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
最高法院(民事),台補字,111年度,449號
TPSV,111,台補,449,2023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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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補字第449號
再 審原 告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林應專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慧菁為再審原告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林景元對於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應華(已拋棄繼承,經法院於112年3月27日准予備查)、林應然林應昇林應慧林應專(下合稱林應專等5人)及王慧菁(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林應專等5人適為再審被告,不能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應由王慧菁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王慧菁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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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