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15號
TPBA,112,簡上,15,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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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友學


被 上訴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明鑫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為:「㈠先位聲明: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對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民國110年9月22日11時23分39秒申請 地方創生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 0月22日、10月29日及11月5日對原告以抽籤作成否准發給地 方創生券之處分均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迄 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先位聲明)及確認訴訟(備位聲明),而依其上訴聲明觀察 ,則為撤銷訴訟類型,已屬訴之變更,而本院為法律審,依 前開規定僅得就原審判決範圍審理,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與法 未合,不應准許,本院仍以上訴人在原審的聲明進行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 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 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四、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所明定。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故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 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指 摘,當非適法。
三、緣被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為產創條例)第30條 第5款規定訂定之「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地方創生事業振興 票券實施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地方創生券作業要點), 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推出票券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加碼地方創生券(以下稱為地方創生券)。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 完成勾選地方創生券參與抽籤,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 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5日上午公 開抽籤,上訴人均未中籤。上訴人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1年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10163523號訴願決 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4 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混淆「當事人書狀」與「委任書」合 法性要件之判斷,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 申請」乙節為中間判決,有裁判脫漏;復誤認訴訟標的,即 逕行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㈡又被上訴人無產創條 例相關事務之管轄權限。且觀諸:①未有證據證明地方創生 券之行政目的均係為達成協助產業復甦、振興產業之公共利 益;②本件地方創生券之授予以「須協力之行政處分」作成 ,而非事實行為;③地方創生券之申請應誠實填載申請資料 ,否則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④「地方創生券適用 店家」才是人民獲取地方創生券時,所受反射利益之產業; ⑤地方創生券為受益人享所有權之責任財產,非屬事實上利 害關係;⑥行政機關應無法限制反射利益之使用方式等情, 原審未綜合判斷,僅執產創條例部分條文,速斷上訴人無請



求權,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再 原判決對課予義務之訴實質要件之判斷,有違法律:①原審 混淆「訴之利益」與「裁判基準時點」之問題,進而誤解課 予義務訴訟實體判決要件之判斷,此判斷顯屬無據,有違法 律。②原審如認為當事人選擇之訴訟種類,未能達到請求法 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卻未曉諭當事人轉換訴訟種類,自有 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㈣另地方創生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上訴人有裁量濫用、怠惰,以抽籤方式准駁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原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就地方創生券作業要點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是否發給地方創生券無違平 原則,地方創生券抽籤結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無請求 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110年10月15日、22日、29日、11月5日以抽籤作成否准發 給地方創生券處分為違法係無理由等,均已詳予論述。其中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既認無從依法規得出國民 或居民都有獲得獎勵措施的權利或利益,且上訴人對地方創 生券之發放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要件,起訴要件已有 欠缺而應裁定駁回;原判決再論述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另因 起訴時已逾地方創生券使用期限,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又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確認利益等,而認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理由論述雖未臻精確,惟 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的結論則無二致,應可維持。上訴人 雖再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就本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依法 申請」為中間判決,指摘原審有裁判脫漏云云,然行政訴訟 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其應審查者係 為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而不是有無「提出申請」的事實 ;又中間判決者,係訴訟尚未至可為裁判程度,但當事人所 主張之各種獨立可生法律上效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已達可為 裁判程度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使訴訟程序趨於簡易,行政 訴訟法第192條立法理由可為參照,原審既已明確論述上訴 人無請求發給地方創生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最主要的爭 點即臻明確,原審因此逕為終局裁判,並無不合,亦無何裁 判脫漏之情。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重複其在原審提 出,但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各項主張,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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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