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6號
PCDM,112,簡,206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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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治平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治平犯罪所得白蘭氏冰糖燕窩貳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同日下午1時49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在派報社當 派遣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白 蘭氏冰糖燕窩各2組,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4號
  被   告 陳治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㈠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㈡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10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定應 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分別於:㈠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建輝所 支配管領商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兩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㈡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該 店店員李建輝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白蘭氏冰糖燕窩兩組(合 計新臺幣5,0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李 建輝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建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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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