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381號
TPSM,112,台上,238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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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楊永世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楊永世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誣 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 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 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 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 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 、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 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 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 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 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 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 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再者,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予以斟酌,且其 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 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詞,該相異部分 倘僅係枝節事項,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自承其曾與黃耀堂遲銘偉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相約在屏東縣東港某處見面, 黃耀堂當時有在其駕駛車內交付票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 本票[下稱甲本票]予遲銘偉;其曾於104年6、7月間,仲介 林之宇向黃耀堂友人林秀金,以555萬元購買林秀金房地; 其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分別向該管公務員對黃耀堂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證人黃耀堂(即告訴人)、遲銘偉林秀金、林之宇之證述(證述被告共同簽發甲本票及面額 470萬元本票[下稱乙本票]之經過)、鑑定人即內政部警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劉耀隆之鑑定意見,並有卷 附甲、乙本票之影本、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相關卷宗資料 、相關裁定、合約、金融機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放貸資料 、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佣金收據、法務部調查 局及刑事局之字跡鑑定書(甲、乙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與 上訴人其餘時期所親簽之筆跡,各種特徵均相同),以及第 一審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已敘明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在甲、乙本票上簽名,仍執意反於真實 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依據 及理由。
(二)原判決並詳細剖析、敘明上開各證人就本件主要事實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自不能因其等對於不影響待證事實主要情節 之證述細節(遲銘偉林秀金要求簽各本票之時間點、各本 票票載發票人簽名之順序、金額何人書寫、上訴人事後之反 應等)內容略有出入,即摒棄各該證人與卷存事證相符且對



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之證述,而不予採取之理由。(三)原判決另依卷存事證,詳細說明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汪芝儀所 為證述、上訴人所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
(四)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 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未於甲、乙本票上簽名,事前亦不 知情;上開各證人前後供述細節有瑕疵;上開筆跡鑑定存在 錯誤可能性等情,指摘原判決採取上開各證人有瑕疵之證詞 及鑑定書等資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敘明不採 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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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