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2號
KLDM,112,訴,7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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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品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品妍李健銘之配偶(案發時係為女友),與王譽芳李健銘前妻)素不相識,因李健銘多次要求王譽芳將其原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所(下稱本案房屋)之物品 取走,王譽芳乃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0時32分許,在友人楊 玉如陪同下,前往本案房屋收拾衣物,惟在場之潘品妍因不 認識王譽芳,見其進入本案房屋中李健銘臥室內,立即尾 隨進入,迨於王譽芳以蹲姿整理李健銘臥室內抽屜下層之衣 物時,基於縱使造成王譽芳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王譽芳之左手臂,欲將其自地上拉起 ,致王譽芳因此重心不穩向後跌到,又於其起身站立後,伸 手推王譽芳,欲將其推離臥室,因而致王譽芳因而受有左腋 瘀傷挫傷、左臂紅腫、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王譽芳當場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了解後,復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乃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譽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潘品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203至205】,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品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動手推告訴人王譽芳 出房門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譽芳之犯行,辯 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我沒有做出傷害她的 行為,她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拖行她造成她這麼嚴重 的傷勢,我沒有做出傷害她的行為,我不知道她是怎麼受傷 的,她的傷勢跟我無關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品妍傷害犯行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王譽芳 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綦詳,此觀諸其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110年7月10日晚上8時32分許,至本案房屋内整理 衣櫃内的物品,上址是我與李健銘共有的房屋,也是李健銘 現在居住的地址,不過我與李健銘離婚後就沒有住在該處了 我跟李健銘在108年離婚,離婚後我都沒有回去過,是因為 李健銘跟我說,如果我於110年7月10日前不回去整理放在該 處的東西,他會直接將我的東西丟棄,我當時還找我的友人 楊玉如陪我一起去,上址房屋是電梯大樓,當天該處的門沒 有關,楊玉如陪我一起進入屋内,我一進去屋内就直接往臥 室走,但楊玉如與李健銘還有李健銘的母親在客廳對話,所 以楊玉如沒有陪我進去臥室,而我進去臥室開始蹲下來整理 抽屜最下層的東西才幾秒鐘,被告就從我身後出現,並且向 上拉扯我的左手臂,我被她拉的手很痛,重心不穩往後跌倒 ,之後被告還拖著我的左手臂想把我拖出臥室,我被潘品妍 拖到整個人站起來,但我起來後,被告還是一直用推的將我 推出臥室外,我被推出臥室後,就趕緊跑到楊玉如身邊並且 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至警察到場這段期間,只有李健銘跟他 母親用言詞罵我,但這跟本案無關,被告這段期間都待在臥



室内沒有出來,警察到場後,我就請警察幫我留對方的資料 ,警察留好資料後,我就跟楊玉如離開現場,我請警察幫我 留被告的資料,我要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向我表示六個月内 都可以提告,因為我當天東西有點多,就想說先回家放東西 ,再找時間至警察局提告,我拿的東西不是臥室内的東西, 是當天我有一些物品,已經被丟掉屋外放在門口,所以我拿 的是放在門口的東西,因為我當天離開現場時已經有點晚了 ,想說先回家自己吃止痛藥,但是因為我住澳底,已經沒有 車可以坐了,於是我才隔天一早坐車去看醫生,當下只有我 跟潘品妍臥室内,但楊玉如從客廳可以看到,我被潘品妍 拖到站起來後推出臥室的情況,不過楊玉如看不到潘品妍向 上拉我的手害我跌倒、以及將我整個人拖到站起來的情形, 當天我進入本案房屋内前就開始用手機錄音了,我是將手機 放到我的隨身包包内,不過我沒有錄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 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場時,屋內 有我前夫李健銘、前婆婆許明月、我前夫的弟弟、一個油漆 工、被告及兩個小孩,我直接去我的房間,大門一進去直直 走,我在門口就遇到我前夫李健銘,我跟他說我要回來拿我 的東西,因為李健銘給我期限,要我在期限內回去拿,不然 就把我的東西丟掉,我會害怕,所以請楊玉如陪我回去拿, 跟李健銘講完話之後,我就直接走進去放東西的房間內被告 也在門口,跟李健銘都在門口,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聽到我跟 李健銘講話,我是對著李健銘講話,我印象中我直接進去, 