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80號
KSDV,111,訴,780,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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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藍惠玲


被 告 戴冠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卷<下稱 附民卷>頁8),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院卷頁66);是以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要屬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下稱安德魯)所 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嗣被告基於參與前揭詐 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09年3月14日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北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 帳戶)寄至馬來西亞交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 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嗣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 號暱稱「晴朗韋恩」與原告聊天,並佯稱:其欲娶原告為妻



,並要寄一個內有170萬元美金之箱子給原告購買新房,請 原告代收箱子,但箱子經過海關要收各種關稅而需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45分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臨櫃將該100萬元款 項轉帳至訴外人柯又華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亦於109年5月13 日再度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且以ATM提款共3萬元,致原 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 訴字第200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下稱系爭刑案) 認被告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基 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匯款)明細等 資料為憑,自無從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時予安德魯時,及嗣後被告依安德魯指示提領、 轉匯款,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之安德魯欺騙,安德魯並提供各種不實契約書、文件 等取信被告,令被告對於安德魯真實存在深信不疑,進而聽 命安德魯之各種指示,協助提款或轉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兩造均同意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院卷 頁114),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主張自身亦為遭安德魯詐騙之被害人,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抗辯其係遭安德魯詐騙而交付系帳戶,並依安德魯指示提 領、轉匯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2.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述:伊和安德魯是在臉書認識,安德 魯任職潤泰集團,並經該集團派遣至馬來西亞負責建材採購 工作,但安德魯在當地的生活費用完,潤泰集團要求安德魯 在台灣開立銀行帳戶,安德魯無法回台辦理,而向伊借系爭 帳戶做為採購建材費用及生活費存入帳戶使用,伊遂出借系 爭帳戶予安德魯使用,並從中獲取些微利益;安德魯另稱潤 泰集團將款項存到系爭帳戶,要求伊臨櫃領出並支付伊先前 幫忙代墊的開戶費及運費,後來因為系爭帳戶被凍結無法使 用,伊因此另向訴外人陳慶和借帳戶使用等語(警一卷頁71 -77、警一卷頁46-52;偵四卷頁81-85、偵七卷頁17-21、偵 八卷頁27-31);則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自承出借系爭帳 戶予安德魯使用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是否遭安德魯詐騙而交 付系爭帳戶,顯有疑慮;再參以安德魯自稱潤泰集團工程師 ,且派駐馬來西亞擔任建材採購工作,顯然安德魯自身在台 應有銀行帳戶,按理潤泰集團應將建材採購款、薪資直接匯 入安德魯個人帳戶即可,安德魯無庸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亦無潤泰集團匯入之款 項(偵七卷頁10反面);基上,依被告所述其與安德魯間匯 款理由及過程,顯與一般公司治理、經營、給付員工薪資等 情形有別,且被告亦可從中獲利,則被告辯稱其遭安德魯詐 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採信。
 3.另前開詐欺集團做為詐騙所得款項滙款使用之帳戶,除系爭 帳戶外,尚有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向陳慶和借用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女王○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等帳戶),而 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系爭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動帳戶之提款 卡,被告卻可臨櫃提領、轉帳或偕同陳慶和臨櫃提領、轉帳 ,顯見被告對各該帳戶有實質支配力,顯然被告應為詐欺集 團成員,否則詐欺集團豈有將系爭帳戶、系爭玉山銀行等帳 戶內之鉅額款項交予被告保管、提領、轉帳之可能性,益證 被告稱其亦為遭安德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顯不可採信。 ㈢基此,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100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該款項匯款入後,隨即遭被告轉帳至柯 又華帳戶,足認被告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頁9),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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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