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4號
CHDV,112,選,4,202306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姿蓉
魏俊峯
被 告 蕭妤亘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 ,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灣省彰 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之候 選人,同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 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為彰化縣議員當選人。原告 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適用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 2月23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 ,依現行選罷法第131條之規定,未逾上開法定期限,自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田中鎮、社頭鄉、 二水鄉)之候選人,訴外人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為 使被告能順利當選,於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 、授意或容許下,基於交付賄款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行賄並期約受賄者於投票日支持被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訴外人羅張碧霞羅玉溯繳回之賄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所 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0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



爭選舉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選縣議員,為爭取選票,會參加他人的造 勢場合或活動,其於111年10月13日認識二水鄉奉天宮主任 委員張銀坤,與張銀坤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只有單 純拜票,沒有私交。又張銀坤並非被告之友人、樁腳或競選 活動之工作人員,不論張銀坤買票行為是否屬實,為張銀坤 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銀坤有附表之行為,有羅張碧霞在本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張銀坤交付2,000元 時,說要投票(鄉)代表3號(即陳昭麟)、鄉長蓋給1號蘇 界欽,及縣議員蓋給5號(即被告),並將其中1,000元於投 票日凌晨交付羅玉溯,告知前開投票號數等語,及羅玉溯證 稱羅張碧霞告知議員鄉長、鄉民代表要投誰,及知悉1,00 0元應該是賄款等語可佐,雖羅張碧霞羅玉溯就轉交賄款 之時間稍異,惟2人就收受賄款及經告知選投號碼等情,則 為相同證述,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又張銀坤雖稱交付羅張碧 霞的2,000元為借款等語,惟羅張碧霞於偵查中一再表示該 款項係與選舉有關的買票錢,自無可能與借款混淆,參以張 銀坤稱與羅張碧霞為鄰居、遠親,並多次借款與羅張碧霞應 急,羅張碧霞自無設詞諂害張銀坤行賄之動機,張銀坤所稱 借款乙節為行賄後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張銀坤 有附表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堪予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為求被告順利當選 而為附表之賄選行為,及被告為賄款資金來源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舉證。經查,原告雖提出張銀坤之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後,多為傳送選 舉文宣張銀坤,邀請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拜票,張銀 坤則祝賀被告高票當選等情,有手機擷取照片可參,2人對 話過程並無如友人或樁腳間經常交談,或討論選舉策略及競 選細節,原告主張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等語,尚難採 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蘇界欽陳昭麟為合作造勢拉票 助選,張銀坤之賄款資金來源與被告有關等語,但依卷內警 員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被告並未與蘇界欽陳昭麟一同沿 街拜票,亦未與張銀坤前往參與陳昭麟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 成立大會,且被告為縣議員候選人,與鄉長或鄉民代表候選 人間並無競爭關係,其於競選期間到場支持鄉長候選人蘇界 欽外,亦前往支持另一鄉長候選人鄭蒼陽及鄉民代表藍世雄 ,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到 場支持候選人之行為,尚難認定是與該候選人聯合競選,以



求勝選之意。張銀坤雖於賄選時有提及被告,但非僅專限於 被告1人,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交付附表賄款之事實。是以卷 內資料不足認定張銀坤為被告之友人兼樁腳,及被告與蘇界 欽、陳昭麟間有約定聯合競選並買票以求勝選等情,原告主 張張銀坤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 權、授意或容許下所為,尚屬有疑,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應 予宣告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 告於系爭選舉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5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受賄者 (即選民) 時間 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羅張碧霞 111年11月25日 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 1,000元 張銀坤交付賄款2,000元予羅張碧霞,並請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羅玉溯。 2 羅玉溯 111年11月26日 早上 同上 1,000元 賄款1,000元由羅張碧霞轉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