其他人都在外面,我印象中只有在門口,我在房間有發生一 些事情,可是我衝出房間後,他們在客廳跟大門附近,我進 房間後直走到右邊櫃子最下層直接拿我的貴重物品,例如: 存摺、印鑑,我是蹲著的姿勢,此時後方突然傳來聲音,有 人叫我出來,我回頭看了一下確認我不認識她,我沒有理她 就繼續收東西,後來有人突然從我左後方很強力的拉我的手 ,強制拉我起來,我跌倒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拉我,當時被 告最後一個動作是很大力的把我拉起來,變成我跟被告是平 面的對話,當時我有跟被告對話,我跟她說「你憑什麼拉我 、推我」,她說她有權利在這,我問她有什麼權利,她說屋 主同意,我說「我也是屋主,是兩個屋主都要同意」,我不 知道她是誰,之後她請我出去,我沒有理會她,她繼續推我 出去,她用手拉我的左手臂,我是蹲著,被告是從左後方拉 上來,跌倒是因為蹲姿被往後拉扯而跌坐, 印象中是右後 方撞到,她是先拉我在推我,印象中是推我左手臂,我站起 來跟被告講話時,她還是一直叫我出去,一直推我,因為被 告一直推我,我被嚇到,我不認識她,不知她為何用蠻力對



待我,我衝出房間找楊玉如,我記得我衝出去時門口完全沒 人,我直接去找楊玉如,我記得楊玉如是在客廳或大門附近 ,這兩個位置很近,我請楊玉如直接報警,因為我嚇到了, 我與被告在房間內的肢體、言語衝突大概不到十分鐘,我有 提出錄音,我從進一樓就開始錄音,我進房間收拾的時候也 在錄音,有看醫生,一直檢查不出原因,照X光才知道肌肉 受傷,案發結束大約晚上9時、10時,當天我有報警,報警 完回楊玉如家,我跟楊玉如說我有點累也不舒服,就先回家 了,回到家,因為晚上還是很痛,所以一早五點多就趕快坐 客運到省立醫院驗傷,(提示他字卷第49、51頁,衣服破損 照片)我很不舒服、很累就直接睡了,我沒有換衣服,隔天 早上發現衣服破洞,就拍照,發生衝突前,衣服沒有破損情 況,當天被被告拉扯我很錯愕也很累,想趕快回家休息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且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 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7月11日、111年1月6日 診斷證明書、悅心中醫診所110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111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告訴人臀部及腋下傷勢 照片、止痛劑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10月31 日基醫醫行字第1110007846號函:告訴人就診紀錄及說明、 悅心中醫診所回覆狀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45至 55頁;偵卷第15頁、第17頁;同上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 卷,下稱偵續卷,第41至4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 110年7月11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部就診,亦經 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距離案發時間未久,而 核與告訴人因被告拉扯左手臂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所可能形 成傷勢情況相符,且其左肩受傷位置,亦與被告供述有用手 推告訴人左邊肩膀,推她出去乙節亦一致【見本院卷第206 頁】,再互核對勾稽卷附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跟警察對 話):那個女的就一直推我」、「告訴人(跟警察對話): 她推我啊,她就一直把我拉出來」、「告訴人(跟警察對話 ):不好意思,那個女的資料要留我要告他,裡面那個女生 剛剛推我整個把我*出來(錄音不清楚)」、「(告訴人離開 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屋後,至派出所與警員對話)」、「告訴 人(與警員對話):他一推我又拿起來,又推第二次啦,我 說你為什麼推我,我說我是屋主,而且你怎麼會在這裡」等 語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 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111年5月26日刑事陳報㈡狀 檢附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另外後半段 為告訴人報警過程之錄音)【見偵卷第5至6頁】,復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00760 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告訴人王譽芳至前夫住所收拾物品時與被告發生推擠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 20304013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足見告訴人所指上開受傷原因、歷程、被告上開犯行,與 事實相符,應具憑信性,職是,告訴人指述上開受傷結果係 遭被告傷害犯行一事,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㈡承上,證人楊玉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譽芳打電話 給我說,說她前夫李健銘要丟她放在上址房屋 的東西,問 我可否陪她一起去上址房屋收拾,我就騎我的機車載王譽芳 一同前往,當天我跟王譽芳王譽芳自己有卡可以感應電梯 ,還是警衛持卡幫我們感應電梯,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可以 確定並不是李健銘或他的家人下樓幫我們感應電梯,我與王 譽芳抵達5樓後,李健銘家的門已經是打開的,屋外堆滿雜 物,王譽芳的很多物品都被丟在門口走廊上,進去時,我們 