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7號
KSDV,112,聲,9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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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相 對 人 吳修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11 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8125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廣澤郵局、凱 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經本院以112 年 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在 案,如為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 ,爰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系爭再審事 件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無再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經查,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認定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且因系爭再審事件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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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