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706號
PCEV,112,板簡,70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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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7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自營貨運駕駛,被告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 司)代表人即被告楊育騏(原名楊惠乾)對外以楊寶馬稱號與 原告有多次業務往來,雙方商業模式由被告楊育騏透過原告 向廠商訂貨,付款方式是由廠商開具發票寫明買受人被告峰 鼎公司再寄交,最後由被告楊育騏將價款以個人金融帳戶轉 帳與原告,原告再與廠商結算。該往來模式原無爭執,惟被 告楊育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及9月23日以個人名義 ,透過原告向訴外人泓祥建材有限公司購入中古鐵支柱751 支、套管1.5公尺100支、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850 元、12,000元,共計274,850元。原告均依約及指示將貨品 載送至指定工地完成交付。然被告楊育騏對該2次透過原告 購入之貨物,竟不為付款,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7月1 1日書面催告,被告公司及被告楊育騏完全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購貨物並依指示將



貨物交付指定場所,該交易方式原告應屬出賣人之地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判令給付貨款。另被告公司與 被告楊育騏就進貨發票與付款,是由公司受領買受人發票, 被告楊育騏個人擔當付款,因此,被告二間顯具備共同負擔 債務之特徵,為連帶債務,故原告自得本於連帶債務關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送 貨單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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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祥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