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選,1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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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蘇界欽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法修正施 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選罷法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彰化縣第19 屆二水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 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彰選一字第11 1315028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9屆二水鄉鄉長,原告 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期限, 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第18屆彰化縣二水鄉鄉鄉長,亦為本次 選舉即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之候選人,訴外人張銀坤 前係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之村長,與被告有私交。詎被告 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張銀坤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銀坤為下 列行賄行為:張銀坤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徒 步走至訴外人即其鄰居羅張碧霞之住處,見羅張碧霞一人 在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羅張碧霞,同時



要求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孫羅玉溯,並約定 羅張碧霞羅玉溯於選舉日即111年11月26日投票時,彰 化縣二水鄉鄉長需投給被告、彰化縣議員投給訴外人蕭妤 亘、彰化縣二水鄉鄉民代表投給訴外人陳昭麟,而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嗣羅玉溯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返 回住處,羅張碧霞即轉知羅玉溯上開張銀坤所述應投票之 對象,其後並交付1,000元予羅玉溯。員警於接獲檢舉後 ,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羅張碧霞羅玉溯到場接受詢問, 羅張碧霞羅玉溯均坦承上情並主動各交付1,000元予員 警扣案。張銀坤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而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觀被告就任 第18屆二水鄉長時才遴選張銀坤為調解委員會委員,兩人 交情匪淺。且自被告與張銀坤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人 於10、11月間有密切之聯絡,選舉當日即111年11月26日 亦有頻繁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觀其通話時間,張銀坤顯 係在回報票數給被告。又自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其二人 曾共同拜票,是張銀坤顯係被告之競選人員,而被告對於 張銀坤之賄選有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9屆二水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雖起訴張銀坤有交付2,000元於羅張碧 霞,使其與其孫二人同時為訴外人即議員候選人蕭妤亘、 鄉民代表候選人陳昭麟鄉長候選人即被告等三人買票, 惟此經張銀坤否認。且買票一般均係針對特定之候選人, 以利收賄者特定投票之對象,並使其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 選。豈有原告主張交付一票1,000元同時為三位不同候選 人買票之理!若如原告所主張,則張銀坤針對不同之三位 候選人買票之分別金額究竟應為多少?羅張碧霞收受之不 同三位候選人之賄賂金額又應各為多少?原告所主張之三 位候選人又要如何共同合意且同時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 、授權、授意或容許張銀坤之行為?又依刑事卷證內容, 羅張碧霞患有失智症,且該案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存有嚴 重錯誤誘導之情,並於刑案中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張銀坤羅張碧霞間確有多次借貸往來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張銀坤 確有原告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買票行為。再者,現 代人初認識即互加LINE之情甚為多見,已屬社會常情,並 非LINE群組內之聯絡人均為好友,張銀坤未曾擔任被告之



樁腳,亦未曾協助被告從事任何競選工作,被告之競選總 部成立時,張銀坤也未曾前往站臺、助選或致意。原告援 引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中所圈選人 實係訴外人陳文章,均非張銀坤。是張銀坤顯非「為被告 本人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所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關於被告對張銀 坤涉嫌買票行為存有直接或間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 或容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8、3 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9屆二水鄉鄉長
張銀坤因涉嫌買票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選偵字第202、23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公訴(下稱刑事案件,尚未審結)。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銀坤是否有如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述之買票行為?  ㈡如有,則被告對於上情是否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違 反其本意?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1號公告(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二、張銀坤確有如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述之買票行為:   證人羅張碧霞已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張銀 坤交付2,000元時,告知伊(鄉)代表投票給第3號(陳昭 麟)、鄉長蓋給1號(被告)、(縣)議員蓋給5號(蕭妤 亘),伊並於投票日凌晨將其中1,000元交付伊孫羅玉溯 ,並告知羅玉溯前開應選投之號數等語(見選他字第289 號卷第36至37、70至71頁)。核與證人羅玉溯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羅張碧霞確有要伊投票給特定號碼,只記得鄉 長投給1號(按即被告),羅張碧霞並於投票後近中午時 交付伊1,0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289號卷第15、64頁)大 致相符,觀其二人對於羅張碧霞交付羅玉溯1,000元之時 間雖稍異,惟對於得款及經告知應選投特定對象之重要關 鍵情節並無二致。又張銀坤雖否認有買票賄選之犯行,且 證人羅張碧霞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 何收受賄賂之情事,並辯稱:伊有失智之情形,張銀坤所 給予之金錢係伊跟張銀坤借錢去敷藥所用,其中1,000元



