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號
KSDV,112,重訴,1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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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拍賣訴 外人洪兆華所有之坐落高雄縣(由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 高雄縣市尚未合併,故仍以高雄縣稱之,以下均同)○○鄉○○ 段705及705之1地號土地(後705地號土地另分割出705之2、 705之3及705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各地號 土地),並由債權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 下同)109,610,000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在案。 ㈡惟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三嬸曾張錦霞於54年05月14日所購入 ,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房屋(原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村○○路000號,迭經整編現為高雄市○○ 區○○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原為同一人即曾張錦霞所有。曾張錦霞嗣於56年1月間將 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於5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 人曾慶煌曾慶煌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曾王蕊洪兆華,然由於原告與曾王蕊2人無自耕能力, 故受限於當時之法令無從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約定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於洪兆華名下。洪兆華另於77年5月5日將其所 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2940轉讓予訴外人張簡轉福; 曾王蕊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訴外人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 ,並分別簽訂讓與書及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故系爭土地 真正之所有權人及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洪 兆華亦於88年3月間與原告夫妻協議,同意將原告之持分及 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西側土地即705-1地號土地分割 為原告所有,保留不予出售,雙方並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及同意分割略圖。後兩造就系爭土地更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洪兆華願將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因故而未履行該調解方案,以致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洪兆華所有。
 ㈢綜上,原告縱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仍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故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 意旨(下稱1457號判例)、民法第838之1條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對系爭土地 亦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致原告當時未能立即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原告之 優先承買權並未因此喪失。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原告就被告於98年3月11日承受系 爭土地,其中面積5,574.36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 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下稱1716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 ,而1716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此次起 訴有違既判力與法未合,應裁定駁回。再者,系爭執行事件 中曾調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由當時現場勘驗筆錄所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登記資料及現使用人(筆錄記載為曾王蕊 使用)皆非洪兆華,故系爭執行事件始未將系爭房屋併付拍 賣,從而並未有因拍賣而導致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各異之情形。又原告曾於系爭土地遭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寮 農會強制執行時,曾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嗣 原告雖上訴,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 稱343號事件),343號事件已確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既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時,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屬不同,並非係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行為所導致,此亦與民法第838之1條 之要件不符。此外,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之原因係為贈與,並非有償取得,要無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 示意旨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㈠系爭土地原係曾張錦霞於54年05月14日向其前手王連生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
㈡嗣曾張錦霞於5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慶煌,並於57 年3月2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慶煌。後曾慶煌並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兆華洪兆華並於76



年7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於95年間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寮鄉農會聲請強制執 行而查封,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大寮鄉農會並將其抵押權 及債權讓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
㈣被告於97年間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土地,由 被告分別以87,050,000元、22,560,000元,共計109,610,00 0元承受,於98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原告曾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寮鄉農會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343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㈥洪兆華於95年3月9日與原告、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 簡轉福等5人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洪兆華願將系爭土地向大 寮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即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承受之土地,就其中面積5 574.36平方公尺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1716事件並非同一事件: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 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本件訴訟與1716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原 告起訴應不合法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1716號事件全案卷 證,並核閱1716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為確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171 6號卷第3頁),要與本件訴訟原告係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並不相同,是1716號事件所審理之標的亦當然與本 件訴訟不同。依前開說明,既然本件訴訟與1716號事件於「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且亦無法相互代用, 則本件訴訟與1716號事件即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㈡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承受之土地,並無優先承 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亦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稽其立法意旨,無非以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 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 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 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 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是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成立之前提必須土地與建 物本同屬一人,之後因強制執行拍賣,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相異,始有適用,應屬當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曾張錦霞於54年5月14日向其前手王連生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曾張錦霞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曾張錦霞於5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 售予曾慶煌,並於57年3月2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曾慶煌。後曾慶煌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 兆華。