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2年度,145號
CYEV,112,嘉簡,14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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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子緹即楊子甯


蕭○安 (姓名、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心 (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9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4、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28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安新臺幣56,78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蕭○安為民國94年1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未滿18歲,蕭○心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當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是本判決爰將原告蕭○安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心姓名隱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乙○○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6,342元,其中86,342元自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42元,其中 86,342元自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元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追加請求車損3,500元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 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竹文 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凃啟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路口停車致妨礙車 輛通行,被告因而未能一次完成迴轉,向後倒退後再次進 行第二次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迴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乙 ○○騎乘當時為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蕭○安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 原告乙○○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原告乙○○、蕭○安 均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 側髖部挫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原告蕭 ○安則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併腓腸肌部分斷裂之傷害 。 
(二)原告乙○○部分:
  1.系爭機車車損費用37,35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經原告母親讓與本件車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乙○○。
2.醫療費2,492元。
  3.精神損失5萬元。因多處創傷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無法支 撐。
  4.綜上,請求被告賠償89,84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 9,842元,其中86,342元自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蕭○安
  1.醫療費用6萬元
  2.專人照顧三週費用25,250元。    3.工資損失17,682元(計算式:25,250÷30×21=17,682)  4.美容費用11萬元。
  5.精神損失30萬元。 
  6.綜上,請求被告賠償512,932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32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對原告乙 ○○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都沒有意見。車損部分主張折舊 ,而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對原告蕭○安部分,醫療有單據的都同意給付,但專人照 顧部分沒有醫生證明。被告認為原告蕭○安沒有去除疤必 要,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3時57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 向車道,適對向有凃啟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乙車)於上開路口停車致妨礙車輛通行,被告因 而未能一次完成迴轉,向後倒退後再次進行第二次迴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應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乙○○騎乘當時為其 母親所有之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蕭○安沿博愛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原 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乙○○、蕭○安均人車 倒地,原告乙○○受有下巴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雙手挫擦傷、左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原告蕭○安



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併腓腸肌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 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行經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駛 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凃啟仲駕駛乙車於上開路口停車致 妨礙車輛通行,被告因而未能一次完成迴轉,向後倒退後 再次進行第二次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迴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而擦撞 原告乙○○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為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 2人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乙○○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 療器材合計2,492元,業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門診收據2張、武德中醫診所費 用明細收據、杏一電子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 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且原告已受讓取 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臺中監理站112年3月27日中監中站字第1120067689號函 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7至123頁),且原告對於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之零 件37,35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應堪信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2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其零 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7,350元,於 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9,338元【計算式:37,350/(3+1)=9,3 3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得請求修復車輛必要 費用為9,338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 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 乙○○之傷勢、原告乙○○自述大學休學,現為上班族;被告 自述最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工作,工作不



穩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含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
4.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共計為21,830元(計算式:2,492+9,338+10,000 =21,830)。
(四)茲就原告蕭○安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蕭○安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 醫療器材合計5,982元,業據提出嘉基門診收據5張、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4張、武德中醫診所費 用明細收據2張、電子發票1張、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堪信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範圍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為真正, 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蕭○安因本件車禍傷勢於111年1月22日前往嘉 基急診並接受全身麻醉下肌肉及傷口縫合手術,然依嘉基 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僅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 三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記載原告蕭○安所 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蕭○安請求專人照顧三 週費用25,2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蕭○安所提出嘉基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 記載「建議術後宜休養三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原告蕭○安於車禍前在富唐茶行工作,111年1月應領25, 25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21天,實領10,114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蕭○安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15,136元(計算式:25,25 0-10,114=15,136)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除疤費用:
   原告蕭○安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左小腿後方仍留有手 術疤痕,有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應堪 信實。惟就除疤所需之費用,經本院函詢原告洽詢之淨妍 醫美診所,經該所以112年4月27日淨管字第1120417號函 覆略以:蕭○安於111年(原回函誤載為112年,爰依職權



更正)12月22日到本院只有初診諮詢,未有在本院治療。 由於疤痕狀況及每人美感不同,尚未支出部分,目前尚難 做出列舉,此部分需依實際傷疤復原狀況並由醫師專業判 斷,故目前無法條列未支出項目等語(見本卷卷第127頁 )。是以,原告左小腿後方雖仍留有手術疤痕,然原告目 前尚未有實際之美容除疤費用產生,且亦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將來確有除疤之必要及所需之費用為若干,故原告 蕭○安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 原告蕭○安片面陳述,遽採信為真,故原告蕭○安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蕭○安因上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蕭○安之傷勢, 以及原告蕭○安現仍為高中生;被告自述最高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現從事防水工作,工作不穩定,及兩造之經濟 狀況(含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蕭○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蕭○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1,118元(計算式:5,982+15,136+60, 000=81,118)。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 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本件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又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1.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 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3.凃啓仲駕 駛自用大貨車,於路口內停車,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同 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凃啓仲與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15 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應減為15,281 元(計算式:21,830元×70%=15,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原告蕭○安係原告乙○○之乘客,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原告乙○○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蕭○安之金額應減為56,783元(計算式:81,118×70%= 56,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蕭○安、乙○○就上揭所得請求金 額,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 74號第33頁,本院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5號第21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蕭○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8 3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5,281元,及自111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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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