係要給羅玉溯當零用錢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2 號卷,下稱選訴卷,第118至122頁)。然查,羅張碧霞所 提出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見選訴卷第177頁),不僅就 診日期係其自身涉嫌受賄罪之刑事案件繫屬後之112年5月 8日,且就診日僅有1日,而在彰化縣生活之羅張碧霞本次 就診醫院竟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 得真實反應羅張碧霞之身心狀況。復觀羅張碧霞之警詢譯 文,羅張碧霞均能正常應答,例如:於員警詢問關於低收 入戶、原住民身分時,羅張碧霞能立即反應「聽不懂」, 而經員警解釋之後,羅張碧霞即能理解且按員警之提問回 答。於員警詢問買票之時間,係羅張碧霞主動回答:「差 不多5點半快到6點那邊」;而問及賄選金額時,其還強調 :「兩個2,000元,我這個人我不會騙人家」等語(見選 訴卷第132至150頁),均可見其思路仍清晰、能切實按員 警之提問應答。衡酌其於警詢、偵訊時較未受到任何外在 因素之干擾或影響,且苟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得以在 短時間內杜撰出上開情節,顯見其於該時所述,確為真實 可採。而張銀坤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予羅張碧霞敷藥一節 ,業經羅張碧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田景分偵字第1110024120號卷第57頁),其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始改稱上開款項係其跟張銀坤借錢去敷藥所用, 且恰好與張銀坤之辯詞相符,顯係臨訟杜撰,實難憑採。 另審酌張銀坤自陳與羅張碧霞為鄰居、遠親,先前亦不乏 有應急借款與羅張碧霞,嗣由羅張碧霞女兒償還之往來情 形;羅張碧霞亦於警詢時陳稱:張銀坤是親戚,並無仇恨 及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第289號卷第38、109至112頁 )。及羅張碧霞僅靠其夫留下之月退俸生活,且不時欠缺 現金而需向張銀坤借款之經濟狀況,實難認羅張碧霞會反 常誣指張銀坤行賄,並自掏腰包拿出1,000元予檢警扣案 (見選他字第289號卷第37、51頁)。從而,張銀坤確有 前開對羅張碧霞祖孫交付買票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上情有參與、授權、授意或容 許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㈠原告雖稱:因賄選之查察及現狀選舉容以競選團隊進行與 買票係屬犯罪不法行為具隱蔽性,司法實務允認重要之助 選人員之買票不法行為,亦應可判決宣告受有買票之利之 當選人為當選無效云云,並提出實務相關判決資料附卷供 參。惟個案事實究非全然均屬相同,自不可逕比附援引。 況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已有明文。故原告就被告對



於上情有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羅張碧霞雖於警詢時陳 稱:張銀坤交付賄款時,要伊將選票投給縣議員5號蕭妤 亘、二水鄉長1號蘇界欽(被告)、二水鄉民代表3號陳昭 麟等語(見選他字第289號第37頁),惟其同時提及3人, 而非僅有被告1人,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張銀坤與其三人、 其三人之間之關連性,及被告確實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 張銀坤為上開行為等節,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引用警方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刑事案件 卷宗內陳昭麟於成立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時張銀坤位列臺 下前座之照片、被告與陳昭麟之合照、張銀坤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為證。惟警方職務報 告所附照片,其中指稱「張銀坤陪同候選人沿街家戶式拜 票」,以紅色圈選並標註為張銀坤之人,事實上非張銀坤 而係陳文章,已於另案即本院112選字第2號審理時,經證 人陳文章張銀坤、證人即影片中與被告一同前往拜票之 陳鎮代陳靜宜具結證述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與 到庭之張銀坤陳文章比對確認無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所稱張銀坤與被告一同拜票一節,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採。又被告本次係競選連任, 候選人間互相站臺拉抬聲勢亦屬常見,僅憑被告出席陳昭 麟競選總部成立之1張照片,自難逕推認兩人有共同參與 、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違反其等本意,而推由張銀坤為 上開行賄行為一節;而張銀坤列坐陳昭麟競選服務處成立 大會之影像,更與被告無何關連,無從憑此認定張銀坤為 被告之競選團隊。復觀張銀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 數採字卷),其等間LINE通話甚少,多係早安問候等貼 圖,或被告擔任現任鄉長施政宣傳,或一般選舉宣傳等 內容,其上並無涉及私人情誼之談話,其等雖於111年11 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有通話,惟分別僅有短短1分2秒、2 1秒,亦無從知悉通話之內容,原告雖稱張銀坤係在回報 票數予被告,惟按一般常情殊難想像於開票當下,各投開 票所會回報票數給候選人本人而非回報給競選總部統計, 此顯為原告毫無所據之推論而已,難認可採。綜上各節, 實難認被告、陳昭麟蕭妤亘為聯合競選,更無從推論被 告、陳昭麟蕭妤亘有共同參與、授權、授意或容許而不 違反其等本意,而推由張銀坤為上開行賄行為。伍、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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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