洪兆華並於76年7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於95年間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寮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查 封,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大寮鄉農會並將其抵押權及債權 讓與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曾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大 寮鄉農會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343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於97年間聲請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別以87,050,000元、 22,560,000元,共計109,610,000元承受,於98年11月17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舊土地登 記騰本、系爭房屋黑白照片3張及彩色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灣 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騰本為證,並有 大寮地政112年1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270047500號函所 附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騰本、地籍圖、異動索引、異動清冊 及98年寮登字第041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訴卷第23至72頁、本院卷第21至9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及343號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法定地 上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則此部分利己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提出洪兆華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間 ,分別簽訂之讓與書及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洪兆華與原 告間所簽訂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同意分割略圖、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及系爭調 解之調解筆錄等件(本院審訴卷第73至128頁)藉以證明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之所 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張錦 霞於56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曾慶煌曾慶煌再將系爭 土地售予原告、曾王蕊洪兆華,然由於原告與曾王蕊2人 無自耕能力,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所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限制之情形下,曾慶煌方與洪兆華簽訂借名 登記契約,並於洪兆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另與原 告簽訂前開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等移轉文件,而維持共有關 係。縱算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亦僅對洪兆華取得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洪兆華移轉系爭土地中部分所有權 之債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尚難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至於原告及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等 人與洪兆華雖成立系爭調解,並於調解筆錄內載明「被告洪 兆華願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其 應有部分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 28頁),惟該調解筆錄並非對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具有形成判 決之訴訟而為,其縱經調解成立,亦僅生請求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效力,亦難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曾張錦霞所起造,並將所有權贈與 原告,惟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筆錄(本院卷 第167至168頁)所示,系爭房屋目前之現使用人為曾王蕊曾天福,並非原告,則系爭房屋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屬有 疑。又上開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惟稅籍資 料及繳稅證明僅為國家機關核課稅務之用,並非即可表明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且系爭房屋據原告自陳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原告如何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由曾張 錦霞處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而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再提出其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或原告有另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其他房屋之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 即難參採。此外,縱算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然系爭土地並非係原告所有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開說明,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不同,要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狀,實 與民法第838條之1所規範之前提要件有所不同,故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間要無法定地上權成立。
 ⒌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98年11月17日以雄院 高97司執良字第38339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本 院卷第211頁),是被告即係於98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民法第838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 月3日施行(本院卷第206頁),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 就該次修正明文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被告於承受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民法838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當無適用之 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9年方承受系爭土地,而有民法第 838條之1適用等情,亦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依1457號判例意旨,原告已因曾張錦霞之贈與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對於系爭土地因有法定地上權存 在等情,暫不論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參該 1457判例要旨所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等文字以觀,該判例主要係針對土地與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後因買賣而導致所有權人各異之情形, 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屋為贈與而受讓等情並不相符,實 難比附援引。而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7 號判決亦無明確闡釋將1457號判例之適用範圍擴及至買賣以 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應有誤會。且該判例意旨並未明白 闡釋繼續使用土地即係表示房屋與土地間有地上權存在,亦 難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地上權,而原告為該法定 地上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並無法定地 上權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 4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於法尚 有未符,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並無 優先承買權存在。 
 ⒏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曾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偕同 兩造整理爭點,且於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30日兩次準備 程序期日時,均明確闡明民法第838條之1所應適用之情狀後 ,詢問原告是否仍僅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時,原告依民法第838條之1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依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均稱是(本院卷第185至 188頁、193至196頁)。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宣示準備 程序終結後迄至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之前一 日,約莫6週之時日均未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竟 遲至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提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下稱745號及1938號判決),並主張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745號及1938號判決意旨,原告 可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優先承買權(本院卷第241頁), 顯然已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並就此提出失權責問 (本院卷第231頁),且原告亦未釋明有何不能適時提出事 由,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兩造實體及程序利益衡平,原 告上開變更攻擊防禦方法核屬意圖延滯訴訟,並有礙訴訟之 終結,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於98年3月11日承受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574.36平方 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洪兆華應有部分1400/2940 曾天錫應有部分760/2940 吳重光應有部分290/2940 簡忠義應有部分340/2940 吳南郎應有部分50/2940 張簡轉福應有部分100/2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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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