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951號
TPAA,111,上,951,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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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戴玉婷
被 上訴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國際投信)與兆豐 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兆豐投信)於民國 96年9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下稱金併法)規定以「吸 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合併後原國際投信公司為存續公司 ,原兆豐投信公司為消滅公司,並將原國際投信公司更名為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⒈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 4億1,416萬4,325元、其他收入2億3,924萬7,936元、依境外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8億6,909萬8, 169元及國外免稅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 稅87萬1,254元,經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22億6,072萬4,325元 、2億3,924萬7,936元、9億881萬7,574元及546萬9,657元; ⒉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兆豐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資管)、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保代)及兆豐投信分別列報薪資支出12億2,287萬5,474 元、5億1,474萬4,703元、5億7,930萬6,442元、6,043萬1,8



00元、1,859萬9,277元及1億661萬8,899元,上訴人均依申 報數核定;兆豐產險列報其他收入3,118萬2,893元,上訴人 依申報數核定;⒊兆豐證券、兆豐票券分別列報停徵的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7,801萬2,553元及4億3,866萬3,526元,經 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965萬8,317元及4億1,628萬4,898元;⒋ 兆豐投信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08萬9,510元 ,經上訴人核定為0元。⒌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167億5,245萬 8,836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以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 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稅額(下稱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可 扣抵稅額)9億4,918萬5,755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合 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的差額(下稱合併申報 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的差額)2億8,928萬2,444元,經上訴 人核定為171億7,429萬8,044元、9億4,847萬4,390元及2億5 ,808萬4,500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4,619萬5,372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上訴人以110年6月3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1000196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 ⒈⒉⒊⒌項追認如下:兆豐銀行追認營業成本1,781萬2,429元、 其他收入55萬4,208元、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851萬6,085 元及國外免稅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1 億1,345萬8,600元;兆豐證券追認薪資支出6,217萬5,210元 及停徵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330萬905元;兆豐票券追認 薪資支出810萬5,292元及追減停徵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 萬9,368元;兆豐產險追認薪資支出2,748萬1,789元及其他 收入16萬6,262元;兆豐資管、兆豐保代及兆豐投信分別追 認薪資支出126萬823元、80萬3,602元及339萬1,060元;併 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1億7,345萬1,272元、追認合併 結算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851萬6,085元、追減合併申 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的差額9,840萬9,052元;其餘復查駁 回。被上訴人就上開⒋兆豐投信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3,508萬9,510元,經上訴人核定為0元部分仍有不服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列報兆豐投信102年度核定前1 0年虧損扣除額3,508萬9,510元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列報兆 豐投信102年度核定前10年虧損扣除額3,508萬9,510元部分



均撤銷,係以: 
 ㈠98年1月21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下稱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並無排斥適用存續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抵權益,在合併後繼續列報扣抵盈餘。至合併後存續機構列報消滅機構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抵權益,或合併後新設機構列報消滅機構前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扣抵權益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意旨,無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應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以合理區分各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比較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及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關於跨年度盈虧互抵的規定,可知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盈虧互抵規定的體例與行為時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相當,其要件除加入金融機構合併及其相關用語,並表明「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的虧損金額計算方式外,餘均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早在98年1月21日即已修正,將公司得申報扣除先前年度營業虧損數額的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而金併法卻遲至104年12月9日修正時,始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修正,將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5年,修正為修正後金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10年,已落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修正達數年之久,實屬欠缺包裹立法傳統下所生立法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針對金融機構合併情形為不同年限的規範,此觀修正後金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修法理由載明係為配合所得稅法第39條修正而為相應的修法。如認金融機構合併發生於修正後金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前,即應一律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完全排除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將造成公司一經合併,存續公司原得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的前10年內虧損扣除額中,於超過5年部分,因必須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反而不得申報扣除。換言之,存續公司竟因合併而產生租稅上的不利益,顯與金併法為擴大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的立法目的有悖,亦有違稅捐負擔應保持競爭中立的原則,避免變更營業的公平競爭關係。這種因立法疏漏所生不公平現象,不應藉詞公司應自行評估合併風險等而迴避。