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0年度,2號
CYEV,110,嘉訴,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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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呂冠緯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許○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妍珍


被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稹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被 告 科賜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雲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勛、許○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04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科賜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045元,及 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勛、許○宸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科賜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9,348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第一、二項之被告如以新臺幣4,07 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 勛、許○宸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不於判決內揭露兩人及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二、本件被告許○勛、許○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勛、許○宸之被繼承人許浩庭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三段(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35號前,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 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號誌顯示向左箭頭( 左轉保護時相)時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由台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待轉 區往金興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被告嘉惠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惠公司)、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 )與科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科賜營造公司)與其等公司之 負責人丙○○、甲○○、戊○○,於上開時間因辦理「嘉惠電廠二 期擴建工程」(下稱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



其等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力機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設備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 進行設備運輸,且派令不詳二人於現場指揮交通(下稱不詳 二名指揮人員),且不當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 紅燈號誌時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碰撞 (許浩庭當時係左轉綠燈,直行亦屬違規),致使原告飛出 並碰撞到被告丁○○違規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違停C車),原告因此受有多重創傷、脊椎損 傷併第4-5頸椎骨折及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椎壓迫、右 腳腓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1,3,4,5掌骨開放性骨折、 右內側三角韌帶斷裂及右內側楔形開放性骨折脫位、右足肌 肉壞死及感染、脾臟撕裂傷、右下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翌日(25)日凌晨1時9分許 ,對許浩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原告於108年l0月25日行右腳外固定及韌 帶修補併骨折固定術,第4-5-6椎間盤切除減壓併融合器及 骨板固定術;並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右腳第五趾截趾;108 年11月2日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口置 放手術;108年11月6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殘端重整手術,即右 下肢膝蓋以下全部截肢並裝義肢。原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許浩庭酒後無照駕駛並闖紅燈直行,且 被告丁○○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停車輛所致,許浩庭已於109年1 1月15日死亡,被告許○勛及許○勛為其繼承人,應依繼承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嘉惠公司及陸海公司、科賜 營造公司與其等公司負責人丙○○、甲○○、戊○○因辦理嘉惠擴 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其等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力機 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設備 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進行設備運輸,且派令不詳二 名指揮人員不當指揮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因而與許浩庭 駕駛之A車碰撞,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11年10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已認定被告 科賜營造公司負責協助安排隨車護衛人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運輸車隊安全並防止其他車輛不當靠近,負責人戊○○指派與 管理事故路口交通維護人員不當應負20%之肇事責任。參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已認法人可適用民法 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上開嘉惠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 造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就本件損害賠償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縱鈞院認其等公司無需自負侵權行



為之責,惟就聘僱現場指揮人員不當交通指揮乙節,仍應依 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第189條定作人責任、第191條 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上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原告為判 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被告嘉 惠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丙○○、甲○○、戊○○未申 請動力機械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本件就被告等辦理嘉惠 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其等均明知尚未領有各型動 力機械牌證,且尚不得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不得載運相關 設備上路運輸,竟違法於上開時間進行設備運輸,其等所為 即有違法,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造成本件原告之 嚴重傷害,自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66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斗六慈濟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及後續門診,因此支出附 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62,666元。
 ㈡看護費用38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14日計14日 由家人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8,000元(計算式:2 ,000×14日);另出院後尚需由家人照顧及休養6個月,每日 以2,000元計算,共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 ),故看護費用合計共388,000元(計算式:28,000+360,00 0)
㈢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原告因此車禍截肢,當時頸圈墊片 仍需定期更換,門診追蹤治療,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自 車禍當日(108年10月24日車禍,108年11月14日出院)至 1 09年5月14日止計6月又21天,以當時原告係務農工作平均日 薪以1,400元計,則每月薪資30,800元(計算式:1,400元×2 2日),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06,360元【計算式:(30,8 00×6月)+(30,800÷30×21日)】。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262,959元:原告受右側下肢膝蓋以下 戴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示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依勞動 部公佈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原告89年10月12日生,自10 9年5月14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依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7,262,959元。【計算式:30,80 0×12×84.59%×23.00000000 (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 點四捨五入)】。




