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179號
SDEV,112,沙簡,17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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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慶源

被 告 田協弘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陳裕凱為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環亞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長壽,已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變更為陳裕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裕凱為被 告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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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