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10號
PCDV,110,金,1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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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被 告 孫幼英

鍾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魏原暉變更為陳麒文,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 聲明請求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億6,201萬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概述:
⒈緣被告孫幼英於107年間為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同 時掌控訴外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及訴外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 務經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鍾素娥為訴外人旭順公司 之財務經理,同時負責原告公司、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 金調度等業務而為原告、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等3家公司之 最高財務經理,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孫幼英鍾素娥2人明知原告公司於107年間並無臨時 增設廠房、土地之急迫需求,且是時原告公司未來一年平均 可動用之資金僅有1億7,000餘萬元,如不對外增貸,毫無購 買高達4億元不動產之能力。詎料,渠二人為恐國信公司因 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後 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之3億9,100萬元及9,484 萬1,882元債務,而致國信公司所有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 第三人取得,竟共同謀議以原告公司名義之不合營業常規、 虛偽交易預付款之方式,向旭順公司、國信公司購買不動產 ,及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借款予國信公司,致原告共計受有6 億6,201萬7,364元之損害。說明如下: ①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交易:被告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 原告公司於107年7月31日以1億6,000萬元向旭順公司購買位 於臺南市佳理區佳里段土地8筆及建物(下稱系爭臺南不動產 ),及同年月日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位於高雄市湖內 區中山段土地1筆及高雄市湖內區普濟段土地25筆與建物(下 稱系爭高雄不動產),待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7日以利率高達 2.13%向臺灣銀行核貸4億6,500萬元(原告因此額外負擔389 萬1,151萬元之利息支付)後,於同日自原告公司轉匯1億5,7 00萬元予旭順公司、轉匯2億3,500萬元予國信公司,以供國 信公司清償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又被告2人本無履行系爭 臺南、高雄不動產買賣之真意,且渠二人明知國信、旭順公 司前開取得之不動產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 債務,已無力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然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 取信會計師,再提交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議案進入 董事會,待108年3月20日由董事會通過系爭臺南、高雄不動 產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原告公司負擔之議案,因而 使原告公司另行支付系爭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萬1,2 34元、系爭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847萬4,979元,合計3, 302萬6,213元。是以,原告公司因被告2人此受有形式之不 動產契約支付之價金1億5,700萬元、2億3,500萬元、為支付 該等價款而另行對外貸款之利息支出389萬1,151元,以及為 掩飾該等虛偽交易而額外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302萬6,213元 ,合計為4億2,891萬7,364元之損害。 ②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被告2人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使原告



公司於107年9月19日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土地1筆 (下稱系爭新店不動產),並於同日自原 告公司匯款9,5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000萬元予 國信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在未取得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權之 情形下,即貿然將高達1億5,500萬元(約佔總價金64%)之價 款預付國信公司,顯與一般交易常規不合且對原告公司亦屬 不利。其後,因國信公司遲未移轉登記不動產予原告公司, 被告2人竟決策與國信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未積極 追討已付之買賣價款1億5,500萬元,竟同意國信公司以每月 40萬元、分期期間逾32年以償還預付款之價額,致原告公司 限於無法回收價款之風險。
③借款予國信公司7,810萬元部分:被告2人明知系爭高雄不動 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竟於 系爭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之期間內,容任國信公司持續以系 爭高雄不動產為擔保,由被告鍾素娥指示原告之不知情財務 人員於107年8月7日、同年10月23日自原告公司借貸6,500萬 元、1,310萬元予國信公司,俾利國信公司使用前開金額清 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致原告公司形同以無擔保方式借款7, 810萬元予國信公司,以此顯不利益於大飲公司且不合於營 業常規之方式,致原告公司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 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
⒊關於上情,案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及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審理,就系爭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 產與借款予國信公司7,810萬元部分,均認定致使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並以被告孫幼英鍾素娥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最,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參原證2】。 ㈡本案請求權基礎與理由之說明:
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⒉理由說明:被告2人就系爭臺南、高雄及新店不動產交易與借 款予國信公司7,810萬元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部分,違反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故意及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對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①依公司法第23條,被告2人既受委任擔任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 、經理人,自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②惟然,觀系爭臺南、高雄不動產之決策經過,均未經過財務



