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088號
STEV,111,店小,2088,2023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李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內一間套房(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押租金19,000元。 因故提前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1年8月21日搬離,依系 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一個月租金9,500元,原告亦未 給付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及同年8月份租金,且租屋內環境 髒亂,致伊需另行支出清潔修繕費用,押金尚不足抵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 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 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 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租金每月9,500元,嗣於租期內 通知被告將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 到場不爭執,併有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系爭租 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信業已該當系爭租 約所約定押租金退還之條件。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之1個月租金9,500元等語,有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 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租金。」約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頁),前揭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無違,復原告就已逾1個月前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不須負擔違約金之有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 2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尚未給付8月份租金應以押租金抵償 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尚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所租欠租金4 ,117元(9,500×13/30=4,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依上,原告所繳付押租金19,000元,經被告以1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9,500元及積欠租金4,117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5,383元(19,000元-9,500元-4,117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