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63號
PCDM,112,審訴,363,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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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882號、第57717號、第58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號、第1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楙淳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附表一編號1至5、7 、10)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即附表一編號6、8、9),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或香港商貨運服 務送貨媒合平台「GOGOX」之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 ,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 漏洞,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註冊為「Lalamove」、「GOGO X」網路物流媒合平台應用程式會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詐騙手法,利用上開會員制之物流媒合平台刊登不實托 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如附表一所示訂單編號。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送貨員見上開訂單內容後,各陷於錯誤允為承運, 旋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訂單收件地址取貨並代墊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貨物運送至送件地址。嗣因如附表一 所示送貨員實際前往前揭送件地址後,未遇收件人,並撥打 如附表一所示訂單登載之門號聯繫收件付款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宋近華蔡昇璉張睿心楊澤承游書瑋陳碧榮林琨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緯宸邱翔琳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張雅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進松、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持用人林君昊、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 用人蔡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申設人郭承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所有人呂銘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奕成(業經不 起訴)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宋近華張睿心游書瑋林琨淇張緯宸邱翔琳張雅傅於警詢、偵查中及蔡昇璉楊澤承陳碧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㈦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街道沿線暨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進松提出 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王田中」LALAMOVE會員平臺會員資 料明細等件【有關附表一編號1,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21至27、59頁】。 ㈡告訴人張睿心提出之行動電話訂單截圖、對話紀錄、貨物外 觀及內容物照片等件【有關附表一編號2至4,見新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58632號卷第25至27、85頁】。 ㈢告訴人游書瑋與被告陳楙淳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訂單截 圖、臺灣大車隊MVPN門號申請暨SIM卡領取單、貨物內容照 片、「陳寶力」之LALAMOVE會員帳號資料等件【有關附表一 編號5,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717號卷第27至33、75 、83頁】。
 ㈣訂單截圖、對話紀錄、電聯紀錄、「謝困寧」之LALAMOVE會 員平臺會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有關附表一編 號6,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82號第23至31、71頁】 。
 ㈤訂單資料、對話紀錄、行程明細截圖、電聯紀錄、被告陳楙 淳交付上開貨物之照片、「許琳如」之LALAMOVE會員平臺會 員資料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楙淳以yoxi叫車之訂 單等件【有關附表一編號7,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5 號卷第35至47、78、97至99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訂單截圖、「莊有勝」 之LALAMOVE會員平臺會員資料明細等件【有關附表一編號8 、9,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卷第31至35、151至



159、169頁】。
 ㈦GOGOX平臺訂單資料截圖、告訴人張博雅GOGOX平臺反應接 獲詐欺訂單截圖、告訴人張博雅拍攝被告陳楙淳交付貨物及 收受代墊款時之照片、被告陳楙淳交付之包裹內容物照片、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有關附表一 編號10,見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卷第27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 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⒈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⒉以 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 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 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係向「 Lalamove」、「GOGOX」物流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 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GOGO X」快遞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 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故被告應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 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犯行,分別與「謝困寧」、 「莊有勝」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觀執更字第8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 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 加重、減輕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妄圖利用「LaLamove」 、「GOGOX」之代墊制度,登入不實寄送貨品訊息,詐騙該 等物流平台之送貨員代墊貨款,使該等平台交易常軌失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於111年間屢犯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相當之詐欺犯行 ,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 ,同有上開被告前紀錄表可查,素行甚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次數、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監服刑中,尚有胞弟 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度,本 院考量上開各情,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時間均集中於111年3、7、8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 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0所示 之代墊款項,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如 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 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 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6、8、9所 示犯行,乃被告分別與「謝困寧」、「莊有勝」共同策劃、 分工所為,渠等因而詐得之代墊款項,自為渠等同享之犯罪 所得,且既屬被告與共犯「謝困寧」、「莊有勝」共同支配 管理,又按卷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 共犯「謝困寧」、「莊有勝」上開各犯罪事實所得之犯罪所 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備註 (含共犯情形) 被告或共犯註冊平台會員之時間、方式 被告或共犯刊登不實托運訂單時間、內容 告訴人取貨時間、地點、情形、交付代墊款金額 1 宋近華 於111年7月19日21時10分許,陳楙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乘坐不知情之李進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處,於行車期間向李進松借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假名「王田中」為該平台之會員 於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陳楙淳以「王田中」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3,6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9日21時53分許,宋近華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損壞之路由器)及交付3,600元代墊款。嗣宋近華欲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旋即收到平台通知取消訂單,宋近華撥打左列訂單上之聯繫門號,李進松接通後表示其為計程車司機,宋近華始悉受騙。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55882號、第57717號、第58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號、第155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㈠。 