或管理部門事前評估,俱由被告孫幼英委由同案被告鍾素娥 通知原告旗下之不知情員工進行籌措及提案至董事會等準備 工作,且從原告公司之經營需要而言,顯無價購系爭臺南、 高雄不動產之必要及急迫性,然被告孫幼英執意決定購買前 開不動產,且在未考量該等不動產尚具有抵押權未塗銷,以 及設立先給付98%價金等不利益於原告公司之交易條件,在 未確保系爭高雄不動產抵押權均已塗銷之情形下,即行給付 98%之金額與國信、旭順公司,顯非踐行一般正常交易程序 所為之商業行為,而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殊欠合理, 其不合於營業常規,核該當以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再者,另被告2人決策購買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前,原告公司管 理、財務部門均未就購置該等不動產進行財務評估、投資獲 利或經營作規劃,其決定順序實與一般評估投資效益後始進 一步協尋標的、議定購買細節之常理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且被告2人明知國信公司無法償還1億5,500萬元之價款,仍 與國信公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未積極追討已付之買賣 價款,甚而同意以每月40萬元、分期期間逾32年以償還預付 之價款,核該當以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④此外,國信公司對於前開7,810萬元債務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 高雄不動產,早於同年7月31日已出售與原告公司,且系爭 高雄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亦經轉呈被告孫幼英簽核,被告2人 對於系爭高雄不動產已出售與大飲公司自知之甚稔,竟仍於 前開國信公司資金貸與請求之簽呈及資金貸與明細表(載明 擔保品等事項)簽核准許,故國信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原告 公司本得依據買賣契約請求國信公司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形 同無擔保實益,自與交易常情相悖,核該當以故意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 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使 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應連帶給付原告6億6,201萬7,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參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設立章程)。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 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或請求 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 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 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 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依其立 法理由觀之:「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 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 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 障股東權益……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以保障 股東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 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 訟權,俾得充分監督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 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參閱投保 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參加人投保中心為保障證 券投資人權益,對公司經營階層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 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之行為,原有代公司請求 賠償之權利。
㈡查原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就被告孫 幼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致使其遭受重大損失 乙節,已於109年2月4日向 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參加人為原告大飲公司之股東,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大飲 公司股東之權益,對參加人而言當有實質利害關係,參加人 為輔助原告,並發揮保護機構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職能,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等相關法令, 聲請參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所稱因土地交易或借款行 為所受有損害,就相同原因事實經刑案一審、二審判決,均 認定迄今該等損害內容俱已經受到完全填補,原告重複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實存以下情形,足 徵原告所主張損害均經受到填補,其債權已經獲得滿足,即 無再為請求賠償之理由,詳如下述: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 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已經不 動產交易、資金借貸等所有金額實際返還於原告,無沒收之 必要:
  經查,細究原告亦未於本案中提出任何因為起訴狀所主張之 不動產交易以及借款等行為受到損害的證據,所有相關主張 所憑藉者僅有原證2刑案判決的犯罪事實認定。然查,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法於104 年12月31日修法理由第五、(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當可知刑法在沒收新制修正施行之後 ,只要是犯罪人迄今尚存的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沒收,唯一 的例外就是扣除「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部分。惟原告所 提出的原證2刑案一審判決,以及本案審理中宣判的刑案二 審判決記載,雖認定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參與大飲公司價購 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不動產、代墊增值稅、借款等行為構成 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但在刑案一審判決第188至190頁已認 定原告於該等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俱已填補,無另外宣告沒收 必要,而刑案二審判決復經加以確認:「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大飲公司,不再對被告2人沒收追 徵」(詳參刑案二審判決第166頁第23行以降),當知刑事 法院已經調查明確,所有犯罪事實二有關的犯罪所得均已經 返還給大飲公司,依法即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而原告及 參加人明知如此,竟然只引用刑案判決有關犯罪事實部分即 稱有損害,對於刑案判決稱已經發還大飲公司明顯事實視而 不見,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補強下,得出和刑案判決認定犯 罪所得發還情形相反之結論,於本案空泛主張被告造成原告 6.62億元損害云云,究屬匪夷所思,於法無據。 ⒉依照最新之刑案二審判決,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逐一說明未



