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757號
STEV,111,店簡,75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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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劉姵吟
鍾靜萱
被 告 朱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銘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瑞興,陳瑞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向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擎公司)購買FUNDAY課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 期總價為7萬92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2200元(  下稱系爭FUNDAY課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將課程價金一次 給付與智擎公司,該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 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契 約。詎被告僅繳付首期價款,即未再繳付,尚欠7 萬7000元 ,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4日向



私立英代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代補習班)購買英文課程 ,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為4 萬5000元,約 定分30期攤還,每期繳款1500元(下稱系爭英文課程分期付 款契約)。原告將課程價金一次給付與英代補習班,英代補 習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 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契約。詎被告未繳付任一 期價款,尚欠4 萬5000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二)被告共計尚欠12萬2000元(計算式:7萬7000+4 萬5000元=1 2萬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0 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確實有在線上購買系爭FUNDAY課程及系爭英文課程,並申請 以分期方式繳款。惟被告與英代補習班間屬於訪問交易,被 告有打電話告知英代補習班要解除契約,嗣後英代補習班傳 了包含切結書及聲明書之文件,要被告填寫後再回傳,切結 書及聲明書都是英代補習班自行製作,文件裡提及要被告放 棄法律上權益,被告不願意簽,請英代補習班直接退費,英 代補習班表示如果不簽並回傳的話,就無法辦理退費,而原 告提出之照會錄音檔案及譯文僅是資格及財力的審核與確認 。且被告並未至英代補習班上課,該補習班班已經倒  閉。此外,被告曾向智擎公司主管表示契約有問題,但智擎 公司並未受理。又原告稱被告在網路上留下個人資料,提出 學習語言之要約,然實際上係英代補習班與智擎公司跟被告 連絡後,向被告提出視聽課程之要約。
(二)被告與英代補習班及智擎公司間成立之契約均屬短期補習班 補習服務契約,且均為訪問交易。本件債權人應為英代補習 班及智擎公司,因被告並未看到原告付款證明及對被告存在 債權之證明。又本件應由智擎公司與英代補習班自行辦理分 期,依規定其不得將債權轉讓第三人。又即使是智擎公司與 英代補習班仲介貸款機構簽訂借貸契約,其亦未盡到消費借 貸契約之告知義務,被告得主張借貸契約不生效力。(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被告審查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各2 份、被 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存款餘額單、英代補習班照會錄音光碟



及譯文、智擎公司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等件為證,並 有智擎公司111年12月30日智法字第111123001號函暨檢附之 合約書、英代補習班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向智擎公 司及英代補習班購買上開課程,並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 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廣告紙等件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為參照)。
(二)另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 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 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 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意旨 ,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合致或做成書 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契約之內容。
(三)本件被告向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報名上開課程後,係由智 擎公司、英代補習班提供原告公司之「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嗣後由原告公司職員與被告進行照會審核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4日「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110年9月4日「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04號卷第11至16頁)、照會 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就其真正亦 不爭執(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被告與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之課程契約均屬短期 補習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2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上開補習契約內容為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單 方預擬,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約用,應屬短期補習班定型 化契約,是以,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年3月16日修正公



佈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自適用於上開契約。又「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1點第(二)項「繳費 方式」規定:「□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 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
1.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 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 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2.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 證明文件;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 生效力:(1)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 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 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2)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 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 設定或涉入等資訊)。(3)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 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4)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 號碼。(5)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 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 貸契約。(6)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7)終止或 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 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8)乙方如有 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 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 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 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 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 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9)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 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 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是以, 補習業者為協助消費者取得補習資金,提供消費者與第三 人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時,若未依上開規定履行告知 義務,消費者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四)依據上開「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記載,其形 式上雖是由被告與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訂立補習契約及分 期契約,分期契約嗣後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5-86頁) ,惟被告所填載者為原告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且係同時簽立補習契約、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並逕向



原告提出申請,且由原告審核被告之財力狀況,足認該分期 契約實質上為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為使被告得以繳納補習 契約之學費價金,而仲介原告提供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自 屬上開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2款之「甲方與第三 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付款方式。而被告辯 稱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均未依上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等語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智擎公司、英代補習班於洽簽契約並仲介被告與原告簽 立分期付款契約過程中業已依上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取得 被告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等情,則被告辯稱其未受告知 ,該消費借貸契約亦即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不生效力,應堪採 信。   
六、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萬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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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