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23號
TPEV,112,北小,1923,2023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裕斌
被 告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宇


被 告 陳思廷
謝正宇


汪佩璇

鐘宇平


陳怡汎


黃聲超
郭毓濬


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中做場所點燃火焰導致多處灼傷,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土城區、高 雄市岡山區、屏東縣、新北市三重區、高雄市楠梓區、新北 市泰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 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好日子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