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683號
PCDM,112,審易,683,2023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忠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HOANG TRONG TAI (中文名:黃重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信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TRONG TAI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信忠億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下稱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 雇主;HOANG TRONG TAI(越南籍,中文名黃重才,下稱黃 重才)、PHAN BA DUA(越南籍,中文名潘伯維,下稱潘伯 維)均為億鋒公司員工。游信忠本應注意雇主應對新僱勞工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於自動化印刷裁紙機有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設置安全裝置,並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黃重才則應注意如 有啟動機器之需要,應先確認該機器周遭是否有他人在機器 運行範圍內,游信忠黃重才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游信 忠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裝置及對民國110年3月底到職之潘伯維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10年10月18日16時許,黃重 才在億鋒公司上址廠房內,協助潘伯維操作印刷裁紙機並調 整機器運作時,疏未注意機器周圍狀況,不慎誤觸該機器按 鈕啟動運轉,致潘伯維左手遭機器捲入,因此受有左手壓砸 傷、左手第2、4、5手指截肢,左手之抓握功能及負重能力 已明顯減損而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潘伯維(委由鍾儀婷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信忠黃重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伯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4 月22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41798號函暨所附相關勞動檢查紀 錄資料(含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機台 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8頁、第9頁、第14頁至第28頁反面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 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 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 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游信忠既為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 於新僱勞工應施以上開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負有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黃重才為資深員工,對於上開職業 安全相關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案職場意外發生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第2、4、5手指截肢,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之重傷害,被告2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忠黃重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游信忠為億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注意對任職 未久之告訴人為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依上開 規定設置適當之護欄等防護設備;被告黃重才為億鋒公司之 資深員工,疏未注意操作機械應注意運行範圍有無他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游 信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印刷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黃重才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游信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