㈤其他生活上支出5,908,390元:
 ⒈裝置義肢費用5,846,000元:裝設右膝下義肢:380,000元。 義肢每5年需更換一次及保養,查原告因此車禍右膝下截肢 ,原告19歲又6個月,男性平均77.55歲,推估上有58.5年, 平均使用年限每5年更換1次,故更換費用及保養維修費用如 估價單,需花費5,466,000元。上開費用共計5,846,000元( 計算式:380,000元+5,466,000)。 ⒉機車修理費用40,950元及安全帽7,000元:原告之B機車因本 次事故損壞,B機車由車行估價維修所需費用40,950元,因 幾乎無法維修車行建議不再維修,被告等亦應賠償原告B機 車之殘值。原告原始受損之安全帽為4,000元,嗣後為安全 考量購買價格較高之安全帽支出7,000元。 ⒊手機費用13,990元。手機費用係因系爭事故後手機已經受損 ,原告係購買同一型號之手機,故請求費用應屬合理。 ⒋加護病房洗髮費用450元。
上開費用共計5,908,390元(計算式:5,846,000+47,950+13 ,990+450)。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此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次多次 手術、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裝置義肢身體受此殘障之痛苦, 身心飽受煎熬,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請求200萬元之慰 撫金。
㈦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62,666元、看護費 用38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7,262,959元、其他支出5,908,39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合計共15,828,375元。
四、並聲明:
㈠被告許○勛及許○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丁○○、嘉惠電力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丙 ○○、甲○○、戊○○連帶給付原告15,828,3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勛及許○宸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浩庭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丁○○、嘉惠電力公司、陸海公司、科賜營造 公司、丙○○、甲○○、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勛則以:被告許○勛已辦理限定繼承,且並未繼承許 浩庭之遺產,不應繼承許浩庭之債務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嘉惠電力公司及丙○○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嘉惠電力公司為辦嘉惠擴建工程之設備運輸工 作,派令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不當指揮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 ,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9條 、第191條之3規定向被告嘉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本件事 故地點距離位在民雄鄉松山村松子腳688號嘉惠擴建工程廠 區,二者相距4至5公里之遠,原告並未舉證與嘉惠擴建工程 有何關聯,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 年1月28日嘉檢卓供109他463字第1109002271號函,原告至 今無法證明二名現場指揮人員身分及所指之「不當指揮」情 事。實則,嘉惠擴建工程是嘉惠公司委由訴外人瑞士商奇異 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統包承攬,由奇異 公司承攬全部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嘉惠公司為業主,不 會派員參與施工、計畫與現場工程執行,更未派員至本件事 故現場指揮交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是 否為統包商奇異公司或其分包商被告陸海公司或科賜營造公 司所雇用,是該不詳二名指揮人員與嘉惠擴建工程設備運輸 有何關聯,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嘉惠公司派令 該不詳二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指揮交通,致生本件事故,顯非 事實,其主張被告嘉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成大鑑定報告書在不詳二 名指揮人員身分不明情形下,未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科賜營造 公司負責人戊○○應就其等之不當指揮行為負20%之肇事責任 ,顯有失當,且均無從證明被告嘉惠公司與系爭事故之關聯 。縱認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乃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安排,且其 等不當指揮行為乃肇事因素,惟其等並非被告嘉惠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乃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被告嘉惠 公司更無基於定作人地位下達不當指示進而造成系爭事故。 因此被告嘉惠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之不法行為(假設語氣,仍否認之)負 責。被告嘉惠公司並非實際從事設備運輸工作之人,並未製 造任何危險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赔償責任。 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於特定侵 害結果之發生,非由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導致,而可能 是由法人之複雜組織活動所致者,於無從確知加害人及其歸 責事由,且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族、 第188條之要件時,法人確仍可能負擔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事故其實有特定自然人為加害人, 即許浩庭、被告丁○○及不明指揮人員二名等人,歸責事由明 確,亦非上揭判決意旨所稱之法人所致「無法確知加害人及 其歸責事由」之特殊事故,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判斷。另,被告嘉惠公司並未實際從事設備運輸工作, 亦未派員參與該運輸工作,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 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義務人。原告指摘被告嘉惠電力公司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83條規定,未持有臨時通行 證違法執行設備運輸工作,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嘉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就 本件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嘉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有何等因執行職務或 公司職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其憑空 指摘被告嘉惠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丙○○連帶負赔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㈡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 ),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62,666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7「醫療費支出明細表 」,其所列費用是否均為醫療必要費用,且應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所支付費用。 ⒉無法工作損失20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務農工作及其平 均日薪為1,4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262,95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經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事實。原告又請求裝置義肢之相關費用支出,如原告截肢 造成之勞動能力減少,可能因為裝置義肢而全部或部分恢復 ,則勞動能力恢復部分應不在請求範圍以内。原告請求因截 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再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顯無理由 。
 ⒋其他生活上支出6,908,390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請求義肢更換保養費用5,466,000元部分, 是否全為醫療必要費用。況該估價單出具人不明,而原告僅 以估價單為憑,並未證明原告已支出渠等費用。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購買費用共47,950元部分,然估 價單尚難證明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費用。至安全帽購買收據 係於108年6月15日簽具,可知原告是系爭事故前購買,該費 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 ⑶手機費用13,990元部分,原告提出購置新手機之發票收據,



