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14號
SLDV,111,訴,1614,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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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被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並未敘明其起訴所據請求權基礎,嗣於準備書狀及本 院言詞辯論中敘明:係依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約 定被告應返還價金之契約,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擇一請求 本院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8頁 ),核其所為,係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被告 抗辯原告追加訴訟並未說明法律上依據,應駁回其追加等語 ,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170HX礦 機(含1年託管服務)2臺(下稱系爭礦機,兩造買賣系爭礦 機之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9日以匯款方式 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121,000元,嗣因被告遲未交付 ,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退 還全部價金,然被告僅於111年4月28日退還500,000元,剩 餘1,621,000元則尚未返還等語,爰依兩造間返還價金之約 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未返還價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對話之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士楷係以個人 身分所為,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 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其解除契約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又被告嗣後已經催 告原告受領系爭礦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㈠兩造曾就系爭礦機達成由被告以2,121,000元出售原告之合意 (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121,0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
 ㈢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給付原告500,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 。
 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受領系爭礦 機,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受。 ㈤原告迄今尚未現實受領系爭礦機。
五、本案之爭點
 ㈠黃士楷有代理被告處理系爭礦機買賣之權限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亦有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 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 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51 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士楷得自行決定即同意原告所提將買賣契約 之標的由報價單所載1臺礦機變更為2臺礦機,又取得被告 公司之付款簽收單並交付退款500,000元,可見黃士楷就 系爭買賣契約受被告完整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 頁)。經查,原告所提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日期為11 0年11月22日,單號為210802p2675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1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上載規格內容為「170HX八卡礦 機」、「1年託管」,數量記載為「1」,總計含稅價為1, 060,500元,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2臺礦機,總價為 2,121,000元並不相同。就此,原告係於被告公司(英文 名稱為Bearspace Technology Co. Ltd., 簡稱B.S.)為 其開設之群組中,於110年11月29日先標註黃士楷(S.K. ),稱:「我今天會匯兩臺礦機錢過去,等等匯完跟你說 」、「交期大概多久」,黃士楷覆稱:「大約兩週」後, 原告再稱:「我就你最後報價單×2喔」,黃士楷則回以內 有「Yes Sir」文字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



告開立標的為1臺礦機之系爭報價單後,並未再開立其他 以2臺礦機作為標的之報價單,或對原告做出以2臺礦機為 買賣標的之新要約。被告以系爭報價單對原告為出售1臺 礦機之要約後,原告逕更改買賣礦機數量為2臺,並將價 格乘以2後,對黃士楷為新要約,而黃士楷則代被告以回 覆「Yes Sir」貼圖之方式予以承諾。其後,於110年12月 19日被告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怡瑩加入上開LINE群組 ,原告於同日在群組中稱:「我有購買兩台新的礦機,下 週麻煩再幫我看一下進度囉,感謝」,林怡瑩則回覆內有 「OKAY!」字樣之貼圖(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買賣契約 之標的物數量、總價均為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黃士楷既能 就此獨立代被告決定,據此可證被告係就與原告間系爭礦 機之買賣全權授權黃士楷甚明,原告此節主張係屬有據。 ㈡黃士楷已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達成由被 告退還款項之合意  
  ⒈被告既將與原告間系爭礦機之買賣授權黃士楷,則就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事項,包括契約之解除,與解除後價金之退 還,自亦在黃士楷權限範圍之內。原告於111年3月4日先 向黃士楷以LINE通訊軟體稱:「請問一下,兩台貴的礦機 ,接下來的貨況?我被金主靠北了Orz...」(見本院卷第 38頁),後來又於111年3月10日向黃士楷稱:「她問我能 退費嗎?」(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11年3月18日向黃 士楷稱:「Hi,對方說因為等太久了,還是希望退款...」 ,黃士楷於同日稱:「知道囉,我跟財務說一下看看怎麼 安排」(見本院卷第42頁),並再於111年3月21日稱:「 午安,跟您索取一下退款帳戶,我這邊接續安排喔」,另 於原告提供退款帳戶後,黃士楷復稱「我這邊安排公司帳 出去喔,要等會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間就 系爭礦機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買受人,原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已於110年11月29日給付 價金完竣(見不爭執事項㈡),現原告要求退款,其要約 之真意除要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價金外,亦包含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黃士楷受此要約,即覆稱將與公司 財務安排退款,其後並向原告索取退款帳戶稱將安排公司 帳支付,即係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要求為承諾,此 係在被告授權黃士楷處理系爭礦機買賣之事務範圍之內, 黃士楷有權代理之行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18日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解消 其效力,兩造並同時達成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付款項之合意 。




  ⒉被告雖抗辯:其設有官方聯絡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與客戶 間意思表示聯絡來往之管道,原告於其他契約履約事宜亦 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可見原告與黃士楷間之LINE對話為 黃士楷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被告寄送原告之信件係稱:於111年1月1日起調 整公司客服部門聯絡窗口,未來客戶如有產品洽詢及技術 支援等相關服務需求,您可以透過以下服務管道進行等語 ,並提供客服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LINE即時通訊帳號(見 本院卷第238頁),然此僅係告知客戶得以該等管道連絡 公司,尚難認係限制包含原告在內之客戶使用其他意思表 示之管道。而黃士楷係受原告授權處理與原告間系爭礦機 買賣一切相關事務,無論其係以何方式發受與原告間之意 思表示,只要由其意思表示觀之,足認係代理被告,均對 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透過被告所定方式聯 絡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前,黃士楷既在受被告授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務之 範圍內,代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返還原告所付價 金2,121,000元之合意,被告即應受此合意拘束,而負返還 該等價金之責任。被告就此已清償500,000元(見不爭執事 項㈢)應予扣除,被告仍須就剩餘1,621,000元(計算式:2, 121,000-500,000=1,621,000)負清償責任。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提出之證據,難認兩造上開由 被告返還價金之合意有約定清償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向黃士楷稱「麻煩幫我橋一下,希 望下周能收到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已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即應自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 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21,000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兩造 間契約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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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