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341號
TPSV,112,台上,1341,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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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劉義
劉淵誠
劉悅綺
劉○甲
劉○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憲宗
潘素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至0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被上訴人劉憲宗及兄劉憲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劉憲宗擔任監護人)之被繼承人余雙所有,余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就系爭房屋為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劉憲宗與配偶即被上訴人潘素粧以照顧余雙為由,居住系爭房屋2樓,於余雙過世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以鄰近房屋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憲宗自72年間起即與父母劉福源余雙劉憲明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嗣並與潘素粧共同照護余雙劉憲明余雙死亡後,伊等因需照顧居住系爭房屋3樓、生活無法自理



劉憲明,經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無償供伊等居住之默示分管協議。縱認伊等應負擔系爭房屋2樓租金,因伊等可使用部分僅有房間及客廳,不應負擔全部之租金。伊等自104年12月間起照顧劉憲明迄今,依臺北市民每月最低消費支出計算,扣除劉憲明存款餘額,差額為118萬3,161元,加計比照外籍看護薪資之每月照護費用約每月2萬元,劉憲宗與上訴人劉義津應平均分擔該費用,伊等爰以此抵銷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余雙之子女為劉憲義劉憲明劉憲宗劉義津4人,劉憲義於102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劉淵誠、劉悅綺、劉淵宏劉淵宏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劉○甲劉○乙余雙在世時,被上訴人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余雙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劉義津、劉憲明劉憲宗劉淵宏劉淵誠及劉悅綺(下稱劉義津等6人),系爭房屋現為劉憲明及附表所示之人共有,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2樓,劉憲明居住3樓,共用住家空間,劉憲明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余雙生前係安排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2樓、劉憲明居住3樓。系爭房屋104年至106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均由劉憲宗繳納,至107年6月28日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後,始由共有人分別繳納各自應分擔之稅捐,系爭房屋2、3樓之水電費,至今仍由劉憲宗繳納,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意思。系爭房屋2樓面積僅有15.65坪,屋內有兩造先人遺留家具及祖先牌位,上訴人於辦理余雙遺產繼承登記完畢時,對於劉憲宗占有系爭房屋2樓,至10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予容忍並未干涉,未要求劉憲宗劉憲明搬離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請求劉憲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且兩造先人祖先牌位仍留在系爭房屋,由劉憲宗負責祭拜。依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間接推知余雙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產權時,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同意由擔任劉憲明監護人之劉憲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樓,照顧受監護宣告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之劉憲明劉憲宗占用系爭房屋2樓具有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2樓有管領力,被上訴人潘素粧為其家屬,經劉憲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亦得使用系爭房屋2樓,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劉憲宗係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房屋2樓,潘素粧係基於劉憲宗之占有輔助人而有權使用,2人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系爭房屋為余雙所有,余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劉義津等6人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產權時,有以余雙生前安排之方式,將系爭房屋2樓由劉憲宗居住,用以照顧居住在3樓、無法自理生活之劉憲明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劉憲明於105年10月17日即受監護宣告,並由劉憲宗為其監護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155頁、237至238頁),依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規定,劉憲明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乃原審未遑查明余雙之其餘繼承人於繼承共有系爭房屋後,究於何時、如何與已無行為能力之劉憲明「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徒以劉憲宗余雙死亡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樓,逕謂余雙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分管契約,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伊等之同意,在余雙過世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經伊等向○市○○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數次協商而未成立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3至14頁),並提出劉淵宏劉義津、劉淵誠、劉悅綺與劉憲宗間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第一審卷㈠第73頁)為憑,即非全然無據,此與余雙之繼承人間有無成立由劉憲宗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默示分管協議,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原審既認劉憲宗占有系爭房屋2樓,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劉義津等6人間之分管協議,果爾,劉憲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於臺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見原審卷第227頁、231至232頁、287至289頁、309至311頁、349至350頁),該訴訟是否已判決確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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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