尚應提供原手機因本件事故損害或送修之相關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據張永建李宗憲〈身體健康侵害 慰撫金之實證研究:2008年至2012年地方法院醫療糾紛與車 禍案件〉《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4期,歷來車禍或醫療糾 紛案件,慰撫金數額多在1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等。原告主 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所稱不詳二名指揮人員之身分, 更未舉證證明該二人與被告嘉惠公司擴建工程有何關聯,亦 即原告未舉證被告嘉惠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 ,更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嘉惠電力公司之行為而導 致,原告主張被告嘉惠電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陸海公司、甲○○、科賜營造公司及戊○○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現場有二名人員不當指揮原 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始致原告與許 浩庭駕駛之A車碰撞等語。然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雖隱約看到有一人站在事故 路口中間,但該名人員是否如原告所稱有指揮原本停於機車 待轉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之行為,實無法自原告所提 供之該截圖照片中明顯看出(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89 號偵查案件卷第117至135頁),亦即原告所稱當時有人指揮 原本停於機車待轉區之伊於紅燈號誌直行之行為云云,充其 量應僅原告單方主張,而無其他明確之現場畫面或照片等證 據可資佐證。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然事故現場之不詳二名指揮人 員,與被告陸海公司、科賜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戊○○ 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 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查本案事實上應係被告陸海公司受奇異公司之委託辦理嘉惠 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運輸工作,而曾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 進行相關設備之臨時載運工作,並委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協 助安排隨車之護衛人員,以維護運輸車隊之安全,但依訴外 人王金福翁億穎於嘉義地檢署109年6月22日偵訊時、訴外 人王金福於109年10月14日偵訊時、訴外人蔡議賢李立武 於109年11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當時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 協助安排之隨車護衛人員,充其量應僅係負責運輸車隊之設 備戒護,並未擔任指揮交通之工作。另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 ,事故現場台一線由北往南往嘉義市方向之道路分隔島旁顯



