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5238號
CHDV,112,司促,5238,202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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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238號
債 權 人 李佳蓉
王淑慧
林政樺
陳采秀
賴昱誠
陳鎰明
李怡靜
廖苡辰
陳孟玄

王威雄
趙子華
周士哲

共同
黃源河

債 務 人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勳

債 務 人 李超群


債 務 人 楊月



債 務 人 李昱翰




債 務 人 賴履安




債 務 人 馮秀琴




債 務 人 劉美玲




債 務 人 黃翔



債 務 人 林三元




債 務 人 吳生泉



債 務 人 何偉友




債 務 人 吳清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佳蓉連帶給付新臺幣274,818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89,73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91,
06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91,065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其中㈣新臺幣1,3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淑慧連帶給付新臺幣219,758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2,771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2,
771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2,771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政樺連帶給付新臺幣280,99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93,049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93,
04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93,049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采秀連帶給付新臺幣223,458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3,99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3,
996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3,996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賴昱誠連帶給付新臺幣222,174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73,58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73,
58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3,585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鎰明連帶給付新臺幣423,325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140,18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14
0,18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140,180元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李怡靜連帶給付新臺幣71,254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42,496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27,91
4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廖苡辰連帶給付新臺幣124,730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41,30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41,
303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41,303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孟玄連帶給付新臺幣87,160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28,862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28,86
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28,862元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威雄連帶給付新臺幣149,891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49,635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49,
635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49,635元自民國1
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趙子華帶給付新臺幣90,316元,及其
中㈠新臺幣29,42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幣2
9,916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30,409元自
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周士哲連帶給付新臺幣221,336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73,459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㈡新臺
幣73,459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其中㈢新臺幣73,459元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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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