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718號
CYDV,112,司票,71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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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呂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簡宏傑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票 號:TH713517號、TH713522號、CH527511號、CH527432號、 CH670468號),詎料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5紙均 無記載發票日期,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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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