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68號
PCDM,112,簡,2268,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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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璇(原名林蓓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玫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9 行「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粧液1瓶、沙宣負離子袋裝萬用造 型髮梳1支、沙宣負離子袋裝圓捲髮梳1支、巴黎萊雅金緻護 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貝膚黛瑪舒敏高效潔膚液1瓶、瑪宣妮 清爽髮妝水1瓶、凱夢果酸一點靈極緻修護精華1瓶、瑪宣妮 輕巧施行組1組及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補充為「 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粧液(125ml)1瓶、沙宣負離子袋裝萬 用造型髮梳1支、沙宣負離子袋裝圓捲髮梳1支、巴黎萊雅金 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30ml)1瓶、貝膚黛瑪舒敏高效潔膚 液(250ml)1瓶、瑪宣妮清爽髮妝水(250ml)1瓶、凱夢果 酸一點靈極緻修護精華1瓶、瑪宣妮輕巧施行組(50ml*3入 )1組及巴黎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精華1瓶(100ml)」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玫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程 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 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又其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配偶及伴侶虐待受害者接 受心理健康服務、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新臺幣3,7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然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
  被   告 林玫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樹二店內 ,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 公司)所有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巴黎萊雅溫和眼唇卸粧液1瓶 、沙宣負離子袋裝萬用造型髮梳1支、沙宣負離子袋裝圓捲 髮梳1支、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貝膚黛瑪舒 敏高效潔膚液1瓶、瑪宣妮清爽髮妝水1瓶、凱夢果酸一點靈 極緻修護精華1瓶、瑪宣妮輕巧施行組1組及巴黎萊雅精緻護



髮精油精華1瓶等物(總價值新臺幣2,74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店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 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邱鈺惠林育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 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 翻拍8張及被告所撕下之防盜標籤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 酌被告因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配偶及伴侶虐待受害 者接受心理健康服務、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此有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其行為控制能力較弱,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屈 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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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