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1號
NTDV,112,國簡上,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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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鈴金
謝秀玉
謝銘珠
謝伯義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伯寬
輔 佐 人 梁萍
被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拒,此有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源卿前依被上訴人84年度裁全字第255號 裁定,於民國84年8月1日以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 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提存物)。嗣謝源卿於84年12月31日死亡,上訴 人遲至109年4月間方收受被上訴人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之 催領通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 返還系爭提存物,經被上訴人所屬司法事務官蘇雅玲(下稱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裁定 (下稱109司聲102號裁定)准予返還,109年10月19日確定 ,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上訴人依109司聲10



2號裁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系爭提存物因已逾提存法第2 0條規定之25年期限,經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明109取 字第202號函,以系爭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為由而為駁回 處分,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所屬承審楊亞臻法官(下 稱楊法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下 稱109聲74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 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110抗10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有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向 被上訴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3 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下稱110司聲50號裁定)駁 回聲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承審葛耀陽法官 (下稱葛法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 定(下稱110事聲12號裁定)以難認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而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 ,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 (下稱111抗1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下列過失:
 ⒈明知109司聲102號裁定會逾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時限, 未裁量通知上訴人及時聲請展延之職權行使懈怠,導致時間 耗費:
 ⑴本件為非訟事件,應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適用非訟法理依 職權調查,且臺中高分院111抗146號裁定亦明白事實彰顯因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時效需求(上訴 人已於訴狀表明經提存所告知系爭提存物須在109年7月10日 前裁定准許、109年8月1日前確定,亦有於電話中告知承辦 人員)程度,適用非訟程序審理,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 證據,有懈怠過失待上訴人補正等時間耗費,且110司聲50 號裁定、110事聲12號裁定認定案卷年代久遠,有銷毀等情 ,卻要求上訴人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失公允。 ⑵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8日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提存所於 109年8月1日前即已公告,但司法事務官明知作業期間會逾1 09年8月1日,命上訴人補正時卻未同時命上訴人是否依提存 法規定請求補正展延,遲至109年8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始 以109司聲102號裁定准許及核發確定證明書,致遲誤25年期 限即109年8月1日,原審亦闡明因超過一些時間才致上訴人 無法領取,但係被上訴人延誤時間,為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責 任,不可歸責上訴人。
 ⑶司法事務官對其職務本得依其專業擁有裁量空間,唯如法律



對行政機關行使職務之內容規範明確(返還擔保金事件辦案 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2款本文規定 為5個月)或因特殊急迫情況(如本案需於109年8月1日確定 、補正展延可保上訴人權利),但司法事務官明知作業時間 會逾109年8月1日,作業期間最多需5個月,曾命上訴人補正 ,卻怠於同時命上訴人是否依提存法補正展延?依學理保護 規範理論,若該職務之目的僅單純在維護公益,則人民對之 僅有反射利益,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亦無請求國賠 之主張可言。但如依該職務之性質或規範目的(司法事務官 所職非訟事務運用非訟法理減少本案送達等遲延職權調查即 可),除公益外尚有保護或增進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民利益之 作用者,則該等人民即享有主觀公權利,司法事務官知悉會 逾期,其執行職務時卻怠於運用非訟法理減少本案送達等會 遲延皆有認知,職權調查可減少遲延或命上訴人補正展延皆 不作為,致系爭提存物逾期歸國庫結果,並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司法事務官知悉系爭提存物將因除斥期間屆滿歸屬國庫 ,具特殊急迫情況,即應依職權適用非訟法理,裁量減縮至 別無選擇,司法事務官明知仍怠於執行職務,仍於109年8月 12日裁定,依上開學理,被上訴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⑷司法事務官命上訴人調閱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及繼承人戶籍 資料,且雙掛號寄給賴清福之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已延宕 時程,司法事務官明知上訴人是謝源卿之繼承人,本可依職 權調查之職能,代替通知109司聲102號裁定之相對人行使權 利,上訴人已有歲數,叫上訴人去查詢、寄信、等回信,故 應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⑸司法事務官就同一系爭提存物,於上訴人前、後二次聲請, 作成不一致裁定,逾一般人客觀對司法程序保障權是否同一 事件應否職權迴避看法及標準,致上訴人爭取財產權益喪失 ,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又提存所應受109司聲102號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提存所109年11月16日投院 明109年取字第202號函不拘束本院,被上訴人援引該函有失 偏頗。
 ⒉未妥善保存文件導致案卷銷毀:提存法已規定提存物歸國庫 前之保存期限25年,被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豈可任由文 件保存不當或逕予銷毀。110事聲12號裁定竟以案卷已銷毀 ,歸責於上訴人未儘早行使權利。上訴人聲請後始知系爭提 存事件之存在並承受訴訟,如何可歸責?
