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146號
NTEV,111,投簡,146,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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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明章
林亭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 對原被告黃朱嬌霞、黃慶隆、黃勝宏黃麗貞黃麗容等人 之訴訟。另於112年4月14日與追加被告張秀別、林芳仕成立 調解,原告與張秀別、林芳仕間之訴訟,即於調解成立之時 歸於消滅。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調解成立,因請求 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明章為原告 ,主張其暨親屬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然 因252、257-1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乃追加林亭 均、林亭妤為原告。嗣又於測量後特定通行之位置及面積, 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確認原 告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地及原告林亭均、林亭 妤共有252、257-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面積為22.61平方公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編 號B所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三人開設道路 、鋪設柏油、水電、瓦斯管線等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等三人通行之行為。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原非當事人,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原告 林亭均林亭妤共有252、257-1地號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 屬袋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雖附圖方案一 編號A部分即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 號土地),已由原告林明章買賣取得,因未達通路寬度6公 尺,仍不得申請建築線使用。對於249地號土地,原告三人 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達成原告三人所有土地建築房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述。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之 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曾經向被告申 請通行使用,後來變更申請,通行範圍稍微往右偏,原告所 提本件通行權面積比之前向被告申請之面積還要小;原告之 前有向被告申請,被告有核准,但原告後來沒有繳費而被註 銷,請依法斟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之250、251、25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明章所 有人,系爭土地之252、257-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亭均、林亭 妤共有,24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而系爭土 地之250地號土地局部與249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為上開請求,為被告 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 稱之袋地)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故依前開說明,僅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或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或準袋地所有人,始得依前開民法 袋地通行權為請求。
 ⒉觀諸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5、379至386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有道路, 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可利用此巷到對外通行, 堪認系爭土地之257-1地號土地顯非袋地或準袋地。再252、 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號土地,是系爭土地無須使用他 人土地,即可經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又 原告林明章已購買附圖方案一編號A(即系爭248地號土地) 及C部分(即系爭243-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250地號土 地,可利用附圖方案一編號A、C對外通行,亦認系爭土地之 250地號土地顯非袋地或準袋地。是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提起 本訴,自非有據。
 ㈡本件申請建照使用通行權部分:
原告雖以建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以 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 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始能申請建照云云, 然原告林明章自承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775.12平方公尺,為 建地,容積率180%,建蔽率60%,總建築面積基準為8,595平 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為土地總面積、總建 築面積,並非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則所稱之「樓地板總面 積」,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及已經申請建築而 有建築線之必要,尚難僅憑原告所述有建築基地之需求而為 其有利之認定。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固為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然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 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



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縱使建築法規有上開要 求,亦不能據此請求通行系爭通路。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 非有據。
 ㈢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三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電、瓦 斯管線等,為無理由:
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及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亦可明瞭。查原 告對此處無通行權,業如前述,亦不得以擴張、延展其所有 權能,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三人開設道路等,是原告所主張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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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