有標示「工程障礙」之文字(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再 佐以警方提供之現場事故照片,亦有擺放「工程塊」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 確實亦有其他工程單位施作工程之情形,故實不能排除原告 所稱當時看到之現場指揮人員,亦有可能係該道路施作工程 單位所派遣之人員在協助指揮施工現場交通。108年10月24 日當晚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責承攬被告陸海公司臨時載運 之隨車護衛人員工作,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是委託蔡長其再承 攬該隨車護衛人員工作,蔡長其並非公司之正式員工,當晚 隨車車輛及護衛人員均是蔡長其所臨時找來,除在場王金福 為被告公司員工外,其餘包含蔡長其、翁億穎及其他隨身護 衛人員,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當日晚上護衛工作完成後, 由王金福直接支付現金3萬元給蔡長其,而蔡長其已於本件 事故發生不久後過世,故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至今亦無法得知 當晚該五台護衛車輛內其他隨車護衛人員分別為何人。  原告無法舉證事故現場二名指揮人員,係屬於被告陸海公司 、科賜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戊○○之委任或僱傭人員, 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亦無所據。
 ⒉成大鑑定意見書,未提及有可能是其他工程人員派員在現場 指揮交通,僅憑當時事故路口之指揮人員係在指揮運輸車輛 經過,即遽以認定該指揮人員為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所派遣, 僅屬其臆測之詞,而與在場親見親聞或曾詢問當時現場指揮 人員所得知之事實有別,不得遽信。又成大鑑定意見書,以 原告起步穿越路口之車速快慢,作為認定原告是否自行起意 或聽從他人指揮穿越路口,並未說明原因及依據,原告自述 闖紅燈當時有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仍遭許浩庭所駕駛 之A車撞上,足證原告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交岔路口中間時 ,原告事實上仍有停車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並確定沒 車後才繼續前進,即便如此,原告竟仍遭當時酒駕且闖紅燈 之許浩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顯見原告遭許浩庭所駕駛 之A車撞上而受傷,應純係因伊無法閃避當時酒駕且又超速 闖紅燈之許浩庭違規駕駛所致,與現場指揮人員之指揮(假 設語氣,仍否認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車 禍發生時,係因現場有二名人員不當指揮原本停於機車待轉 區之原告於紅燈號誌時直行,始致原告與許浩庭駕駛之A車 碰撞云云,顯非有理,應無足採。再查,許浩庭A車是在系 爭肇事路口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亮起時( 即左轉箭頭路燈、直行燈號為紅燈)闖紅燈直行,意即當時 若係建國路由南往北之車輛,事實上應得在該路口進行左轉



而無安全疑慮,以此推論,原告騎乘機車橫向穿越建國路由 北往南路口,在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亦應為安全,而不可能 遭到建國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輛撞擊而受傷。基此,原告即 不必然僅因闖紅燈就一定會遭到建國路由北往南直行車輛撞 擊而受傷,由此可證本案原告遭到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擊 而受傷,其原因為一「偶發」情況,純係因許浩庭當時不僅 酒駕,且未遵守當時路口號誌而超速闖紅燈直行,應與當時 路口之人員指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縱使原告所稱上情為真正(假設語氣,仍否認之),被告 陸海公司就本件事故當日所辦理之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之 臨時載運工作,實委由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承攬安排隨車護衛 人員之工作,故被告陸海公司至多僅負「定作人」之責。換 言之,原告理應先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陸海公司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否則按民法189條之規定,被告陸 海公司就本案應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無任何舉證證 明被告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就本案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 失,即遽認被告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應對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亦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㈣倘原告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 則被告對原告主張其之損害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不爭執,但108年12月 16日之收據310元僅記載科別「急診科」而未記載其急診原 因(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爭執該筆醫療支出是否與系爭 傷害有關。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若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請求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而應扣除之。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以當時原告 係務農工作平均日薪以1,40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 06,360元等語。然原告就其所主張其係務農工作及其平均日 薪為1,4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證16 文件僅能證明107年、108年總薪資總額34,000元、26,245元 ,原告於車禍受傷前明顯亦無工作,原證16-1形式上真正有 疑,且內容亦非原告之收入資料,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依據。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右側下肢膝蓋以下 截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第五級殘廢,減 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等語云云。然原告尚未提出經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之診斷書以證明之。況原告又 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支出,依一般經驗法則,下肢截肢之人 經裝置合適義肢後,理應能恢復全部或部分之勞動能力,原