 ⒊上訴人維護當事人有疏失,送達不合法,應以合法送達每位 上訴人起算25年期間:
 ⑴本件為共同訴訟,需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所為送達不合法,



上訴人謝伯寬於109年始獲通知,應以上訴人均實際收受始 生送達效力而計算25年期限。
 ⑵依被上訴人111年8月8日送達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 公文封:請求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鄭○友」,惟「鄭○友 」非本事件之請求權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有故意 致上訴人不收受之嫌,足可推知被上訴人及提存所27年對本 事件送達顯然存有牛頭不對馬嘴之顯然過失,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行政過失致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未查實,縱送達證書 為該址應送達人謝伯寬,上訴人謝伯寬或同住家人見非收件 人亦未收受實難謂合法送達。另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投院 揚文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之受文者為「謝鈴玉君」,而上 訴人係「謝鈴金」,可見被上訴人連上訴人的名字都錯,此 可佐證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
 ⑶上訴人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然迄未更正,原審未職權調 查及文件滅失之公務員,僅行一次言詞辯論就辯論終結如何 甘服?足見被上訴人對人性尊嚴及姓名權不尊重。 ⒋被上訴人上開過失,文件滅失、27年地址收件人錯誤及送達 不合法致裁定逾25年時效及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上 訴人及時展延,皆有關連性並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之損失係本於上開一連串過失之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而 構成本件侵權行為,屬於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 ,此乃屬「連續性侵權行為」,而非一次性發生。 ㈣因為閱卷發現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打電話給上訴人部分卷內無 電話紀錄,相關卷宗有銷毀情形,不可歸責上訴人,當時上 訴人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提存物109年8月1日就到期,請承 辦人員幫忙、儘快辦理,故請求傳訊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提存所主任及書記官出庭作證;並訊問提存所主 任為何109司聲102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上訴人確定 後又歸屬國庫之時間及理由,是否和上開裁定之爭點效相違 背。上訴人內部機關互相推託,強將此不利益消耗時間之事 歸責於非法律專業之上訴人,請求法律教授、專家組成鑑定 人小組來鑑定,被上訴人於司法權司法行政或非訟事務處理 上是否有過失?
 ㈤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承辦人員、受理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司 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法官之過失,致明顯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物取回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屬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 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臺中高分院裁定亦有肯認歸屬國庫 後2年內仍可聲請返還提存物,此部分是否有因疫情有所影 響,請本院審酌,請求給予公平、合理的裁判等語,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因上訴人未 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年籍資料及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且狀 附於109年5月28日查詢列印之被上訴人96年度聲字第347號 民事裁定影本之該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系爭提存物是否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仍尚屬未明,致司 法事務官需先調取相關卷宗並通知上訴人補正後,始能進行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繫屬情形後再為裁定。是以司法事務官為 調閱相關卷宗及命補正受擔保利益人之年籍資料與查詢本案 訴訟繫屬情形等,均係為製作上訴人聲請是否有理由之裁定 書,且於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5個月之辦案期限內,僅經過2 月又5日,於同年8月12日即為109司聲102號裁定,並無耽延 之情形。
 ㈡提存所於96年4月24日函文通知提存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 源卿之代理人鄭夙惠如合乎取回系爭提存物規定得行使權利 。另上訴人謝伯義於107年3月7日聲請閱卷系爭提存事件, 上訴人謝伯寬則於109年5月4日聲請閱卷系爭提存事件。又 系爭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間聲請 裁定返還賴清福依與系爭提存物同一假扣押裁定即84年度裁 全字第255號裁定所供准予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提存金14萬元 即9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除送達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 亦依法送達予受擔保利益人謝源卿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 是上訴人至遲自收受提存所函及上開9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 定,即得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及通知賴清福之全體繼承 人行使權利,以免延誤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期間,嗣向提存所 聲請閱覽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均未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復 於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收受提存所通知,系爭提存物將於10 9年8月1日25年除斥期間屆滿歸屬國庫,仍俟109年5月4日始 聲請閱覽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再經過1個月又4日於109年8月 1日除斥期間將屆滿前之6月8日,上訴人始具狀向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惟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年籍資 料及本案訴訟之相關資料,致司法事務官需先調取相關卷宗 並通知上訴人補正,於補正後始能進行查本案訴訟之訴訟繫 屬情形而為准否返還之裁定,嗣依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與該 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並俟上訴 人與該事件相對人是否異議,而無法於109年8月1日25年除 斥期間屆滿前完成取回系爭提存物,為上訴人延誤相關程序 所致。