2 蔡昇璉 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陳楙淳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假名「寶釧」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 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陳楙淳以「寶釧」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6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不詳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蔡昇璉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老虎鉗及地毯巾)及交付4,600元代墊款。嗣蔡昇璉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發現並無此地址,亦找不到買家,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㈡⑴。 3 張睿心 同上2所示會員註冊資料。 於111年7月20日11時17分許,陳楙淳以「寶釧」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6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張睿心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手套等)及合計交付4,600元代墊款。嗣張睿心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發現並無此地址,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㈡⑵。 4 楊澤承 同上2所示會員註冊資料。 於111年7月20日12時許,陳楙淳以「寶釧」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6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不詳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後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20日12時後之同日某時,楊澤承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老虎鉗及沐浴乳)及交付4,600元代墊款。嗣楊澤承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發現並無此地址,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㈡⑶。 5 游書瑋 於111年7月26日0時15分許,陳楙淳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乘坐不知情之林君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於行車期間向林君昊借用由郭承諭所申辦並交給林君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連線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並以上開門號註冊假名「陳寶力」為該平台之會員 於111年7月26日1時47分許,陳楙淳以「陳寶力」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2,8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後改前往仁愛街475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26日1時50分許,游書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雨衣及白膠)及交付2,800元代墊款。嗣游書瑋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無人收貨,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㈢。 6 陳碧榮 於111年8月4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困寧」之人先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謝困寧」為該外送平台之會員 於111年8月4日20時42分許,「謝困寧」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3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並留下張躍瓏(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電話。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8月4日20時42分後之同日某時,陳碧榮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外觀為金門高梁紙箱)及交付4,300元代墊款。嗣陳碧榮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發現並無此地址,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㈣。 與「謝困寧」共同為詐欺犯行。 7 林琨淇 於111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陳楙淳向yoxi下單叫車,不知情之蔡俊明(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駕駛其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搭載,陳楙淳上車後即向蔡俊明借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註冊假名「許琳如」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 於111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陳楙淳以「許琳如」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8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後改在該巷口取件)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於111年8月15日20時9分許,林琨淇至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2巷口,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洗衣精)及交付4,800元代墊款。嗣林琨淇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發現該址為郵局,聯繫未果,訂單又遭取消,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㈤。 8 張緯宸 於111年3月5日13時4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有勝」之人先至LALAMOVE物流媒合平台,以NGUYEN VAN BON(所涉詐欺犯行,另行通緝)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莊有勝」為該外送平台之會員 於111年3月5日13時49分許,「莊有勝」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3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000巷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於111年3月5日14時18分許,張緯宸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紙板及厚紙張)及交付4,300元代墊款。嗣張緯宸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無人收取包裹,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111年度偵字第36864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㈠⑴。 與「莊有勝」共同為詐欺犯行。 9 邱翔琳 同上8所示會員註冊資料 於111年3月5日14時28分許,「莊有勝」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30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收件地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件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於111年3月5日14時34分許,邱翔琳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手機架及杯子等)及交付4,300元代墊款。嗣邱翔琳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無人收取包裹,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㈠⑵。 與「莊有勝」共同為詐欺犯行。 10 張雅傅 於111年3月20日15時19分許前某時,陳楙淳至「GOGOX」物流媒合平台,以不知情林奕成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劉俊麟」為該平台之會員 於111年3月20日15時19分許,陳楙淳以「劉俊麟」名義,在平台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1,750元之不實托運訂單,並留有收件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聯繫。 ⇒訂單編號: #952317 ⇒收件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送件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訂單聯繫電話: 0000000000 0000000000 於111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張雅傅至左列收件地址,向陳楙淳收取貨物(實際內容物為紙板及汽車零件等)及交付1,750元代墊款。嗣張雅博將貨物運送至左列送件地址,無人收取包裹,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附表一編號1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3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表一編號5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表一編號6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謝困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困寧」共同追徵其價額。 7 即附表一編號7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附表一編號8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莊有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有勝」共同追徵其價額。 9 即附表一編號9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與「莊有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有勝」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陳楙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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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