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571號
TPSV,112,台聲,571,202306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故訴訟代理人自有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代理人陳家祥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委任狀足據,自斯時起即生裁定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其於同年月12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陳家祥律師事務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2月6日止(末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2月14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