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35號
KLDV,112,基簡,43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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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趙碧雲
趙南棟
趙士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陳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
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碧雲35萬6,6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南棟3萬6,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士超3萬6,6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671元為 原告趙碧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672元為原 告趙南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671元為原 告趙士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臺二線公路往淡水方向行駛 ,行駛該路段39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之速限為 6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猶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行人趙子榮由右向左穿越



道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趙子榮,致趙子榮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9時52分 許死亡。上開事實有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起訴 書及相關卷證可稽。
(二)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 定,本件被告於前開時肇事時,天氣晴且光線充足,前方路 面無障礙物,是被告通過本件事發地點時,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所駕駛之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趙子榮,致趙子榮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側肋骨多處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19時52分許死亡,構 成刑法過失致死罪,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9 號起訴書可稽。而原告趙碧雲趙子榮之配偶、原告趙南棟趙士超則為趙子榮之子,對於趙子榮驟然離世無不悲痛萬 分,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三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20元、殯葬費23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自應負賠償責任,茲計算說明如下。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用520元
  趙子榮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而送醫急 救。原告三人因此有支出急診費用500元,以及醫療相關證 明書費用計20元,合計520元,是原告三人依比例各請求173 元【計算式:520÷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殯葬費23萬7,000元
原告為辦理趙子榮之喪葬事宜,除支出喪葬相關費用13萬元 及2萬1,500元外,另有支出紙紮靈屋3萬元、遊艇3,000元、 按摩椅2,500元及骨灰罈費用5萬元,以上共計23萬7,000元 ,而上開喪葬費用係原告三人共同支出,是原告三人依比例 各請求7萬9,000元【計算式:23萬7,000元÷3=7萬9,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700萬元
  原告三人分別為趙子榮之配偶、兒子,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 致趙子榮死亡,使原告等三人驟失至親、頓失所怙,精神自 屬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慰撫金以彌補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而原告趙碧雲趙子榮為夫妻,鶼鰈情深,本可與趙子榮 相互扶持、相依終老,如今因被告過失犯行,驟失配偶,悲



痛至極,迄今仍難以接受老伴已不在之事實,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彌原告趙碧雲之悲痛;而原告趙 南棟、趙士超趙子榮之兒子,與父親感情甚好,亦以趙子 榮為二人精神堡壘,如今痛失愛父,原告趙南棟趙士超至 感悲痛,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彌内心痛楚。(四)綜上,原告趙碧雲合計請求307萬9,173元【計算式:173元+ 7萬9,000元+300萬元=307萬9,173元】、原告趙南棟趙士 超各合計請求207萬9,173元【計算式:173元+7萬9,000元+2 00萬元=207萬9,173元】。又而本件事故之刑事判決(即本 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趙子榮與有過 失且有覆議意見書可稽,是原告三人就趙子榮與有過失一節 不爭執,惟認為趙子榮之過失比例應僅占2成,被告仍應負8 成之賠償責任。經計算過失相抵後,原告趙碧雲尚得請求24 6萬3,338元【計算式:307萬9,173元×0.8=246萬3,338元】 ,原告趙南楝、趙士超各尚得請求166萬3,338元【計算式: 207萬9,173元×0.8=166萬3,338元】。(四)原告承認三人共受領強制險理賠合計200萬元,同意在判決 時就原告趙碧雲趙士超趙南棟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 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碧雲246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南棟166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士超166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並對原告三 人請求醫療費用520元、喪葬費用23萬7,000元均無意見,惟 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原告趙碧雲請求300萬元、 趙南楝、趙士超請求200萬元過高。另被告對於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為主因,被 害人趙子榮為次因無意見,且同意原告就過失比例以被告負 8成、趙子榮負2成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第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撞及趙子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及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金山分院費用收據、樹根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2紙、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之收據2紙、金蘭鮮 花店估價單1紙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頁77 至78),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信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具有過失屬 實,而被告就覆議意見書前開認定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三人支出趙子榮醫療費用520元,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費用收據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三人 各得請求173元【計算式:520÷3=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三人為辦理趙子榮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相關費用13萬 元及2萬1,500元、紙紮靈屋3萬元、遊艇3,000元、按摩椅2, 500元及骨灰罈5萬元,共計23萬7,000元,已提出樹根禮儀 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2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之收據2紙、金蘭鮮花店估價單1紙為證,且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損害,應堪認定。是原 告三人各得請求7萬9,000元【計算式:23萬7,000元÷3=7萬9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趙碧雲為被害人趙子榮之妻,結縭多年,彼此 關係密切;原告趙南棟趙士超為被害人之子,與被害人血 緣相繫,原告三人等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精神上誠受有相當 之打擊及痛苦。又原告趙碧雲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擔任 家管,尚有母親須撫養;原告趙南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3 萬5,000元,尚有配偶須撫養;原告趙士超大學肄業,每月 收入3萬5,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工居住於宿 舍、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近期另 有在便利商店擔任兼職店員,每月收入1萬3,500元,業據兩 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有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趙 子榮48年出生,死亡時約為63歲,原告等因本件被害人死亡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趙碧雲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趙南棟趙士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小結
1、綜上,原告三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各得請求173元、喪葬費部 分各得請求7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趙碧雲得請求 120萬元、原告趙南棟趙士超各得請求80萬元,是原告趙 碧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7萬9,173元【計算式:173元+ 7萬9,000元+120萬元=127萬9,173元】、原告趙南棟趙士 超各合計請求87萬9,173元【計算式:173元+7萬9,000元+80 萬元=87萬9,173元】。
三、被害人趙子榮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行車事故業經送請鑑定及鑑定覆議,由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111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述超速行 駛(筆錄自述70kph)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人趙子榮,穿越 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存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卷頁73至74);嗣由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111年12月14日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並認定「陳蒼元(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述超速行駛(筆錄自述70kph)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趙子榮,穿越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存卷可稽(111年度交 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頁77至78)。是以,被告超速駕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趙子榮穿越道路未看清來往車輛,均為造成趙 子榮死亡、原告三人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等損害之共同原 因,故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趙子榮係同有過失 。  
(三)被害人趙子榮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依覆 議意見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趙子榮為次因,且被告同意原告 三人以被告負8成、趙子榮負2成之過失比例主張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趙子榮應負擔百 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依趙子 榮之過失比例酌減,故原告趙碧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減為102萬3,338元【計算式:127萬9,173元×0.8=102萬3,3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趙南棟趙士超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各減為70萬3,338元【計算式:87萬9,173元 ×0.8=70萬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三人自陳已受領保險 給付200萬元,同意本院判決時就原告趙碧雲趙南棟、趙 士超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扣除66萬6,667元、66萬6,666元、 66萬6,667元,有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 告三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自各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扣除,故原告趙碧雲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萬6,671元【計算 式:102萬3,338元-66萬6,667元=35萬6,671元】;原告趙南 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6,672元【計算式:70萬3,338元-66 萬6,666元=3萬6,672元】;原告趙士超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6,671元【計算式:70萬3,338元-66萬6,667元=3萬6,67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 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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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