造成損害理由,且依照大飲公司回函內容,原告所購得不動 產迄今仍有相當價值,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 ①系爭台南、高雄不動產交易,以及衍生稅費部分: 依刑案二審判決第168頁第15行以降:「被告孫幼英主導大 飲公司將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價款1.57億元匯至旭順公司帳 戶、2.35億元匯至國信公司帳戶,再令旭順公司財務人員將 前開1.57億元金額匯給國信公司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孫 幼英以此方式將大飲公司資金3.92億元(1.57億元+2.35億 元)轉入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致國信公司獲取同額財物 ,並將該等金額清償債務。惟該等資金嗣經回流大飲公司, 情形如下:①臺南不動產部分:臺南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 經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1億6 ,426萬3,001元,與大飲公司於107年7月31日簽訂之臺南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額1億6千萬元相當,有該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存卷可參(見11114 號卷三第62至67頁),而旭順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台南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有該等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2708號卷五第135至161、162至167頁),實質上 為大飲公司取得同等價額之臺南不動產,形同將該等資金回 流大飲公司。②高雄不動產部分:高雄不動產於107年6月12 日經前開事務所鑑定之正常價額為2億4,164萬2,840元,與 高雄不動產買賣約定價額相當,且於108年3月28日國信公司 將高雄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大飲公司之際,其上4,400萬元之 抵押權已塗銷,國信公司復提供新北市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億元,而擔保之債權額 即為國信公司以高雄不動產設定對大飲公司擔保之1億2千萬 元債權,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 第24頁),並有新店秀岡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佐(見2708號卷五第124至134頁),實質上已使大飲公司 取得高雄不動產權利,其上抵押權遭他人實行之風險亦有擔 保。上述資金回流,雖不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責,然性質上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知刑事法院認定台 南、高雄不動產交易價格均符合當時鑑價水準,且大飲公司 後有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以沒有造成損失;依照大飲公 司自己之回函,購自國信公司的高雄不動產後經鑑定價值為 240,145,719元(參照 鈞院卷三第397頁)、購自旭順公司 的台南不動產其中7筆土地價值為143,913,923元(參照 鈞 院卷三第379頁),台南不動產中243地號以及建物鑑價為56 ,660,670元(參照 鈞院卷三第425頁),台南不動產合計



價值為200,574,593元,均相當或超過當初的購買價格,實 無造成大飲公司任何損失;至於稅費部分刑案二審判決亦已 調查明確:「臺南、高雄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 部分,案發後之109年6月10日大飲公司分別與旭順、國信公 司簽訂協議書,約定旭順、國信公司將前開大飲公司為其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分期償還,旭順公司已給付第一期款項500 萬元、國信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項80萬元,其餘自109年7月 10日按月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及支票為證(見書狀卷二 第419至435頁反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大飲公司,自無 從再宣告沒收」(參照刑案二審判決第169頁第17行以降) ,可知該部分不利益和負擔均早已返還受償,原告大飲公司 在已經有清償協議下猶然重複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②系爭新店不動產交易部分:
依刑案二審判決第169頁第19行以降:「被告孫幼英主導將 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新店不動產,並令大飲公司匯款1. 55億元至其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已如前述,國信公司因此 取得支配1.55億元之不法利益。然大飲公司事後於108年5月 31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取得新店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約 定按大飲公司已給付之價金比例登記為享有該不動產權利65 %之受益人,國信公司則登記為35%之受益人,信託目的為促 使大飲公司履行買賣契約。嗣於同年8月6日大飲公司以借貸 國信公司之6,500萬元價款作為交易價額之抵償(加計大飲 公司前支付1.55億元,合計已支付2.2億元價款,佔總價款2 .4億元之92%),並依支付比例變更登記受益人權利等情, 有新店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飲公司108年8月5日 簽呈、信託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書狀卷一第39、59至80 頁)。至此,大飲公司實質上已按其支付價款取得同額之不 動產,形同被告2人套取大飲公司之資金1.55億元資金已經 回流大飲公司,性質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 上述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知刑案判決也認定大飲 公司所付出款項已經取得相當價值的不動產,所以沒有發生 損害;而依照大飲公司自己之回函,購自國信公司的新店不 動產110年現值為270,063,234元(參照 鈞院卷三第379頁 ),亦高於當時買進價格,故大飲公司迄今未因購買系爭新 店不動產而發生任何損害。
③借款予國信公司7,810萬元部分:
依刑案二審判決第170頁第13行以降:「被告2人以大飲公司 購買之高雄不動產為擔保,令大飲公司先後借貸6,500萬元 、1,310萬元給國信公司,使國信公司取得支配7,810萬元之 不法利益。然前開6,500萬元之借貸已經為大飲公司抵償新



