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18號
TPSV,112,台上,61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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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黃 錦 榮
黃 平 山
黃 平 村
黃 平 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婉 秦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 訴 人 謝 宗 良

謝 雅 錦
謝 湘 芬
謝 福 松
謝 福 川
謝 福 明
謝蘇首芽
謝 福 清
謝 福 隆

黃 正 夫
黃 宏 義
謝方雪文
謝 錫 涯
謝 碧 玉
謝 碧 櫻
謝 碧 玲
謝鐘玉鶴
謝 文 傑
謝 明 賢
謝 明 仁
謝 文 章
林玉蘭
謝 銘 焜
謝 銘 聰
謝 雅 凌
游 三 祺
游 三 郎
游 美 玉
謝 忠 城
謝 錦 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 若 慈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永 森
上 訴 人 謝 承 宗
闕 淑 菁
張 詩 賢
張 輝 雄
張 清 祥
張 清 全
張 碧 雲
張 瑞 珍
林 玉 鳳
謝 春 慧
安 天 成
安 天 生
黃 幼
黃 文 堯
謝 明 峰
謝 家 添
謝闕阿美
謝 英 壤

謝 博 志
陳 淑 慧
黃謝素雲
王 至 誠

謝 弘 傑
謝 志 順
李 淑 慧
顏 月 霞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裕 隆
上 訴 人 陳 姿 伶
被 上訴 人 吳 富 登
訴訟代理人 廖 涵 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黃錦榮黃平山黃平村黃平田提起第三審上 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次61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同 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5地號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 系爭4筆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淑 慧、顏月霞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B1部分分歸陳姿伶即王謝梅英高王秀卿、王秀 美、謝王秀鳳之承當訴訟人)、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 英壤、王至誠謝文章(下稱陳姿伶等19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905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顏月霞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B2部分分歸陳姿 伶、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博志謝銘焜闕淑菁謝弘傑黃謝素雲、陳淑慧、謝春慧林玉鳳安天成謝英壤王至誠謝闕阿美謝銘聰(下稱陳姿伶等17人) 按附表二比例維持共有,顏月霞應按如附表六「899、900、 901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905地號土地應受補償金額 」所示金錢補償如附表六所示共有人(至謝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就其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理由如下:   ㈠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方法,審酌系爭4筆土地相互毗鄰, 屬「臺北市南港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 内之都市更新地區,其上有20餘棟建物,多數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陳舊、部分無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 共有人,經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顏月霞及901地號土地共有人 李淑惠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3筆土地 均設定抵押權,無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亦無違土地法 施行法第19條之1前段所定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提將系爭3筆 土地合併分割、90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將原物依附圖A1、B 1、A2、B2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該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經附表五編 號2至22所示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 約7成,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應屬妥適。 ㈢至上訴人黃錦榮主張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歸黃錦榮單 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因黃錦榮並 非就系爭4筆土地均為共有人,且同意採行該分割方案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約2成而未達半數,905地號土地亦設定 與系爭3筆土地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不得合併分割;且除 黃錦榮分得原物外,其他同意採此分割方案者,亦可如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般,均可達到金錢補償之目的,難認係妥適 分割方法。又審酌謝鐘玉鶴謝文傑謝明仁謝文章、謝 林玉蘭謝銘焜謝銘聰謝雅凌闕淑菁謝闕阿美、黃 謝素雲謝弘傑等人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或○○街,皆在 系爭4筆土地附近;顏月霞就899、900、905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過半;系爭4筆土地屬臺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 ,未來應可享有都市更新之利益,已有近7成共有人因上述 包括金錢、生活、對土地之感情依附等因素,而欲分得原物 ,自應尊重其等意願,則上訴人另主張將系爭4筆土地變價 之分割方案,亦非妥適。
 ㈣經第一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9年7月 鑑定系爭4筆土地每坪單價為53萬1000元至60萬8000元不等 ,參諸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至111年間公告現值均微幅上升 ,相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3地號土地 )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4筆土地均相同,於111年2月鑑 定價格為每坪70萬7000元,多數共有人復肯認被上訴人以每 坪72萬元計算金錢找補數額等情,認以每坪72萬元作為該補 償基準,尚屬公允,依此計算顏月霞找補金額如附表六所示 。 
 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應予准許;並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暨由顏月霞



附表六所示為金錢補償。
三、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 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明細,似見系爭4筆土地其上有諸多已 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聚落,分屬不同共有 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現供自己或出租他人使用(見一審卷㈡1 30至132頁、卷㈦168至169、264至266、303頁)。系爭4筆土 地原有共有人66人,原審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A1部分(面積1168.62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李淑慧、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B1部分( 面積167.19平方公尺)分歸陳姿伶等19人維持共有,905地 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面積191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顏月霞維持共有,如附圖B2部分(面積259.2平方公尺) 分歸陳姿伶等17人維持共有,無異於僅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 共有而已,並就系爭4筆土地創設另一新的共有關係。則上 訴人黃錦榮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並未消滅 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就附圖B1、B2部分反而創設幾乎 等同繁複、破碎之新共有關係,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等語(見原審卷㈣452至453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 求之餘地。又上開建物如因分割而遭拆除,該建物是否為滿 足所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人適足住房權基本生活所需?有無 其他可避免拆除之分割方案?原審未併予考量,亦有可議。   
 ㈡再者,合併分割之各筆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不同,仍 有優劣之分,以致價格差異,法院命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時,自應考量此種情形。查系爭4筆土地於109年7月20 日鑑定之每坪單價為53萬1000元至60萬8000元不等,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系爭4筆土地雖毗鄰相接,價格仍有差異。果 爾,參諸附圖所示系爭4筆土地與903地號土地相對位置,何 以原先鑑定價格較低之905地號土地、次低之899、900地號 土地,與價格較高之901地號土地均以每坪72萬元之單一價 格作為金錢找補之基準?尚欠明瞭。究竟系爭4筆土地各價 值若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等?俱未見原審調 查審認,並記明理由於判決,而僅以上開理由,即謂應以每 坪72萬元作為找補基準,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黃正夫已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



記予羅友翔(見原審卷㈣42頁),案經發回,宜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羅友翔訴訟繫屬之事實。又本件所 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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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