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委任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3號
KSEV,112,雄簡,2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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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代為申辦房屋貸款等相關事宜,並 約定申辦貸款核准後,由被告支付實際貸款總金額15%之費 用作為服務報酬,被告並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伊覓得承貸窗口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承接後續核貸事宜,然被告故意不配合補正資料,致 無法進行後續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等同服務 報酬費用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佐,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係透過網 址連結提供予被告審閱後,由被告在網頁上簽名回傳(見本 院卷第110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固有「 李怡靜」之簽名及IP紀錄「101.138.245.202」,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電信服務提供商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其函覆略以:「IP位址:101.138.245.202為行網浮動IP ,查詢區間以20分鐘為限,因未提供結束時間,故無法提供 使用者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此最多僅能證明係 有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尚無從證明確為被告 親自或有授權他人申辦。又我國人民將自己證件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甚至證件遺失遭他 人冒用亦非罕見,倘持有被告證件之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被 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通訊軟體LINE亦 有開放權限予使用者可任意編輯聯絡人之名稱,是在原告未 有進一步翔實驗證申辦貸款者之人別資料,且確保該人真實 存在之措施,復無法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 他人代為申請房屋貸款而簽立系爭契約,就其使用通訊軟體 聯繫之對象亦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本人,則其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服務報酬債權,尚屬不能證明,此等舉證上之不利益,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契 約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則其主 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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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