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金字,110年度,18號
KSDV,110,原金,18,202305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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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字第18號
原 告 廖子盈
被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 司)股東及監察人,在三鑫公司擔任執行總監,主管行政、 財務及會計,並與訴外人即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志一同營運 三鑫公司。被告與陳○志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 ,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陳○志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圈 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並由陳○志、被告擔任投資 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佯稱借貸金錢予 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方案及圈購等項目可獲得鉅額報酬,對外 則以借貸方式,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專案付息一次,到 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臺灣銀行105年10月1日公告之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2碼計為年利率,以遊說原告匯款予三 鑫公司投資圈購及多元方案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另被告以三 鑫公司推出之「福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 」(下稱福建巨鼎公司投資案),聲稱於巨鼎公司股票上市 、櫃後,可藉由售出股票賺取價差而獲利以招攬原告投資。 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投資如附表、、 所示 金額並匯款至三鑫公司指定帳號,然於如附表、所示約定 還款日期屆至後,迄未依約返還本金或給付款項;附表所 認購股權亦未獲利。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件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95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確實 有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惟伊於三鑫公司僅擔任行政人員, 係單純受老闆陳○志指示行事,並無主觀犯意,而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就圈購投資案已經為無罪之認定,改判無 罪,多元投資案部分已上訴三審,福建巨鼎公司投資案在一 審刑事判決已經為無罪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又若認 伊有侵權責任,依原告智識能力判斷,應有詳加查證及評估 風險之義務,原告未詳加調查,有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金卷第106至107、224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陳○志則 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起,陳○志以三鑫公司 名義,規劃「圈購投資案」、「多元投資案」,另由陳○志 、被告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圈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 價購入首次公開發行(下稱IPO)股票(台股、陸股),待 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價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式係基 於陳○志、被告宣稱之股票售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 短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 ,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 資人全體分得30%(另有半年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資 人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加發本金10%之紅利; 「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O股票圈購、 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石、三鑫寰宇公司 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投資人獲利計算方 式係以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多寡區分為5級,採月結制,投資 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 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 ⒉被告本件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 刑,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罪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  
⒊原告有交付如附表至(即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至附表 )所示款項及款項未取回之情形。
⒋如附表至所示合計共95萬元款項,原告皆未領取利息。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依侵



權行為應給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附表認購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是否可採?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 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 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 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 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 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 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再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可參)。準此,行為人如以前 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 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被告是否有與陳○志為共同侵權行為?
 ⒈如附表圈購投資案部分:
