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號
KLDV,112,小上,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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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玉萍


被上訴人 林金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1時47 分左右,以腳踢踹原告設置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前之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造成系爭攤位傾倒、攤位上之蔬果 及磅秤摔落地上,並使上訴人磅秤等財物因此損壞;且被上 訴人連續三日即110年5月1日迄同年月3日,均曾於凌晨時段 至系爭攤位翻箱倒櫃以致原告商品毀損。因被上訴人上開種 種恐嚇行徑,導致原告身心恐懼以致無法入睡,上訴人為此 承受莫大之精神壓迫,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  。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嗣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患有癌症,劇烈之情緒波動會嚴重影響病情,被上訴 人接二連三阻礙上訴人擺設攤位,並毀損上訴人攤位之財物 ,使上訴人擺攤販賣農產品時處於擔憂人身安全受侵擾之恐 懼中,且因而失眠,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謂非為對上訴人人身 安全之惡害告知,原審卻認此情與恐嚇迥不相牟,不生上訴 人自由法益遭受侵害之問題,實有未洽。
(二)原判決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踢踹攤位而受有財產損 害及1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45,550元 ,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且不通曉法律,故就被上訴人毀 損其財務之法律上主張並不完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是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財物受損之損害賠償,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 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 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 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 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此外,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四、經核上訴人上開關於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自由法益遭受侵 害之上訴理由,無非重新陳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 主張,並按其個人法律上意見,就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提 出相異之主張,藉此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



權行使有所指責,而非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 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 為限。法院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物品毀損之陳述,均係為 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物品等行為使上訴人心生恐懼致受有精神 壓迫,而與其所受財產損害無關,且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任何與財物受損之金額、不能工作之收入損 失之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陳述得使原審有闡明之端緒,原 審已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及全部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並無另行闡明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何 項損害及尚應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之義務,是亦無違背法令可 言。至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提出其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財 物及1日工作收入損失45,000元,惟該項主張顯係於第二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提出該攻擊防禦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陳 ,即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 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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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