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4號
NTDM,112,易,5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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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雄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雄蔡能義(已歿,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10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由王明雄駕駛不知情之配 偶李欣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桃園市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蔡能義會合後,再由蔡能義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王明雄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街00號江子信住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蔡能 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先後按壓江子信住 所門鈴5次,確認無人在家後,再以口罩遮住乙車牌,並招 手示意王明雄下手行竊,王明雄隨即攀爬江子信住所之圍牆 及欄杆,並從江子信住所2樓陽臺處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江 子信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蔡能義則在附近把風, 得手後各自離去。嗣江子信配偶返回上址住所,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江子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王明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 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雄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駕駛甲車至埔里與蔡能 義會面,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活拮据 才聯絡蔡能義能否幫忙,蔡能義當天就叫我開車下去埔里, 我中途在新竹還依蔡能義請求搭載1位蔡能義的朋友叫做柳 朝宗的,我到埔里與蔡能義會合後,我人就很不舒服所以躺 在車後座休息,這段期間我就不知道蔡能義柳朝宗在做什 麼,我醒來後才發現車子已經被開到自助洗車場,蔡能義柳朝宗在幫我洗車,我有在車內看到幾個女用包包,之後蔡 能義有給我5000元生活費,監視器所拍到偷竊的人是蔡能義柳朝宗,我並無下車偷竊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駕駛甲車前往埔里與蔡能義會面,而蔡能 義與一名黑衣男子有共同於案發時地竊取江子信所有上開物 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子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及蔡能義之行車路線圖、被告手機網路歷程紀 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53頁,核交卷第 62至67頁,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先辯稱現場竊盜之人為蔡 能義與蔡能義之友人李漢文,並向檢察官提供李漢文之聯絡 地址,嗣經檢察官查驗李漢文於案發時點仍在監服刑時,被 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蔡能義柳朝宗行竊等情,有被告 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1 821號偵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供詞已數次更易,其上 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證人蔡能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其實是我與被告一同去 行竊的,之前之所以證稱是李漢文跟我去,是因為被告一直 威脅我,當天是我跟被告假借要去租房子,去案發地點行竊 ,我在屋外有看到被告爬牆進去行竊等語(見核交卷第217 至219頁)。證人李漢文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其實是 蔡能義與被告一同去行竊的,之前之所以證稱是我跟蔡能義 去,是因為我已經在服刑,而蔡能義跟被告都在假釋中,想 說幫他們扛責任等語(見核交卷第229至230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被告所辯並未與蔡能義共同行竊, 大可於偵訊時供稱行為人係蔡能義與其友人,何需冒誣告之 風險另誣指他人,顯見被告涉入本案之深,且證人蔡能義李漢文就被告確有參與行竊等情均證述詳實並吻合,顯見被 告確有參與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㈤另證人柳朝宗雖於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與蔡能義至現場行竊 ,被告是在車內休息等語,惟證人蔡能義李漢文於偵查中 均未提及案發現場尚有柳朝宗此人,且證人柳朝宗於審理中 對於行竊當天之穿著、竊取何物、在何處竊取、裝載贓物之 方法等重要案發經過,均證稱不記得,則證人柳朝宗是否有 為本案竊盜犯行,已有可疑,且其證稱行竊後被告是先行離 開,伊與蔡能義之後離開,伊與蔡能義並沒有再和被告去任 何場所等語,亦與被告供稱蔡能義案發後把甲車開到洗車場 等情不同(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故證人柳朝宗所述不 僅與被告歧異,其證詞可信性亦有疑義,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與蔡能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 錢、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 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竊 取之數額、財物價值,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人民幣1,000元 未扣案 2 新臺幣2萬9,000元 未扣案 3 CK手錶1支 未扣案 4 金戒指2只 未扣案 5 黑色Gucci包1個 未扣案 6 灰白色山宅包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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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