為合乎金併法的規範目的(合目的性解釋),並合乎憲法上平等原則所派生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合憲性解釋),依行為時金併法第2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及行為時企併法第2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虧損金額的計算方式即「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部分,相對於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但在合併後由法人格始終同一的存續公司申報自己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除額,而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形,有關扣抵年限的規定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10年,始符平等原則。 ㈡被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10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 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102年度列報兆豐 投信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08萬9,510元。該筆虧 損扣除額,是源自原國際投信前經上訴人核定之95年度虧損 額13億2,788萬1,495元。因原國際投信於96年度與原兆豐投 信合併,合併後的兆豐投信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 定,將各該辦理合併的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 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的金融機構股東因合併 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股權的比例,計算其得扣抵之虧損額 ,即按原國際投信股東於合併前持有股份數3,650萬股佔合 併後兆豐投信總發行股份數5,914萬1,509股的比例61.72%, 計算虧損扣抵數額為8億1,956萬8,458元。原國際投信雖於9 6年9月17日與原兆豐投信合併,然原國際投信為存續公司, 法人格並未消滅,公司體質雖因合併而有改變,惟同一性並 無變更,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及財政部66年9月6日 台財稅字第3599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9月6日函)所指 消滅公司累積虧損的情形,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規定,原國際投信自得主張扣除經稽徵機關核 定的前10年內各期虧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報的虧損扣抵 金額核定為0元,致原國際投信本來享有的虧損扣抵權益因 合併而減損,除增加企業併購的風險與障礙,有違租稅中立 原則外,亦減損客觀淨額所得原則的實現,有違平等原則, 即有違誤。
㈢依上訴人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6期委員會紀錄(98年12 月31日)所示,修正後企併法第43條第1項是為解決行為時 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的虧損年度「前5年」,與修 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前10年」不一致,導 致不能真實反映納稅能力所生不平等問題;同時為避免專以 收購虧損公司為目的之合併,產生弊端,故維持原按照股權 比例計算可扣抵的虧損金額,適足以證明於98年間修正所得 稅法第39條規定時,漏未將金併法及企併法有關規定一併修 正,已導致不公平的現象,亟待補救。雖修正後企併法第54 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其修法理由表示 :「本法修正幅度較大,企業、投資機構及國人均宜有過渡 時期以資因應,爰增訂6個月準備宣導期間,以符實需。」 參以企併法於104年7年8日修正公布全文54條,修正條文眾 多,並非單獨針對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考量, 在無具體的立法資料或立法討論過程,足以顯示立法者意向



時,不能逕認立法者有意容許前因所得稅法與企併法或金併 法關於盈虧互抵規定未能同步修法,所形成不公平狀況繼續 存在。上訴人執該立法院會議紀錄,主張:立法者並非不知 104年7月8日修正之企併法第54條,將導致98年1月21日至10 5年1月7日合併之公司,適用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前 5年」規定,較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的「前10年」規 定更為不利,惟經綜合考量後仍刻意不追溯適用,並非修法 疏漏,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是針對「稅捐稽 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算應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時,是否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細目有關財產交易損失 扣除之規定」所為,與本件因所得稅法與金併法關於跨年度 盈虧互抵規定的修法進度差異,導致法律適用於個案中產生 不公平的情況不同。立法者已透過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具體化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中 的表現,此一原則的落實在沒有正當且合乎比例之事由的情 況下,不能僅因修法進度的差異或立法技術的問題而有不同 ,形成規範體系的矛盾,有違體系正義。尤其是對於合併後 存續公司列報其自身於合併前所形成的虧損,並沒有產生立 法者所不樂見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享受消滅公司累積的虧 損扣抵權益而進行合併,或有何租稅規避的情形發生,更應 透過司法解釋,從平等原則、客觀淨額所得原則的角度彌平 上述不公平的情形,避免稅捐成為阻礙企業合併、競爭的因 素。是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被上訴人列報子公司 兆豐投信102年度核定前10年虧損扣除額3,508萬9,510元部 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金融機構合併,金併法係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非以 有利程度做為適用法條之判斷標準,公司合併前之虧損於合 併後並無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適用,原判決以合併 後存續公司其於合併前累積的虧損扣抵權益,如未能於合併 後列報扣抵,使其原本享有的權益消滅,處於較一般公司更 不利的地位,認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之適用,顯有 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其效 力範圍應僅侷限在財政部66年9月6日函所指「消滅公司」前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抵權益,並不排除合併後存續公司 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跨年度扣抵其合併前10



年虧損,不啻鼓勵以虧損公司為存續公司,待合併完成後再 行更名之迂迴作法,與現行金併法訂定「按各該辦理合併之 金融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 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所欲防杜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 行併購之目的,背道而馳,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且原判決 一方面認為存續公司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抵權益,應 得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列報扣抵,方合乎客觀淨額所得 原則,另方面又認消滅公司適用相同規定,不合乎客觀淨額 所得原則,其虧損不得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列報扣抵, 有違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由企併法修法過程可知,多數立法者雖未公開發言,惟已透 過法案之通過,表達其無意使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與修正後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為相類似規定之意向,原 判決卻逕以企併法於104年7年8日修正條文眾多,非單獨針 對行為時企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考量,在無具體之立法 資料或立法討論過程,足以顯示立法者的意向之情況下,認 定有立法疏漏,乃忽略法條之客觀文義並無視沉默多數之意 向,有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 機構股東(社員)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 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部分,相對於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惟同條關 於「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内,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部 分則非屬特別法性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 1項但書所定10年,使法律割裂適用,違反法律適用之整體 性,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按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的正確衡量,參照其他國家做法,於98年1月21日將上開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修正放寬為「前10年」虧損,列為該條之第1項,另增訂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於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金併法;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於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企併法。