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844號
TCEV,111,中簡,3844,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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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李玉鳳

被 告 黃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外 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1段與北興街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慢車道, 並於被告駕車超越時往左偏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87,175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229元 、⒊看護費用49,800元、⒋交通費用2,795元、⒌工作損失55,0 00元、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250元、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301,249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拒絕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體傷、財 物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醫療單據、相關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 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兩



造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 任,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 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事故路口之監視器、後方 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7頁、110年度 偵字第12395號卷第95至103頁),被告於本案碰撞發生前 ,始終係沿崇德路1段往北興街方向行駛在外快車道,係 原告原沿崇德路1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行駛至北興街交 岔路口時,往左偏駛跨入外快車道之動線,隨即與被告駕 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見110年度偵字第12395號卷第99、 101頁之圖6、7、8),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疏 忽而偏駛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且當時原告之車輛並非在被告 前方,左側車道上有其他車輛行進中,被告實無法採取有 效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措施;另衡諸常情,被告基於對交 通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實難期待被告得預 見原告之偏駛行為,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 自難認定被告於駕駛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此外,原告曾就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無何過失可言,被告 之駕車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⒊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定:「一、①李玉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偏向、撞及左側直行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②黃永發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無肇



事因素。」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有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復經原告聲請送請覆議,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一、①李玉鳳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 然往左偏向、撞及左側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二、②黃 永發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維持原認定,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0 22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
㈢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偏向、撞及左側直行車輛所 致,並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可堪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 費用87,175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229元、⒊看護費用49,800 元、⒋交通費用2,795元、⒌工作損失55,000元、⒍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4,250元、⒎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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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