 ①查三鑫公司圈購投資案年約之內容,除約定投資人可以參與 分配買賣IPO股票的獲利外,雖另承諾於契約到期時,會再 給付投資本金10%之紅利給投資人。然三鑫公司與投資人間 ,就圈購投資案年約,並無返還投資本金之約定,亦即投資 人可能因IPO股票操作不如預期,致使其在「參與分配買賣I PO股票盈虧」時遭受虧損,且只要虧損幅度超過10%,即使 加計投資本金10%之紅利,投資人可取回之款項即低於其所 投入的本金。又上述10%的虧損幅度,就一般投資情形而言 ,尚屬正常,故以圈購投資案年約的內容而言,投資人投資 後遭致虧損,乃是在合理、可預見的狀況下所可能發生。而 依據證人即其餘投資人蕭○德(系爭刑案偵卷第455頁)、 林○凱(系爭刑案偵卷第264頁)、楊○宜(系爭刑案偵卷 第199頁)、李○醇(系爭刑案偵卷第423頁)、林○健(系 爭刑案偵卷第303頁)、雷○君(系爭刑案併他卷第277頁 )、劉○國(系爭刑案他卷第353頁)、吳○慧(系爭刑案他 卷第208頁)、劉○豪(系爭刑案偵卷第318頁)於系爭刑 案所述,亦均陳稱圈購投資案(未排除年約)並未保證獲利 等語,於此情形下,圈購投資案年約之內容,與一般具有風 險性之投資契約,並無不同,尚難認此方案所約定給與投資 人的紅利,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尚非銀行法所稱應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②至訴外人潘○興雖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其是受陳○志 委託而全權代操上市、上櫃、IPO等類型的股票,並非僅限 於IPO股票的投資,且被告對於此一投資事宜亦應有所瞭解 等語。惟查:⑴潘○興就「在一開始與陳○志合作時,就是同 時投資IPO股票及一般上市櫃股票」或「在一開始與陳○志合 作時,只有投資IPO股票,是經過一段時間後,於與陳○志協 商後,合作投資項目才增加一般上市櫃股票」此一事項,其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與二審審理中的證詞,並不 一致,則潘○興是否曾向陳○志提及其會從事一般上市櫃股票 的投資,尚非無疑(見原金卷第144頁);⑵依潘○興於106年 12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的記載:「茲因潘○興(簡稱甲方) 與陳○志、簡以珍2人(簡稱乙方)雙方本著誠信、負責的精 神共同合作投資台股和陸股的IPO及操作福建巨鼎農業生態 科技(股)公司股權轉讓業務。因乙方欲全數匯返投入合作 資金,經雙方協議若經甲方確認乙方無超額轉讓巨鼎股權之 情事,甲方願全數於12月底匯返乙方投入的合作資金」(見 系爭刑案他卷第282頁),僅提及其與陳○志、被告合作投 資IPO股票。再者,依據潘○興於106年12月6日向三鑫公司投 資人說明投資情形之錄音譯文所示,潘○興曾表示:現在我 可以說,○志跟我合作的就是台灣的IPO,跟大陸未來還沒有 啟動的IPO,兩套資金而已,其他我沒有跟○志、以珍合作其 他的投資項目,我先跟我們現在在座的人做一個這樣的聲明 ;另潘○興於同年月15日於向三鑫公司投資人說明投資情形 時,也曾表示「有關於三鑫的事情的話,我這邊原則上就是 跟它只有圈購(指購買IPO股票)的合作,其他沒有任何的 合作,這個我讓你們知道。三鑫跟我合作圈購的資金,陸續 的在匯回去」,此有錄音譯文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證 (見系爭刑案調查卷第143、191頁、系爭刑案一審院卷第 379至380頁),更是一再向三鑫公司投資人陳明其僅與三鑫 公司合作投資IPO股票。依此,潘○興前證稱其受陳○志(三 鑫公司)委託操作者,非僅限於IPO股票,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⑶另依潘○興遭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 於107年6、7月間向潘○興追討合作資金時,曾傳送1張手寫 的對帳資料給潘○興,且潘○興閱覽該對帳資料後,未見其在 對話中對該對帳資料表示異議(見系爭刑案二審院卷第481 至487頁、院卷第115頁),而依據前述對帳資料的記載, 提及「台圈:餘8,600萬」、「陸圈:人民幣1,820萬×4.64 (大約)=台幣8,500萬」,而該「台圈」、「陸圈」(應分 別指台灣IPO股票、大陸IPO股票)的金額加總,約為1億7,1 00萬元,此金額與調查局人員調取潘○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檢閱結果,發現三鑫公司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其總 金額為1億7,173萬0,278元(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83至289頁 ),甚為接近。故而,縱潘○興將三鑫公司交付之資金持以 從事IPO股票以外之其他股票投資,被告是否知悉、可得而 知此情而與潘○興共同為詐欺行為,尚屬有疑。 ③況系爭刑案二審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構成違反 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嫌,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金卷第133至151頁)。是以,投資本即可能存在賠本之風 險,本件圈購投資案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或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致原告為此投資行為,原告此部分侵權 行為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多元投資案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於三鑫公司僅擔任行政人員,係單純受老闆陳○志 指示行事,且本身亦為投資人云云。惟於系爭刑案,被告曾 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 、陳○志實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 股票買賣及管錢等業務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348、349 、362頁,桃園地方檢察署第759號卷第96、99頁,系爭刑 案偵卷第10頁),並經陳○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三鑫公司 負責人,被告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 行總監,負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 明會說明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 工等部門,三鑫公司由我、被告運作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卷第116、117頁,他卷第110、111頁,桃檢第759號卷第7 8、277頁),潘○興於偵查中亦稱:三鑫公司由陳○志、被告 共同負責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79頁),復經三鑫公司 員工楊○靚於偵查中證稱:陳○志、被告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 人,被告負責財務,文宣孫○聖製作的,吳○諒、楊○絮作 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發放都必須經過被告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80、381、383、384、386、451至453頁 );孫○聖證稱:陳○志、被告在三鑫公司均有決策權,吳○ 諒、楊○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7 0、436、437、441、442頁);吳○諒證稱:陳○志是三鑫公 司負責人,被告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 會依被告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等語(見系爭刑案 偵卷第362、365、410、415頁);楊○絮證稱:陳○志是三 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執行總監負責管錢,陳○志、被告一 起決定三鑫公司的經營方向,我依被告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 借貸契約書,被告會告訴我百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 被告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



