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11號
KSDV,112,再易,11,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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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再審被告 吳修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 月
6 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98 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上 字第15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 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381 、383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起造之初僅設立一個電表、一 個水表及中央空調系統,與一般大樓各住戶皆自行供應水  、電並各自單獨計費不同,且因採用單一水、電總表之設置  ,故關於各住戶每月應分攤繳納之水費、電費、空調費及燃 料費,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增 訂第12條之1 「水、電、空調費代收代付之規定;本大樓室 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 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經通知仍 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並 得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利息。」及第12條之 2 「本大樓為單一水、電總表,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契約用電以優惠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不超過 台電商業區每度收費價格優惠大樓用戶,收費標準應以大樓



正常運作為重要之考量,如產生結餘,為電力之專款費用, 並授權大樓管理會員會依大樓用電考量調增減每度電費。」  ,亦即以代收代付方式授權再審原告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 灣電力公司、欣高石油氣公司繳納水費、電費及天然氣費, 再按相關計費辦法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個人應分攤繳納之 水、電、空調費。如有區分所有權人未如期繳納電費,再審 原告即須代為墊繳該期未繳費用,否則系爭大樓將有遭斷水 、斷電之危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繳納水、電、空 調費且已逾二期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時,再審原告即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之1 規定執行斷水斷電作業職務  ,無其他裁量或變通餘地;縱區分所有權人或相關住戶對該 水、電、空調費有所疑慮,亦有先給付之義務,不得以任何 主張拒絕給付,再審被告明知其怠於履行給付義務後,將有 遭停止供應水、電、空調之後果,再審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催告限期繳納後卻繼續不為繳納,難謂再審原告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本件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空調費之冰水閥係裝設在再審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4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維護及 修繕,且該專有部分非經再審被告允許,任何他人均無法入 內進行查修,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6、27日抄表後進行 追蹤,發現裝設於再審被告專有部分之冰水度數異常後,先 於同年12月12日請機電人員再登記該表度數並立即更換新表  ,於更換新表追蹤後發現度數仍持續增加,但再審原告無法 進入專有部分,亦無法得知再審被告室內實際用電狀況,乃 於109 年1 月21日經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填寫客執單後隨即安 排機電人員會同進入室內查修,確認上開異常情形為再審被 告建物室內冰水閘故障導致,因冰水閥屬專有部分內之設備 ,應由再審被告自行負責修繕,再審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 由代理人申請客執單通報修繕完成,冰水閥修復完成後,空 調表即無產生異常度數,由此可證度數增加並非空調電表之 問題,再審被告亦知悉該項設備應屬所有權人之修繕責任  ,亦主動通報再審原告該冰水閥已修繕完畢並會同機電人員 進入室內進行複查。
㈢關於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1 月31日之水、電、空調費34,274元,固經本院以109 年 度雄小字第2334號、109 年度小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在案,惟前案判決時間分別為109 年9 月28日  、110 年2 月25日,而再審原告先限期催告再審被告繳納欠 費,再於109 年5 月起執行停止供應水、電及空調作業並訴



請再審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空調費,明顯皆係依據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之1 規定辦理,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第12款所定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倘若系 爭大樓住戶日後皆以冰水閥故障,甚至蓄意破壞,進而提起 訴訟,並於訴訟判決期間拒絕給付水、電、空調費,再審原 告仍須代墊其費用,少則幾萬元、多則上百萬元,系爭大樓 即無法正常運作,原確定判決既指明管理委員會就規約執行 為職務範圍,卻又認定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 為斷水、斷電行為有過失,核其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1 、2 項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 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 在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1 、2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係規定同條例所謂「管理委員 會」之定義,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則係就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何人負責之相關規範,原確定判決引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條第2 項(未援引第1 項) 規定,僅在表明再審原告身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有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內容執行之義務,此部分解釋適用符合上 開規定內容,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 後續進一步針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3條第1 款及第12條之 1 規定之文義,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拒付或拖欠 具有給付義務之公共分擔費用時,再審原告始得於催告後停 止供應該戶水、電及空調,且在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下,以 再審被告並無拒付或拖欠具有給付義務之費用為據,認定再 審原告於109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停止供應系爭房屋水  、電及空調,非屬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執行職務,另再審原



告於109 年1 月20日即知悉再審被告有無繳納費用義務之可 能,不該當停止供應水、電及空調之要件,則再審原告在未 釐清前逕對系爭房屋斷水、電及空調為有過失,應對再審被 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意旨相互以 觀,核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為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仍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 有疑慮之費用有無先給付義務、其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再審被 告之權利、冰水閥之修繕責任等節有所爭執,惟再審原告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僅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存在, 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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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