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465號
STEV,112,店小,465,2023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65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陳建行
訴訟代理人 陳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100元(含工資1,000元、
零件5,100元、烤漆及鈑金1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維修工作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5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
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未爭執(本院
卷第77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原告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1年1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5,1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59元,加計工資1,000
元、烤漆及鈑金12,0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3
,759元【計算式:零件759+工資1,000+烤漆及鈑金12,000=1
3,7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復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
定。
 ㈡被告辯稱:如初判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時間00:00:00,原告車輛停放於編號A16號停車格,被告車輛停放於編號A13號停車格,有2台案外車輛行駛於停車格中間之車道。⑵檔案時間00:00:07,原告車輛停放於編號A16號停車格,被告車輛停放於編號A13號停車格,1台案外白色車輛(下稱A車)暫停於車道上,位置約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之後方中央處。⑶檔案時間00:00:10至00:00:13,被告車輛開始倒車,倒車約不到1公尺之距離即停止,A車仍暫停於原位,原告車輛繼續停放於編號A16號停車格。⑷檔案時間00:00:14,A車駛離,原告車輛開始倒車。⑸檔案時間00:00:16,原告車輛繼續倒車,被告車輛開始倒車。⑹檔案時間00:00:17至00:00:27,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均繼續倒車。⑺檔案時間00:00:28,原告車輛右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於停車格中央車道處發生碰撞。⑻檔案時間00:00:30,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約不到1公尺之距離。⑼檔案時間00:00:35,被告車輛向前行駛約不到1公尺之距離。(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車輛倒車約2秒後,被告車輛即開始倒車,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繼續倒車之時間約持續10秒,兩車後方中間車道上之A車已於原告車輛倒車前即駛離,原告車輛後方及車道上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原告視線,原告於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原告仍未注意後方亦有被告車輛正在倒車,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於倒車時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原告固陳稱原告車輛已經倒車出來要往前走,被告車輛尚未倒出車格就直接往原告車輛側邊碰撞,並於碰撞後又往前開,原告有看兩次後照鏡才倒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然當時並未看到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原告主張之兩車碰撞過程與前揭勘驗結果有所不同,兩車發生碰撞時實係兩車均仍在倒車之過程中,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不能注意後方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之情事,故原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
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上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
任,方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80元【計算式:13,
759×50%=6,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