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45號
PCDM,112,簡,134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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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許紘彰」之署押(含簽名陸枚、捺印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蔡慧蘭為逃避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予以刪 除(本院另按:聲請或係贅載與本案不相關之人之犯罪事實 ;或為係拷貝後沒有完足過濾造成的?!);倒數第3行「接 續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上偽造『許紘彰』之簽名、指印」,更正為「接續在本院如下 附表所示各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許紘彰』之簽名共6枚、捺 印共16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 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兄「許紘彰」之名義於本院 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 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紘彰」枉受調查、裁 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許紘彰」之署押(含署 名6枚、捺印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111偵44280號卷第5頁 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問答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同上卷第5頁反面 筆錄騎縫處 「許紘彰」之捺印4枚 同上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同上卷第7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同上卷第24頁 騎縫處 「許紘彰」之捺印4枚 同上卷第24至25頁 受執行人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同上卷第24頁反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許紘彰」之署名、捺印各1枚 同上卷第25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騎縫處 「許紘彰」之捺印2枚 同上卷第26頁 合計 「許紘彰」之署名共6枚、捺印共1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49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許紘彰為兄弟。許紘銘於民國111年6月7日18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黃煜翰羅宇安、李怡 葶等人發生糾紛,警方獲報至現場釐清糾紛緣由後,通知許 紘銘、黃煜翰羅宇安李怡葶等共4人配合製作調查筆錄 ,惟許紘銘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6 月7日20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員警詢問時, 蔡慧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受員警詢 問時,冒用其胞兄「許紘彰」名義應訊,接續在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許紘彰 」之簽名、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 查之正確性及許紘彰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紘銘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煜翰羅宇安李怡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警詢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 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末按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 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 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 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警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 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捺印,被告僅係為掩飾身 分而偽造「許紘彰」之署名,冒用「許紘彰」之名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 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被通知人為「許紘彰」,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就上開各次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因被告出於隱匿身分、 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名應訊,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 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末被告上開偽造「許紘彰 」署押、指印,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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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