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883號
PCEV,111,板小,4883,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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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8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林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3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順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 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辜昶穎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671元 (工鈑:2,437元、烤漆:12,664元、零件:3,57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1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肇事責任,依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及研 判表以觀,被告駕駛A車行經環河路二段時,A車係在前方而 系爭車輛係在後方,然被告至距離事故處前約50公尺處,打 方向燈顯示將右彎至設有專用道交叉路口之保順路,且A車 車頭已經右彎至第三車道約80公分,此時訴外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從左前方撞及被告駕駛A車之右後方各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 果:一、林述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向不定(左偏後右偏行 駛),為肇事原因。二、辜昶穎駕駛租賃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48868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行向不定(左偏後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8 ,67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為 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6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 +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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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