店不動產之價款,而1,310萬元已經清償大飲公司,復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素娥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四第67頁) ,性質上同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飲公司之款項,依上述 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可知,該筆款項已經抵償購 買不動產價款和清償,故原告對於已經受領的款項,主張「 承受重大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云云,空言向被告重複 主張損害賠償,亦欠缺請求權基礎。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對被告主張,均係已經受領之內容,未 存有任何損害可言,原告見未及此,割裂刑案判決,於民事 訴訟中對於已經買到的土地、收回之借款空泛主張「風險損 害賠償」云云,但是所有提出證據和說明均係在行為時,未 對後續交易履行、款項清償等事實做進一步說明,未受伊所 主張損害,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欲規範內容 有間。
㈡原告大飲公司並未因被告孫幼英不合營業常規之土地交易行 為或借款行為,而受有6億6,201萬7,364元損害,原告大飲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被告孫幼英擔任原告大飲公司董事期間,被告孫幼英以原告 大飲公司所為土地交易行為均合於營業常規,原告大飲公司 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①被告孫幼英無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行為,原告大飲公司三 筆不動產交易係經原告大飲公司內部充分評估,符合原告大 飲公司商業需求,各交易條件合於營業常規,原告大飲公司 未因土地交易而受損害。
②況原告大飲公司購買三筆不動產,不僅符合三家公司整體利 益,交易目的實質正當,而交易價格經過鑑定,均屬合理, 原告大飲公司亦已依照交易條件取得土地,自難認原告大飲 公司受有任何資產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原告大飲公司有關本案三處不動產交易價格,均係參考估價 報告作為成交價格依據,不論依事前或事後評估價值結論顯 示,原告大飲公司對上開三處土地交易價格並無高估。 ④綜上,原告大飲公司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三筆不動產,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辦理完成,原告大飲公司取得 所有權,依照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原告大飲公司並無 造成實質損害,原告大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而 縱 鈞院認定原告大飲公司因購買系爭三筆不動產受有損害 ,然原告大飲公司因同一購買系爭三筆不動產事實,尚受有 取得土地、建物之實質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故依上述估價報告所示,系爭三筆不動產價值遠 高於買賣價金,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原告大飲公司顯未受任



何損害,原告大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⒉系爭1310萬、6500萬之資金借貸部分,為原告大飲公司與國 信公司長年以來之一般經常性借貸,系爭借款利率高於原告 大飲公司對外向銀行借款利率,且國信公司已清償借款,原 告大飲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①系爭6,500萬元及1,310萬元之資金貸與交易,約定利息均為 銀行借款利率加收一碼計算,是系爭借貸交易約定並未致原 告大飲公司受有損害。
②系爭1310萬元及6500萬元借貸款項均受足額擔保,借款受有 何等實質損害,應由原告大飲公司負擔舉證責任。 ③國信公司已清償原告大飲公司借款,刑案判決亦肯認此事實 ,原告大飲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原告大飲公司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鍾素娥具體有何侵權行為 ,又被告鍾素娥非原告大飲公司之經理人,對於原告大飲公 司事務並無任何管理決策權限,原告大飲公司所為不動產交 易行為或借款行為,並非因被告鍾素娥決策而產生,被告鍾 素娥與原告大飲公司不動產交易或借款行為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主張連帶負責:
⒈依照我國實務見解,身為無決策權之下屬,如對於決策內容 無從左右;或縱持反對意見,仍無法變更決議結果時,其行 為與決策之結果,及因此由生之損害即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鍾素娥並非原告大飲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該公司事務對 內無決策權限,對外亦無代表權。因此,刑案判決雖稱依照 實質認定原則,認定被告鍾素娥雖未掛名為原告大飲公司經 理,然對於該部門相關財務事務具有核決及管理之權,仍屬 證交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大飲公司經理人云云;惟查,被 告鍾素娥任職於旭順公司,職銜為財務經理,然並無單獨代 表旭順公司或原告大飲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實則, 被告鍾素娥於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及資金貸與行為中,亦從 未代表原告大飲公司或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簽署相關契約。 縱刑案判決認定旭順公司、國信公司與原告大飲公司均係受 共同被告孫幼英所實質掌控之關係企業,然旭順公司與大飲 公司仍非同一法人,況被告鍾素娥並未實際經手原告大飲公 司財務工作,仍難謂被告鍾素娥係原告大飲公司之經理人。 是以,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鍾素娥為原告大飲公司經理人,其 認事用法有違前述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鍾素 娥對於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及資金貸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尚乏理由。
⒊被告鍾素娥僅係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未參與原告大飲公司 土地交易或借款決策過程,亦未經手相關交易之內部簽呈