告既有請求裝置義肢之費用,又再主張其屬「第五級殘廢」 之勞動能力減損,恐亦非有理。
 ⒋就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
 ⑴原告請求義肢每5年更換1次及保養之費用5,466,000元,但原 告所提估價單「美觀腳皮」、「矽膠襪」報價部分,兩者功 能僅為使義肢外觀美觀,而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實際購置該兩項物品,請求應非適法。 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製作「醫院健保部分給付截肢義肢 品相表」其中「膝下截肢義肢」費用為41,000元且無使用年 限限制,足見估價單報價金額過高且絕非固定每5年需更換1 次,估價單以內政部身心障礙者關於膝下義肢補助年限作為 認定原告裝設膝下義肢之更換年限,亦非有理。 ⑵機車修理費用40,9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估價單作為證 明,而並未提出其已修理完成之相關收據,故原告是否已支 出該筆費用,已非無疑?且應計算折舊。
 ⑶安全帽費用7,000元部分,係提出購買新安全帽之收據,而非 原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損害或修理費用之相關證明,且該支出 費用7,000元顯已超出一般市場販售價格甚多,顯非屬其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⑷手機費用13,990元部分,原告提出購置新手機之發票收據, 並非其原有手機因本件事故損害或修理費用之相關證明,故 原告未就此部分損害舉證,亦非有理。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接 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合敷料置放手術,但原告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㈤原告既已自承伊騎車行駛至事故現場交叉路口中間時,仍有 停車看一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並確定沒車後才繼續前進等 語,且本案亦因原告騎車至交岔路口中間停下車再繼續前進 後,始遭當時酒駕且闖紅燈之許浩庭所駕駛之A車撞上而受 傷,足證原告既曾於交岔路中間停下車,並觀看有無車輛再 繼續前進後,仍遭許浩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上,故原告遭 撞上而受傷之原因,顯與原告所稱當時現場人員之指揮(假 設語氣,仍否認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亦應有未 看清左右來車,而貿然前進之過失行為,亦即縱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仍否認之),則原告應與有 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㈥本件事故之真正肇事者仍是違規酒駕且闖紅燈之A車駕駛人許



浩庭,而非被告公司之車輛,原告在無任何明確證據之情況 下,硬將於事故當時曾行經該路段之被告車輛當作本案之求 償對象,顯於法無據,被告亦甚感冤枉及無奈。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官與到庭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 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第285至286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浩庭於108年10月24日晚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三段台一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夜間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35號前,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貿然於號誌顯 示向左箭頭時直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台一線北上車道機車待轉區往金興村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與許浩庭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原告飛出並碰撞到 被告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違規停車)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對許 浩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創傷、脊椎損傷併第4-5頸椎骨折及 第4-5-6椎間盤突出伴有脊椎壓迫、右腳腓骨及脛骨開放性 骨折併右1、3、4、5掌骨開放性骨折、右內側三角韌帶斷裂 及右內側楔形開放性骨折脫位、右足肌肉壞死及感染、脾臟 撕裂傷、右下肺挫傷等傷害。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行右腳 外固定及韌帶修補併骨折固定術,第4-5-6椎間盤切除減壓 併融合器及骨板固定術;並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右腳第五 趾截趾;108年11月2日接受右膝下開放性截肢及真空傷口癒 合敷料口置放手術;108年11月6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殘端重整 手術,即右下肢膝蓋以下全部裁肢並裝義肢。
㈢被告陸海公司曾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進行「嘉惠擴建工程部 分設備之臨時運輸工作」。被告科賜公司受被告陸海公司之 委託,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承攬「嘉惠擴建工程部分設備 之臨時運輸工作」之隨車護衛人員安排之工作。二、爭執之點:
㈠被告許○勛、許○宸之繼承人許浩庭、被告丁○○、現場二名不 詳指揮人員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應否負民 法第184條自己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嘉惠公司、被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是否應負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3(選擇合併)之一般危險責任? ㈣被告許旭東、被告甲○○、被告戊○○應否與被告嘉惠公司、被 告陸海公司、被告科賜營造公司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 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  為何?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勛、許○宸之被繼承人許浩庭於前揭時、地 因酒後無照駕駛A車,且於號誌為左轉保護時相時超速直行 之過失,撞擊原告之B機車,造成原告拋飛並撞擊被告丁○○ 之違停C車,致使其受有系爭傷害。警方到場對許浩庭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刑事庭10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公共危險案件通緝書所載 許浩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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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