依行為時金併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第1項)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第2項)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第4項)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嗣於104年12月9日修正該條第2項為:「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並刪除第4項)及企併法第2條第2項:「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等規定,可知關於金融機構之併購,金併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居於優先適用之特別法地位,該2法未規定者,則適用企併法,企併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㈡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合併之金融機構,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併法第38條第1項如同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參照該企併法條文之立法理由:「公司併購前之虧損如一概不准扣除,將造成併購之租稅障礙,如完全許其扣除而不予限制,則又難以防杜專以享受虧損扣除而進行之併購。為配合公司藉併購提升經營績效之趨勢,與考量公司之盈虧係由各股東依其持有股份比例承受,及基於公司併購適用虧損扣除之計算原則宜採一致性規範,爰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2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5條第4項規定,於本條明定公司合併、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及公司分割得適用虧損扣除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係為兼顧企業或金融機構合併以提昇經營效率,及避免合併專以收購虧損之企業或金融機構為目的而產生弊端,乃規定參與合併之各企業或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虧損,僅得按其等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企業或金融機構股權之比例,予以扣除。是以,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係特別針對金融機構合併之所得稅規定,關於金融機構合併之虧損扣除,應優先於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而適用。 ㈢再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第13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係針對金融機構合併之虧損扣除所為特別規定,關於金融機構合併後之虧損扣除問題,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應優先於為普通法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但書而適用。又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係於104年12月9日始修正將盈虧互抵適用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並移列同法第13條第2項,且未如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稽徵機關核定而尚未依法扣除完畢之虧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扣除,而以同法第1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金融機構之合併,如發生在104年12月9日修正後金併法第13條第2項施行前,關於各參與合併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先前年度虧損應如何扣除,本諸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文所定法律適用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當時有效之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法律,就虧損金額部分,主張應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按合併後持有存續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惟就虧損扣除之年限,卻主張應按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為10年,更無可能適用申報虧損扣除時尚未施行之104年12月9日修正金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至上訴人於原審援引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6期委員會紀錄(98年12月31日),內容係關於當時之企併法第38條第1項應否隨同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併予修正,所作討論,企併法於104年7月8日修正之第54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其修法理由,亦係因該法該次修正幅度較大,企業、投資機構及國人均宜有過渡時期以資因應,故增訂6個月準備宣導期間,以符實際需要,無從逕予推論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於104年12月9日始行修正,係屬立法疏漏。 ㈣經查,原國際投信與原兆豐投信於96年9月17日依行為時金併法規定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合併後原國際投信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投信,原兆豐投信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金融控股公司,102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於102年度列報兆豐投信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508萬9,510元,該筆虧損扣除額係源自原國際投信前經上訴人核定之95年度虧損額13億2,788萬1,495元,因原國際投信於96年度與原兆豐投信合併,合併後之兆豐投信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各該合併金融機構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合併金融機構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其得扣抵之虧損額,即按原國際投信股東於合併前持有股份數3,650萬股佔合併後兆豐投信總發行股份數5,914萬1,509股的比例61.72%,計算虧損扣抵數額為8億1,956萬8,458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於102年列報兆豐投信之上開虧損扣除額,係原國際投信與原兆豐投信於96年9月17日合併前,原國際投信9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惟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申報扣除,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雖以金併法遲至104年12月9日,始將行為時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5年虧損扣除期限,延長為現行同法第13條第2項所定10年,落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修正達數年之久,屬欠缺包裹立法傳統下所生立法疏漏。為合乎金併法之規範目的(合目的性解釋)與憲法上平等原則所派生客觀淨額所得原則(合憲性解釋),應認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虧損金額之計算方式,即「按各該辦理合併之金融機構股東 (社員) 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部分,相對於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屬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但在合併後由法人格始終同一的存續公司申報自己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的虧損扣除額,而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情形,有關扣抵年限的規定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的10年,始符平等原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被上訴人列報子公司兆豐投信102年度核定前10年虧損扣除額3,508萬9,510元,使原國際投信本來享有之虧損扣抵權益因合併而消滅,係屬違法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國際投信與原兆豐投信於96年間合併時,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根本尚未施行,該規定將虧損扣除年限由5年延長為10年,並非該2金融機構於合併當時所得預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02年列報兆豐投信於合併前已逾5年之虧損,係侵害原國際投信原本享有之虧損扣抵權益,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另認合併後存續之金融機構申報自身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虧損,就虧損金額之計算方式與虧損扣除年限,得分別適用行為時金併法第17條第2項與修正後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不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且已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 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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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