 ㈢系爭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無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 利之適用,上訴人延誤相關程序,致無法於25年除斥期間屆 滿前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與提存所是否通知如合乎取回系 爭提存物規定得行使權利無涉。提存所基於職務上之善意提 醒通知,僅促使上訴人注意得依其情形行使系爭提存物權利 ,至上訴人收悉後是否及何時行使系爭提存物權利,悉由上 訴人決定。又系爭提存物於除斥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是否及 時展延、聲請展延,均無礙於系爭提存物於除斥期間屆滿歸 屬國庫之法律效果,且無應通知上訴人得及時展延之義務及 規定,上訴人主張提存所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如合乎取回系爭 提存物規定得行使權利並及時展延,暨司法事務官明知裁定 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上訴人及時展延,而有怠於執行職務過 失,核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人員、司法事務官及承審法官均未因審 理上揭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主 張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怠於職務,致本件文件滅失、27 年地址收件人錯誤、送達不合法、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 通知上訴人及時展延致延誤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25年時 效,並有將時間不利益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並據以請求國 家賠償,為無理由。 
 ㈤系爭提存物相關案卷,被上訴人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 檔案管理要點規定,於案件終結後為歸檔保存,且依規定進 行銷毀作業。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及提存所有維護當事 人文件不當滅失、27年地址收件人錯誤及送達不合法,及司 法事務官明知裁定會逾期而未裁量通知上訴人及時展延之過 失,致其逾領取系爭提存物之25年時效,而受不法侵害,且 具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承審法官、司法事務官及提 存所辦理提存人員於受理承辦上訴人返還系爭提存物等事件 時,係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 判決,請依法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不法過失行為,乃屬「積極作為」之行為態樣,應係指其行 為時有違反法規範上注意義務之情形,即指其執行職務行為 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情事而致生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至於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係「消極不作為」 之行為態樣,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故必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 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被害人始得分就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㈡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 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 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 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 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 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 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 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 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 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後段部分,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 ,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 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 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此時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始由國家機關證明。
 ㈢經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以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受理,由司法事務官 辦理,經其依序於同月16日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於同年7月1 日批示審理單、翌日即同年7月2日函文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 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於同年7月29日查詢是否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源 卿與賴清福間之本案訴訟、調解、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同年 8月12日以109司聲102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並將裁 定送達於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其中賴清福之繼承人賴彥良 部分第一次送達時因係住於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而被退件 ,於第二次送達時始經其本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於同月 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狀應記載相對人姓名 及住所,係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民 事聲請返還擔保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上開聲請狀當事 人欄部分,僅記載聲請人姓名、戶籍地、送達處所等節,並 未明確記載該事件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提出之10 9年5月28日列印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被上訴人96年度 聲字第347號裁定,其中當事人係代號而無確切足資辨識相 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則其返還擔保金聲請狀之記 載,不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 司法事務官乃定期通知上訴人補正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以補正該事件相 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合於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參照)。又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聲請提存物之返還亦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則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陳明提供相對人之相關人別資料,本屬上 訴人於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時應負之陳報義務,而非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返還擔保金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 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法官為認定事實、確認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擔保金之實體要件事項,固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不以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惟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返還擔保金時,仍有補正陳報相關書證以符合法定程式之 義務。況且,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之 人別資訊,均待調查後始得釐清,如由法院逕行調查而為上 訴人補正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合法要件,恐使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規定形同具文。是以,上訴人認司法事務官可依職權裁 量查詢調閱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無庸命上訴



