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4號
PTDM,112,簡,44,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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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關於「539台號賠率表、5 39特尾三倍數表各1張」之記載後,應更正為「539台號賠率 表及539特尾三倍數表各1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至同年 年9月26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 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 此部分係成立集合犯,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聚眾賭博而藉此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 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明確,爰均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陳:伊約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54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 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 較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為36,488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簽單 1 張 2 111年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表 1 張 3 539台號賠率表 539特尾三倍數表 1 張 4 簽注本 2 本 5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6 計算機 1 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6日 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鐵皮屋經營之「一品檳榔 攤」,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 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 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以我 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 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 」或「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 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 判斷是否中獎;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 可贏得5,3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 可贏得5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個號碼者 ,可贏得70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賭資扣除甲○○所 抽取每注3元之抽頭金後,全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無 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 、「琴」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甲○○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 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家明」6/4簽單1張、111年臺灣彩卷 今彩539開獎號碼表、539台號賠率表、539特尾三倍數表各1 張、簽注本2本、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1支與計算機1臺,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63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扣案物、屏東地院111年聲搜字000813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扣案「家明」6/4簽單與簽注本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址處所經營「台彩53 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 「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賭 客對賭財物以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利用各該期「今彩539」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檳榔 攤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其等簽賭 下注, 而同時或分次與其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 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今彩539 」開 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今彩539」開獎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



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 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 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 同年9月26日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除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重1.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均係供其犯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請均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經營期間每天 收賭金7、8,000元,我一注只收抽頭金3元,上開經營簽賭 站期間賺約幾萬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 ,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 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1年4月18日(星期一)作為被 告犯行之始日,至111年9月26日(星期一)止,每週一至六 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今彩539」賭博共139期,每期獲利約 262.5元(每星期6期,一期獲利為87.5元,計算式:[7,000 元賭金/80(每注價格)]X3元(被告每注賺得抽頭金)=87.5) ,從而,認定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9月26日之犯罪所 得為36,488元(計算式:139期×262.5元=36,488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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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