站在大門位置附近,李健銘有先跟我們對話,我跟王譽芳就 直接走進去客廳(於審理時則稱:我站在門口,我不確定是 在房子裡面還是外面,我站在大門口),進入客廳時,我確 定客廳内有我、王譽芳李健銘李健銘的女友、李健銘的 媽媽、李健銘的兩個小孩,王譽芳先問李健銘為何要丟她的 東西,李健銘說他有給王譽芳期限,王譽芳就說那她要進去 房間看看,王譽芳說完就往她以前跟李健銘一起睡的房間走 ,這時被告就直接說「你不准進來」,馬上跟著走進房間内 ,其他人都還留在客廳,王譽芳潘品妍進去房間後,不到 10分鐘,王譽芳就在房間内大叫並且說「楊玉如,她推我」 或是「楊玉如,她拉我」,我忘記王譽芳是說潘品妍推她還 是拉她,我要走進房間看發生何事時,王譽芳就自己跑出來 ,潘品妍跟在王譽芳後面出來,潘品妍是用走的還是跑的我 沒有注意,但出來時我沒有看到她們兩人拉扯,之後王譽芳 就請我報警,我們也有報警,但是王譽芳還是我報的警我不 確定,警察到場前,現場沒有發生其他肢體衝突,但李健銘 有說王譽芳不能進入本案房屋,但王譽芳表示她與李健銘兩 人是共有該房屋,警察到場後,李健銘王譽芳還是針對王 譽芳能否進屋的事情在吵架,警察向李健銘表示,若房屋是 共有,王譽芳 應該有權進入屋内,後來我們覺得氣氛不是 很好,我就載王譽芳先離開,我們是先去警局備案,備完案 後我載王譽芳回我瑞芳的家,在我家待一下下,王譽芳就說



她人不舒服要先離開,她就搭計程車回家,我當日沒有注意 王譽芳有無受有傷勢,我也沒有看到王譽芳的衣服有破掉, 王譽芳只有跟我說她手痛、人不舒服,她是說手有點痛,想 要回去休息,我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警,去完警局後就 去我家,然後王譽芳說她人不舒服、手有點痛想要先回家等 語內容【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再 互核比對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房屋之源由、 起因、經過之事實,洵堪相符;再者,告訴人於斯時已有向 證人楊玉如表示其手痛不舒服之情況,復酌本案發生時間係 於晚上,告訴人返家已近晚上9、10點許,若欲就診,須搭 乘大眾交通工具乙節,應認告訴人所述之驗傷時序尚屬合理 ,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日起至 第一時間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僅有左肩拉傷、左踝扭傷、下背挫傷,及悅心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驗傷期間有 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其左手臂,因 而致其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指述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佐以證人李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件案發當時王譽芳楊玉如進來的時候,我與被告正在吃飯,因為當時疫情大 家都戴口罩,且王譽芳剪短頭髮,我沒有認出是她,她直接 走進來,我還在納悶,因為當時疫情,我以為她們是來稽查 的人,她們也沒有跟我打招呼,我記得王譽芳說「你們很厲 害喔,你們在弄房子都不用通知我」,她沒有理會我的意思 ,她是類似邊走邊講,有點像闖入的感覺,我還在原地納悶 , 因為另外一位楊玉如拉住我,我認出楊玉如後,才知道 進去房間的那個應該是王譽芳,我跟楊玉如在門口講話,她 拉住我講了2-3分鐘,講了以前的是是非非,王譽芳進房後 ,被告就接著進去,那是我跟被告的房間,王譽芳直接走進 去那個房間,當時現場有點吵雜,我跟楊玉如在講話,所以 沒有聽到什麼爭吵聲音,直到2 至3 分鐘後,有聽到王譽芳 說:「楊玉如,她推我,她推我,我要告她」,因為我們站 在門口,一看到時王譽芳潘品妍已經站在房門口,我聽到 王譽芳邊笑邊說,她說「呵呵呵楊玉如,她推我欸,我要 告她。」她的語調我印象很深刻,我沒有看到王譽芳跟潘品 妍衝出來的樣子,轉過頭時,他們已經站在門口了,請她們 離開房子時,我才跟被告說進來的女子是我前妻,本件案發 前一到兩週我有用LINE請王譽芳在三天內來把她的私人物品 拿走,其實那些東西都是一些過期的化妝品,我想說過期的



化妝品她不來拿走就要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9 頁】,再互核與證人許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當天是 回去幫忙家裡粉刷,也有請一個工人,晚上時,有兩位女子 走到門口,我們門開著在搬東西,兩位女子走進來當時我沒 有認出來是誰,有一位女子匆匆忙忙到我兒子李健銘的房間 ,我就跟著到房門口,距離房門三、四步,看到那位女子拿 手機錄影、翻東西,後來潘品妍就到房間說「你是誰?我不 認識你,怎麼可以到我的房間翻東西」潘品妍說「你出去! 你出去!」中間潘品妍有稍微推她兩下,推一下王譽芳就退 一步,沒多久就走出來,王譽芳中間有說「你推我、你推我 ,我要告你」,我沒有看到王譽芳跌倒,王譽芳自己走出來 的,我聽到李健銘說那是王譽芳,我沒有認出是她,我有看 到她拉開櫃子可能是要找她自己的東西, 王譽芳進房間後 ,房門從頭到尾都是開的,王譽芳衝進房間後潘品妍就跟著 走進去,因為王譽芳直接衝到房間,潘品妍當然會問她是誰 ,王譽芳有翻櫃子,然後就自己站起來,潘品妍沒有拉,只 是有叫王譽芳出去,王譽芳沒有理會,潘品妍有推王譽芳的 左邊肩膀,只有輕輕推,推一下,就退一步,從我的角度可 以看到王譽芳蹲著在整理東西,完全沒有障礙物遮住我的視 線,東西是很多,但櫃子的走道是空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職是,綜合勾稽以觀,上開證 人楊玉如、李健銘許明月等3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就諸如 案發時當日之告訴人與證人楊玉如抵達本案房屋時,各人所 在位置為何、正在做何事,及告訴人與被告進入臥室後,房 門究竟是打開或關閉等所述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雖互有些 許歧異,然就告訴人與被告先後進入臥室後,期間亦有聽見 告訴人喊稱被告推她之客觀事實,渠等陳述前後尚屬一致, 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僅有其與被告在臥室內,期間其亦有大 聲喊叫被告推她乙節,應屬有據,洵堪認定。