人補正,尚非可採。
 ⒊司法院為規範內部管考提升司法效能,訂定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111年3月24日修正之要點中第2點第22款本文 關於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辦案期限規定為5個月,司法事務官 承辦上訴人聲請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自 109年6月8日收案進行後至109年8月12日即以109司聲102號 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期間僅經過2月又5日,未逾前開 要點之規定,則司法事務官於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辦案期 限內以109司聲102號裁定審結該返還擔保金事件,自難認其 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過失行為。雖上訴人於109年6月 8日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事件,即於同月12日、同年7月3日 具狀陳明經提存所告知系爭提存物須在109年7月10日前裁定 准許、109年8月1日前確定等語,惟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各類事件及事務,應依法審查聲請事 件是否符合法定必備程式、調查相關實體事證,並依各類事 件相關法律規定為判斷,其審理裁定終結時程,除遵守司法 院所定辦案期限規範外,自有裁量權限,不受當事人於個案 請求作成裁定時間點之拘束;自不得僅以司法事務官知悉上 訴人已表明系爭提存物須在109年7月10日前裁定准許、109 年8月1日前確定一節,即認定其無裁量審結為裁定之權限, 更不得逕認其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不法情事。 ⒋依司法事務官辦理上訴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事件之進行過 程,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案件卷宗、命上訴人補正受擔保利 益人賴清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年籍住所資料,均係為製作上訴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裁定書,以及後續辦理送達裁定等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辦理過程依本院調閱前 開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無法認定有上訴人之主張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之情。況且,於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准否後,當事人於收受裁定後,仍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如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則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而上訴 人於該返還擔保金事件,係陳明應於109年7月10日前裁定准 許(見109年6月12日補正狀、109年7月3日補正2狀),則縱 使司法事務官於上訴人所主張之109年7月10日前裁定准予返 還系爭提存物,依該返還擔保金事件之送達結果客觀事實推 估計算,賴彥良係住於不按址投遞區,常見招領逾期之送達 結果,於第二次送達始為其本人所親收,已如前述,再加計 得提出異議及法定在途期間,尚不將如返還擔保金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賴清福之全體繼承人提出異議後認無理由而應送 請本院及上級法院審理裁定耗費之時間計入,本無法在109 年8月1日25年除斥期間屆滿前確定,故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 提存物,與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之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因此,司法事務官 處分之作成與法院所為具有同一效力,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 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本即可能存有心 證或見解上之差異。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 存在,雖嗣後因異議人循民事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原審法 院或上級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做成處 分之司法事務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再者,司法事務官於受理同一當事人聲請之不同事件 ,因各別事件之事實理由不同,相關法律上依據亦非同一, 則司法事務官受理聲請人相同之相關事件,各為聲請人有利 或不利之處分,均係本於對相關事證及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範疇,本無不法可言,倘經所屬法院及上級法院肯認予以維 持,更屬正當、適法之處分,其所屬法院顯不負國家賠償責 任至明。
 ⒍上訴人雖以司法事務官曾認上訴人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而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嗣上訴人以提存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竟遭駁回,認司法事務官 前後准駁不同,作成不一致裁定,逾一般人客觀對司法程序 保障權是否同一事件應否職權迴避看法及標準,致上訴人爭 取財產權益喪失,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等;惟上訴人於109年6 月8日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嗣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後,於11 0年4月12日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則上訴人前、後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事件,所主張事實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均非同一,且司法事務 官未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應自行迴避或經裁判 應予迴避之情事,自可辦理後案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以 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提存物事件。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後案即110年度司聲字 第5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依據相關事證及法律上之解釋,以 尚難認上訴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 及上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認定上訴人 聲請與提存法第2項規定不合,而以110司聲50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或過失不法情事



。何況,110司聲50號裁定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110事聲12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抗146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司聲字第5 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益證司法事務官於後案 即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10司聲50號裁 定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違誤,顯不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
