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3號
KSDV,110,訴,1263,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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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素娥
吳詠緹
陳梓欣

吳志文
王榮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陳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④◎之電梯開通至地下2樓。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763、763-1、76 4-1、766-13、777-4地號等土地上「高雄85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物乃位在系爭大樓地 下二層之攤位(取得時間、建號、門牌、共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而系爭大樓內如附圖 ①⑴⑵、 ②⑴⑵、④⑴至⑶所示防火 門(下稱系爭防火門),及附圖④◎所示之電梯(下稱系爭電 梯,與系爭防火門合稱系爭通道),為通往地下二層之通道 、出入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 1項第2及5款規定,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係供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而被告 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屬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被告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職務之 組織,負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卻未盡 其職務上注意義務,逾越權限而自民國104年3月起將系爭通 道封閉迄今,排除、禁止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致原告 不能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地下2層,因此無法或難以就所有之



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又原告所有之攤位,每攤位於104年3 月至109年1月間每月可獲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109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每月可獲取租金3,500元,被告 封閉系爭通道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原告無 法獲取租金之損害,每攤位為215,500元(計算式:3,000元 ×59月+3,500元×11月=215,500元,各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詳如 附表所受損害欄所示)。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啟系爭通道;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無法或難以使用系爭建物,所 受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開啟系爭通 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素娥吳詠緹陳梓欣吳志文 各21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榮文 646,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乃分區管理,由各分區決議,而地下 二層於初期係作為美食街,嗣因區段商業沒落、景氣不佳, 於89年4月30日通知停業,迄今已閒置20餘年。因該層面積 廣闊且多通道,早期亦有流浪漢蟄居其內而未及發現等情, 考量大樓量體極大、出入人員眾多,為免發生公安消防意外 時救援不易,暫時管制該樓層進出,若欲全面開放,原告僅 需待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招商,或經當層區分所有權人多 數同意後通知被告,被告實無權擅自解除管制。況進入地下 2樓之方式,僅有經由1樓百貨內部手扶梯及地下2樓之防火 門進入,1樓百貨為綺麗公司之營業場所,需經綺麗公司同 意,地下2樓之防火門基於法規需常閉,該防火門關閉後僅 得自地下2樓內部向外推開,如自外部進入則需以鑰匙開啟 ,又防火門鑰匙為被告所管理,故原告欲進入地下2樓需向 被告告知,被告受申請後即會派員協助陪同開啟防火門供原 告等人進入,被告並未將系爭通道封閉及排除原告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地下2樓攤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時間、 建號、門牌、共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圖說在卷可佐(卷一第33至45,卷二第 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就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通道,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圖所示①、②、④之 樓梯均保持暢通,可下至地下2樓;惟系爭防火門均為單向 防火門,關閉未上鎖,得由地下2樓攤位區內向外即梯間方



向推開,如由梯間進入攤位區方向,需以鑰匙方能打開,如 開啟後未阻擋,會自動關閉;系爭電梯面板上雖有地下2樓 標誌,但現僅有地下3樓、1樓、12樓、36樓使用無管制,其 餘樓層搭乘時均需另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開通時間(可立即開 通),此有勘驗筆錄、地下2樓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卷二第194至196、207至211、213、225、227、235至241 頁)。又原告欲進入地下2樓攤位區,需向被告申請後,由 被告協同持鑰匙開啟系爭防火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 30、31、33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開啟系爭通道,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爭通道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此有前開建物所有權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1044900號函在卷 可佐(卷二第53、54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9條第2項,應供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按期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共同使用,惟查:
1、關於系爭防火門部分  
  系爭防火門依系爭大樓(88)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419號使 用執照核准竣工圖為甲種防火門,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係屬時常關閉之防火門,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4月20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617500號函附卷可考(卷二第321頁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設於避 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 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又按地下2樓平面圖及證人即高雄市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黃政衛證稱:當時系爭大樓的建築圖 說系爭防火門是單向防火門,只能朝避難方向單向推開,為 常閉式防火門,並未申請變更為常開式防火門等語(卷二第 277頁),可見系爭防火門於建築設計及施工、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均為單向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門開啟之方向為由地 下2樓攤位區朝避難方向即梯間開啟。再者,依系爭防火門 照片及本院上開履勘結果可知(卷二第330頁),系爭防火 門開啟方向內並無扭鎖可控制卡榫,故於關閉後雖未上鎖, 但卻僅得自地下2樓攤位區向外梯間推開,而自梯間無法任 意開啟。基此,系爭防火門既屬常閉式防火門,本應常時處 於關閉狀態,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就負有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共用部分保管維 護之職責,被告保管有防火門之鑰匙,依防火門設置之目的 將系爭防火門關閉,以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乃盡其管 理職務,難認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排除、禁止原告進入 使用位於地下2樓攤位區之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告因系爭防



火門關閉而需以通知被告協同以鑰匙開啟進入地下2樓,應 為系爭大樓設計問題,需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解決( 如改裝可雙向開啟之防火門、將鑰匙更改為磁卡感應開啟等 ),難責命被告應違反大樓消防安全將系爭防火門時常開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啟系爭防火門,難謂可採。2、關於系爭電梯部分  
  系爭電梯面板乃設置有通往地下2樓之按鈕,故可見依通常 使用應可搭乘系爭電梯下至地下2樓,自無從限制地下2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電梯(另須向管理委員會申請方得開 通)。被告雖辯稱因常有遊民趁機進入地下2樓,為求管理 故將面板按鈕限制。惟電梯之管理並非僅得取消面板方式為 之,亦可以磁卡感應之方式控制,非得為管理方便,而使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喪失自由使用共有部分之權利,是被告應將 系爭電梯開通至地下2樓。至如開通之地下2樓因而電費之增 加,是否應由原告或全體地下2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則另 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決。
㈢、末原告雖主張被告封閉系爭通道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造成原告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雖無法搭 乘系爭電梯前往地下2樓,但附圖①、②、④之樓梯均屬暢通, 可藉由樓梯下至地下2層,電梯④◎並未影響原告下至地下2層 。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為系爭大樓關於系爭防 火門設計,導致關閉後須經由被告協助方得進入,使用上受 到限制,誠如前述,被告乃依防火門設置之目的將系爭防火 門關閉,以符合相關建築、消防法規,難認有違反其注意義 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其職務。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租金損害負賠償責任,自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開啟如附圖所示④◎電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原 告 取得時間 所有建號(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 建物門牌(高雄市○○○路0號地下二層之編號) 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 所受損害 6613建號 6618建號 吳志文 88年6月28日 5346 81 10000分之48 100000分之18 215,500元 吳詠緹 104年3月3日 5490 227 10000分之32 100000分之12 215,500元 陳梓欣 88年7月9日 5378 113 10000分之34 100000分之13 215,500元 洪素娥 88年7月28日 5381 117 10000分之42 100000分之16 215,500元 王榮文 99年1月11日 5456 193 10000分之33 100000分之13 215,500元×3=646,500元 99年1月11日 5458 195 10000分之33 100000分之13 99年1月11日 5457 194 10000分之33 1000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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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