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652號
TPSM,112,台抗,652,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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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
抗 告 人 吳文揚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七街15巷1之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文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編號7所示2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 號1至3、5、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 7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服勞役,編號4、6、9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刑。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均為毒品案件,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卷附陳述意見狀,其表示 無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及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8、9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刑罰之目的、施用 毒品成癮之行為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等情,抒發個人



見解,並援引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加以比較。惟個案裁量情 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 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 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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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