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56號
NHEV,112,湖簡,156,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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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張桂豪
被 告 周美花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即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之答辯 狀(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112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1月18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 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 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本件請 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經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1月18日,迄111年11 月18日已屆滿1年,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票據權利 ,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其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提起 本訴(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至於被告爭執系爭支票真正之問題,已無再 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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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