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68號
PCDM,112,聲,196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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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景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景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112年6月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參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 刑為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部 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1月 4日18時35 分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 111年3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 111年4月20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 1日22時許至同年月 24日1時40分許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111年4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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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