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號
ILDV,111,訴,302,202306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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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李惠良
李富
李姿瑩
李惠朱
李怡靜
李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蔡春輝

蔡明達
蔡同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春輝蔡明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4(二層加強磚造,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春輝蔡明達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1(二層加強磚造,面積28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蔡同波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二層RC加強磚造,面積1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扣除和解及原告減縮之部分),由被告蔡春輝蔡明達負擔28%,被告蔡同波負擔72%。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蔡春輝蔡明達如以新臺幣(下同)3,6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蔡 春輝、蔡明達如以10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三項被告蔡同波如以2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中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之面積(本院卷㈠第384、385頁),屬聲明減縮,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4、D、e1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建 物座落面積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詳如附表所載),被告蔡春輝蔡同波(下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 與原告間就285、287、288地號農地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租約(租約字號:壯圍鄉公所圍間字第41號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被告蔡春輝蔡同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 ,且縱使系爭租約有效,被告亦無權在285、288農地上建築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先前所有權人李富川每年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 並不知附圖所示編號D(即附表編號2,二層RC加強磚造)之 地上物坐落位置有逾越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原告也未曾同意 被告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兩造未曾訂立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附圖編號a4、e1部分(即附表編號1、3建物):兩造間就285 、28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自屬有權 占有,且如附表編號3建物亦有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㈡附圖編號D部分(即附表編號2建物):該建物雖有部分占用2 86地號土地,但此為原告歷年來收取租金時所明知,且原告 將原本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均約定由 被告繳納,以作為占用系爭286地號土地之租金,故此部分 屬租地建屋,而為有權占用。被告建物之結構完整、格局方 正,係屋旁占用原告土地,而占用部分包括建物後方1至2層 樓之主體結構,拆除工程不易,對被告所有之建物安全及經 濟價值,產生重大影響,原告取回被告占用之土地,對原告 而言已難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合併使用,經濟效用極低,審酌 兩造間之利益,應認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宜免被告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後突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285、286、287、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 告蔡春輝蔡同波二人就285、287、288地號農地有三七五 租佃關係存在(即系爭租約),蔡春輝蔡明達所有如附表 編號1、3建物分別占用285地號、2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 、e1部分,蔡同波所有如附表編號2建物占用28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等節。此據原告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租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㈠第23-30、32、35、37、63、85-89、179-183、244-25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該所測量後製 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本院卷㈠第97-158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 信為真實。
㈡爭點:
  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
 ⒉被告主張有越界建築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並非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 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佃農在承租 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 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固非不得



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 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 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 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至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之農民,於 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條(102年7月1日修正後條序為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其起造人限於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明文排除農地 承租人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固然得在承租土地上興 建農舍,但是農舍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 房屋,做為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且農舍申請人限於地主,也 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⒉經查,285、28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上如附表編號1、3 建物,現為蔡春輝蔡明達所有,而兩造間就285、288地號 土地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該租賃爭議之調處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㈠第230-2 42頁),而該附表編號1、3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為磚造 之二層樓民宅,又285地號土地上,另有a1-a4等地上物,28 8地號土地上則有e1、e2等地上物及鋪設之水泥地,有該建 物稅籍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憑(本院卷 ㈠第37、117-122、129、140-142、152-157、191、224、225 頁),而該附表編號1、3建物整體面積達241.7平方公尺( 本院卷㈠第224頁),顯非農用,亦與農舍要件不合,被告對 此未表爭執(本院卷㈡第35頁),參酌288地號土地上因遭舖 設水泥空地,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111年4月19日發函認定 並非農用,而不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有該函文可佐(本院 卷㈠第41、4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蔡春輝蔡同波在2 85、288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租賃關係歸於消滅。 又縱系爭租約效力仍待兩造另案訴訟確認,然被告依系爭租 約僅有權租地耕種,並無權興建地上物供居住使用,則被告 辯稱依系爭租約,如附表編號1、3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不可採。
㈡兩造之間並無另外成立租地建物之租賃契約: 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雖提出提出手寫之收據為憑(本院卷㈠第342頁),然該 收據內容無法辨識被告有代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 告亦否認此部分事實,又縱被告代為繳納地價稅,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保持沈默,未主張權益,其原因多端 ,依現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或卷存資料,並無法解讀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合意,且蔡春輝亦自陳不清楚 原告是如何同意租地建屋(本院卷㈡第35頁),是被告以多 年來代繳地價稅,並使用系爭土地建屋,未遭原告反對,據 此辯稱雙方有租地建屋之默示租賃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權 利濫用之適用:
⒈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未異議,故不得請 求拆除,此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 舉證責任。查兩造之間就285、288地號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而被告係於自身286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然有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越界,座落於285、288地號土地上, 有該附圖可憑,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 在鑑界之前,不知道被告建物有越界乙節,與常情無違,反 觀被告對於「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則單憑原告前往收租而未異議乙節,並無法推 論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故被告辯稱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 適用,並不可採。
 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7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 ),僅佔各建物面積之一部,被告未證明對之拆除,有何危 及建物整體安全之風險。再者,如附表編號1、3所示建物, 其屋齡為38年,殘值為19萬5,300元,另如附表編號2建物屋 齡為31年,殘值為49萬1,400元,有該等建物稅籍證明可佐 (本院卷㈠第85、87、89頁),縱拆除占用部分建物將致整 體建物有倒塌之虞而不予拆除,其所得獲保留之整體建物價 值實屬不高;反觀系爭285、286、288地號土地為無登記建 物坐落其上、面積分別為1,465、378、2,155平方公尺之土 地,於11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14,800、3, 60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3、25、29 頁),總價值不斐,原告卻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表所示共47平方公尺,致無法為完整使用、收益、處分,暨 考量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不涉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亦應認無 得免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必 要。
⒊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就 28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原告前僅與被告間就285、 288地號土地存有系爭租約,惟目的僅在於耕種農作物,不 得任意興建違章建築,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於上興建地上物, 自屬無正當權源占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 告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雖於多年後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公益,影響被告 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憑此認原告係專以 損害被告為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謂有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4、D、e1部分地上物(即如附表1-3建物占用 之面積)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原已繳納之裁判費,其減縮聲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扣除兩造和解及原告減縮之部分,被告敗訴部分,由被 告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依所敗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地段:宜蘭縣壯圍鄉五美段)
編號 地號 附圖編號 類別 座落建物之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房屋稅籍證明之納稅義務人 本院認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 285地號 a4 二層加強磚造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1平方公尺 蔡春輝 蔡明達 (本院卷㈠第87、89、181、183頁) 蔡春輝 蔡明達 2 286地號 D 二層RC加強磚造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18平方公尺 蔡同波(本院卷㈠第85、179頁) 蔡同波 3 288地號 e1 二層加強磚造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28平方公尺 蔡春輝 蔡明達 (本院卷㈠第87、89、181、183頁) 蔡春輝 蔡明達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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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