 ⒎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而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已逾25年期間仍未依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 國庫者,除有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 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同法第20條1項所定25年期 間,歸屬國庫。是提存人逾上開期間未聲請取回提存物,因 該提存物於期滿時即歸屬於國庫,提存人僅於符合第20條第 2項之情形,始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尚不 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系爭提存物自84年8月1日聲請 提存翌日即84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已屆滿25年,依提 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持 109司聲102號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裁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但該109司聲102號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並非係依提存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返還之,則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認系爭提存物依法已歸屬國庫,以109年11月16日 投院明109年取字第202號函否准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 請,自屬於法有據,而不受109司聲102號裁定拘束。何況, 上訴人對提存所之上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經109聲74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抗108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聲字第74號聲明異 議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足徵提存所109年取字第202號函文駁 回上訴人取回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洵屬適法,上訴人主張提 存所應受109司聲10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認定事實之拘 束,即不可採。
⒏上訴人雖主張提存所主任未依提存法規定通知上訴人辦理取 回系爭提存物,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等;而謝源卿於84年 8月1日聲請提存系爭提存物後,雖於同年12月31日死亡,然 提存人謝源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本即得隨時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或行使權利,並無待提存所通知始得為權利之行使,而系 爭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除斥期間,提存法暨其施行細 則並無提存所應踐行通知義務之規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項,僅提存所於提存物有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 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故 提存所無應通知提存人行使權利之法定義務,且本件系爭提 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更無該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 利之適用,此亦經臺中高分院110抗108號裁定認定明確(見 110抗108號裁定第3頁、第4項)。再者,提存所前於96年4 月24日通知提存人謝源卿之代理人鄭夙惠如合於提存物取回 條件,得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於96年5月4日、99年5月18 日則分別函文通知提存人謝源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謝伯寬謝伯義如合於提存物取回條件,得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又 於109年4月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提存物將於109年8月1 日25年除斥期間屆滿歸屬國庫,如合於提存物取回條件,儘 速檢具原提存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來院辦理取回手續;另上 訴人謝伯義曾於107年3月7日聲請閱卷系爭提存事件,上訴 人謝伯寬則於109年5月4日聲請閱卷系爭提存事件,上訴人 均於109年4月10日收受提存所通知等情,有提存所函文、送 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可佐。堪認 上訴人至遲於109年4月10日已知悉系爭提存物於109年8月1 日提存25年屆滿將屬國庫,如其等於斯時109年4月11日或之 後數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以109司聲102號裁定自受理 迄終結之辦案2個月5天計算,該事件或可於上訴人主張之10 9年7月10日前裁定終結。是以,上訴人主張因提存所未依提 存法規定通知上訴人而有過失,致其等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 係等節,即不足採。
 ⒐上訴人雖主張提存所主任未通知上訴人辦理展延、司法事務 官於未能及時裁定前,亦未通知上訴人聲請展延,而認其等 有過失違法情事等;惟系爭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歸屬國庫,而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25年期間乃法 定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之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期間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事由而延長,縱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與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有別),或曾向提存所 聲請准予展延辦理取回提存物期間,核均無礙於系爭提存物 自25年除斥期間屆滿之時起歸屬於國庫之法律效果等情,業 據臺中高分院111抗146號裁定說明甚詳(見111抗146號裁定 第4頁),則於除斥期間屆滿前,上訴人是否及時辦理聲請 展延,均無礙於系爭提存物於除斥期間屆滿歸屬國庫之法律 效果。是以,上訴人主張提存所未通知上訴人辦理展延及司 法事務官明知裁定會逾期卻未裁量通知上訴人及時向提存所 聲請展延,而有過失違法情形等等,均屬無據。



⒑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 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審判 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 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 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 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 賠償(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職司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復 主張楊法官、葛法官於承辦返還系爭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而提存所於上訴人 持109司聲102號確定裁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為駁回之處 分,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固為承審楊法官以109聲74號裁定 異議駁回、後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取回系爭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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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