至於證人許明 月雖證稱: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只有推其手臂云云,然考 量被告現為證人李健銘之配偶,其基於婆媳之情,對於上開 證述有所保留,益非不可想見,是認此憑信性自較為低,復 核比對卷附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見他字卷第49至53頁】 ,與悅心中醫診所回覆:「患者主訴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據患者初診(110/7/12)時描述,患者於110/7/ 10時,於蹲下的姿勢,遭人拉扯其左肩部,導致其跌坐倒地 ,傷及下背和骨盆處,局部腫痛,因拉扯的施力點為左肩關 節,造成左肩周圍肌肉拉傷,活動範圍受限,因而至診所就 診,依據初診時傷勢判斷,與患者主述情況無相互矛盾之情 形」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9頁】,應認告訴人指述



被告有拉扯其左手臂,致其重心不穩跌倒乙節,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印象中我進 入臥室内的時候,告訴人當下是蹲著翻櫃子,我看到告訴人 在翻櫃子並拿手機拍攝,我就跟她說請她出去臥室,她說她 是屋主,我說就算是屋主也不可以擅自進入他人的臥室内, 但她還是沒有要離開,我一時害怕跟情急,所以有徒手想要 將告訴人推出臥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偵卷第42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右手推她的左邊肩膀, 我邊推她,她自己往後退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6頁】,再互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許明月李健銘楊玉如 等人雖未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惟綜合勾 稽上開渠等證述內容比對以觀,足徵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與 被告間發生之受傷結果客觀事實,並非憑空捏造,亦核與告 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客觀行為相符,因此,被告 就其上開所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結果一情,應 有認知,仍容任其發生,職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無將告訴人拉起來,就算有,力氣 應該也不可能把告訴人拉到受傷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事後 卸責之詞,實難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對被告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考量 本案雙方衝突原因係告訴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本案房屋 之臥室內,斯時,被告與證人李健銘為男女朋友,該臥室為 其共同居住之臥室,因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一時情急而為 之,其惡性非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受傷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提出110年8月31日、110年12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明書,且診斷內容分別記載有 :「症狀為左肩疼痛、診斷結果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及唇瓣



破裂及冰凍肩」、「症狀為左肩疼痛,診斷為左肩挫傷併唇 瓣及肩胛下肌破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0年8月31日、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王 譽芳)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9頁】,並因 而住院,進行手術治療,然因上開2次就診期日,距案發時 日(即110年7月10日)已久,與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第一時間 就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左肩 拉傷、左踝扭傷、下背挫傷,及悅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結果,二者應無因果 關係相連性,惟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 他途徑加以解決,況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當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暨被告自述與先生李健銘、先生前妻的兩個小孩同住,之 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姐,現在休息,經濟狀況正常,高職畢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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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