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797號
TCEV,112,中補,179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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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蔡睿臻
呂瑾峪
被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42,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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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