身為下屬且無決策權,自難認被告鍾素娥與原告大飲公司土 地交易或借款有何因果關聯。
㈣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及資金貸與均為被告孫幼英單獨決策, 被告鍾素娥僅遵從被告孫幼英指示而執行部分事務性工作, 應由原告大飲公司說明被告鍾素娥依指示辦理過程,究竟有 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⒈被告孫幼英獨自做成本案三筆不動產交易決策後,被告鍾素 娥僅接受指示將其決策傳達予各部門,後續則由財務、會計 、法務人員以及會計師分別按其專業稽核適法性。 ⒉復查,被告孫幼英長久以來就大飲公司各事項單獨作成決定 ,並要求被告鍾素娥轉達各業管部門及人員,各部門人員亦 均理解被告鍾素娥僅單純轉達被告孫幼英之指示,益證一切 決策均係共同被告孫幼英自行決定,與被告鍾素娥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起訴所憑者惟有刑案判決事實,惟在 刑案判決事實亦認定原告所承受風險並未發生,所有資金均 已收回或是買到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故無沒收追徵之必要, 而無論原告或參加人對此事實均無爭執反對,故原告現已未 有任何損失待賠償,依照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既未受有 損失即無填補損害必要,縱使涉及刑案,亦不當然等同有民 事責任,被告2人於本案相關行為是否適法、應受何等法律 評價,自有刑事法院判斷,毋庸原告和參加人假民事案件名 義越俎代庖,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名,實則忽視客觀事實 進行道德批判評價,原告和參加人未具體說明侵權行為事實 並舉證,又原告公司既未因不合營業常規之土地交易行為或 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鍾素娥亦未經手或參與本案三 筆不動產交易或借貸交易之決策,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孫幼英鍾素娥連帶為不存在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幼英於107年間為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 經理,同時掌控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 營而同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 ,同時負責原告公司、國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 務而為原告、旭順公司、國信公司等3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 理之事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原告公司於107年間並



無臨時增設廠房、土地之急迫需求,且是時原告公司未來一 年平均可動用之資金僅有1億7,000餘萬元,如不對外增貸, 毫無購買高達4億元不動產之能力,詎其2人為恐國信公司因 積欠慶豐商銀之3億9,100萬元及9,484萬1,882元債務,而致 國信公司所有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竟共同謀 議以原告公司名義之不合營業常規、虛偽交易預付款之方式 ,向旭順公司、國信公司購買不動產,及不合營業常規方式 借款予國信公司,致原告共計受有6億6,201萬7,364元之損 害,案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審理,就系爭臺南、高雄 及新店不動產與借款予國信公司7,810萬元部分,均認定致 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並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 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億6,2 01萬7,364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原告公司於107年間並無臨 時增設廠房、土地之急迫需求,且是時原告公司未來一年平 均可動用之資金僅有1億7,000餘萬元,如不對外增貸,毫無 購買高達4億元不動產之能力,詎其2人為恐國信公司因積欠 慶豐商銀之3億9,100萬元及9,484萬1,882元債務,而致國信 公司所有秀岡段土地遭拍賣而為第三人取得,竟共同謀議以 原告公司名義之不合營業常規、虛偽交易預付款之方式,向 旭順公司、國信公司購買不動產,及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借款 予國信公司,致原告共計受有6億6,201萬7,364元之損害, 案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審理,並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之事實,有刑事第一審判 決書可稽,固非無據。
 ㈢被告抗辯本件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告孫幼英、鍾 素娥實際已經將上開不動產交易、資金借貸等所有金額返還 於原告,並無沒收之必要等情,亦有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可參



,且原告對於被告引述刑事第二審判決下列內容,亦未有爭 執,即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動產交易以及借款等行為受有損害6 億6,201萬7,364元,除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為證明。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該法於104年12月31日修法理由第五、(三 )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可知刑法 在沒收新制修正施行之後,凡是犯罪人迄今尚存之犯罪所得 ,均應予以沒收,但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者除外,然在刑 事第一審判決書第188至190頁已認定原告於該等犯罪事實所 受損害俱已填補,無另外宣告沒收必要,而刑事第二審判決 復經加以確認:「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大飲公司,不再對被告2人沒收追徵」(詳判決書第166頁 第23行以降),可見刑事法院已經調查明確,所有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返還給原告,依法 即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追徵。此觀諸刑事第二審判決,已就原 告主張之項目逐一說明未造成損害理由,且依照大飲公司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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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