到三鑫公司向被告領取,被告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獲利及 分潤情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8至351、360、432至4 34頁),亦有被告與楊○絮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卷第5、13、17、21、41、51、53頁);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招攬投資人,學經歷為淡江大學國貿系 肄業,做過貿易秘書、保險,之前在三鑫公司月薪8萬元等 情(見原金卷第121至122頁),而依照多元投資案之文宣、 說明資料所示,在該等文件一開始,就將被告個人姓名、照 片、職銜(執行總監)列出,並對其專長、證照、學歷、經 歷、擅長、目標等事項特別予以介紹(見系爭刑案他卷第1 7頁、他卷第107頁、原金卷第237頁),明確指出被告為多 元投資案主要負責人之一,被告顯有相當智識程度,且依其 薪資數額,其在三鑫公司所負責事務應非僅屬單純聽命於陳 ○志之行政工作,其對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業務之執行,應 居於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綜上,被告不僅為三鑫公司監察 人,亦擔任執行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公 司員工孫○聖、吳○諒、楊○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項報表 、文宣及契約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紅利。足 認被告與負責人陳○志均實際參與三鑫公司招募投資人投資 多元投資案之決策、執行,應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不足 採信。
 ②又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按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區 分為5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 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 、6~8%之紅利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而國內金融機構,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105年1月 至107年12月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1.09%至1.2 3%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305 %不等(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13至330頁),多元投資案之投 資人既可取回全部本金,足見多元投資案各級之年利率在12 %至96%之間,均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 對於投資人而言,屬於穩賺不賠之高額獲利,與一般正常投 資行為顯有出入,顯係以高報酬利率條件吸引投資大眾紛紛 投入金錢參與投資。則被告與陳○志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 遊說匯款至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投資案,可獲得鉅額報酬,吸 引投資人匯款投資,且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係藉合法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違反 銀行法規定,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與陳○志共同非法吸金 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多元投資案共同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取。



 ③基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陳○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如附表福建巨鼎公司投資案部分:查系爭刑案中證人楊○宜吳○慧林○健均證稱:巨鼎股權就是投資這家公司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07至20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偵 卷第303、304頁);證人黃清椿魏銘男亦均證稱:巨鼎公 司是單純認購股權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9至303頁) ;證人黃双姐則證稱:投資蓖麻(即巨鼎公司),只說獲利 很好,沒有保證獲利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林○凱證稱:投資蓖麻(即巨鼎公司)若上市掛牌 後按市價拿回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3至265頁)。足 認楊○宜吳○慧林○健黃清椿魏銘男黃双姐林○凱 所接獲之訊息,三鑫公司福建巨鼎公司投資案應係以巨鼎公 司股票上市、櫃後,藉由售出股票賺取價差而獲利。再者, 原告未提出足認被告有允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招募原告投資如附表所示福建巨 鼎公司投資案之證據,且原告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所 示之巨鼎公司股權證,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此部分對其所 施之詐術為何,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以取財之行為。是 故,本件福建巨鼎公司投資案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致原告為此投資行為,原告此 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查如上所述,本件多元投資案部分,被告係故意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所致,且原告係因受三鑫公司之招攬而匯入投資款項,屬受 害行為與結果,並非受害之原因行為,是原告即便知悉三鑫 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屬違法吸金,仍參與投資,亦 無從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年9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5、27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多元投資案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圈購投資):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 期間 約定還款日期 (民國) ⒈ 106年5月5日 10萬元 年約 107年5月5日 ⒉ 106年7月25日 10萬元 季約 106年10月25日 小計 20萬元 ◎附表(多元投資):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投資 期間 約定還款日期 (民國) ⒈ 106年8月15日 50萬元 4個月 106年12月15日 小計 50萬元 ◎附表(福建巨鼎公司投資):
編號 投資日期 (民國) 認購金額 (新臺幣) 股價 股數 備註 ⒈ 106年6月16日 20萬元 50 4,000 ⒉ 106年7月11日 5萬元 50 1,000 股權證號: 000932B 小計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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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