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32號
PCDM,112,審易,73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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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
1、9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1、2、4、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5日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 車格內,見楊月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鑫發牌紅白色電 動自行車1臺(車身號碼TSTT-005505;下稱A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4萬2千元)停放該處,即徒手將A車裸露之電線 正負極相接啟動A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A車至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60巷內藏放。
㈡於111年7月25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時, 見該處公寓住宅1樓大門未關,即侵入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內 ,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孫忠業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中華廠牌香檳金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之鎖頭(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孫忠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著手竊盜,惟因未能成功發動該車而 未遂。
㈢於111年7月25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 ,見阮青心所有之BIKE SUPER FANTASY廠牌紅色電動自行車 1臺(下稱C車,價值1萬6千元)停放該處,即徒手將C車裸 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 乘C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60巷內藏放再搭計程車離去。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陳躍壬復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160巷內,將上開竊 得之A車、C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  嗣楊月嬌孫忠業、阮青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認陳躍壬涉有重嫌,而通知其於111年10月3 日17時52分許到所製作筆錄,後再經陳躍壬於111年12月10



日16時20分許,主動交付C車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阮青心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9月14日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對面,見MORALES MARK LAYSON菲律賓籍,中文名:馬科 )所有之紅金色電動自行車1臺(下稱D車,含充電器1個, 價值共2萬4千元)停放該處,即徒手將D車電線剝皮接上通 電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D車離去現場。 嗣MORALES MARK LAYSO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年9月14日7時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D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欲撬開店內劉奕孝所管領之兌幣機鎖頭而著手竊盜,過程中 並因用力過猛而撞毀劉奕孝所管領、擺放於上開兌幣機旁之 夾娃娃機臺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無法撬開兌 幣機鎖頭,致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而未遂。嗣劉奕孝經 店內顧客告知夾娃娃機臺玻璃破裂,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嬌孫忠業、阮青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MORALES MARK LAYSON、劉奕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躍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月嬌孫忠業、阮青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GOOGLE MAP列印資料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9641號偵查卷第10至16、31至33、35頁 );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ORALES MARK LAYSON、劉奕孝於警詢中、證人蔡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 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 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被 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尚 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1年8月(轉讓第一級 毒品)、10月、7月、1年(4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均確定】,經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撤銷此部分,並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改判處無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11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㈤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C車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 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阮青心,且與告訴人孫忠業達成和解而取 得諒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需撫養父 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A車、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D 車(含充電器1個),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㈢竊得之C車,固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押並發 還告訴人阮青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躍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鑫發牌紅白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躍壬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躍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躍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金色電動自行車壹臺(含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躍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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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