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1號
KSDV,109,訴,1001,20230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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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林天生
王振慶
林宗樺

林玄信(兼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林張碧霞
陳許碧珠
陳癸
徐金榮
徐綉鳳
李淑渼(即徐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文憲生(遷出國外)

被 告 江鄭淑月
訴訟代理人 江其勝 住同上 被 告 李台俊(李王綉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正忠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王順吉
被 告 林秀蘭(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自強(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子修(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徐麒棻(即徐覺鑫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金阿毛
訴訟代理人 陶忠 住屏東縣○○路0段00巷0號 陶慧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洪啓皓(即洪登收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林春綢


被 告 呂美勳(曾招之繼承人)

呂彥佐(曾招之繼承人)


呂芷儀(原名呂玉鏡,曾招之繼承人)

被 告 游玉坤(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王助(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之0
林雲美(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吳文祺(即被告洪瀛壽、吳如玉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上權,被告林玄信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地上權,及被告文憲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均不存在。
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玄信及被告文憲生應塗銷前項所示地上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玄信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文憲生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洲,嗣於審理中已變 更為陳其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409-4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金柱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其配偶李淑渼繼承徐金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436)、同小段31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6)及設定於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於112年3月29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上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徐金柱除戶 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7-65頁),李 淑渼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41頁),應予准許 。
 ㈢被告徐覺鑫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秀蘭、徐自 強、徐子修徐麒棻(以下稱林秀蘭等4人),有徐覺鑫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七第389-397頁) ,其等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0 00-000頁、本院卷八第69-73頁),應予准許。 ㈣被告洪登收於110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由其子洪啟皓繼承洪登收名下設定於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同小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5-205),並經原告具狀聲明 請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272頁),該聲明承受訴 訟狀已送達洪啟皓(見本院卷五第293頁),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瀛壽 、吳如玉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111年11月4日將其等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2392、7 4/2392)、同小段3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同小段30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及設定於上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3 及編號12所示地上權,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玄信及訴外 人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以下合稱游玉坤等5人 )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11- 214、217-220頁),嗣經游玉坤等5人聲請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七第561、567頁),並據原告及洪瀛壽、吳如玉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七第565、56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文憲生、江鄭淑月、李台俊、王志祥、金阿毛、洪



啓皓、呂美勳呂彥佐呂芷儀、游玉坤、王助、林雲美、 吳文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内惟段八小段第299、299-1、299-2 、299-3、299-4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內惟段內惟小 段559-2、559-3、560-1、560-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 ○○區○○段○○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於50 年間原均為訴外人台灣天香味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香 味公司)所有,天香味公司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銀行及 訴外人張玉堂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拍賣,系爭土地 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系爭建物則由張玉堂拍定,因 而發生法定地上權。張玉堂拍得系爭建物後,即就系爭土地 申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地上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地上 權),並向系爭建物占有人即訴外人厲長武等人提出交還房 屋訴訟,其等嗣於本院52年度訴字第1171、1169號事件達成 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履勘並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張玉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各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地上權, 一併售予厲常武等人,其後再輾轉讓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被告。
 ㈡因系爭地上權屬法定地上權性質,系爭地上權應以原始建物 存在始可存續,且地上權範圍應以原始建物面積為限。惟30 3建號、307建號之門牌已不存在,原建物應已不存在,另30 4建號之原始建物業於97年間遭被告林玄信拆除,故303、30 4及307建號原始建物因嗣後滅失,其法定地上權即屬不存在 ;另被告文憲生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自始不成立地上權; 其餘建物之原始面積參照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其中如附表 A所示建物之原始面積小於登記之地上權面積,故附表A所示 超過原始建物面積範圍之法定地上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之被告就 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21條本文、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附表A所示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又如附表B所示建物現雖仍存續,但屋齡已達5 0年以上,甚為老舊,亦有相當時間未為積極之利用,系爭 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且因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自52年間以來均無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 所有權能空洞化,而有失於均衡,徵諸修正後民法第833條



之1之立法意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821條本 文、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此外, 被告呂彦佐、呂美勳呂芷儀就被繼承人曾招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1、附表四編號4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請其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一)被告呂彥佐呂美勳呂芷儀應就被繼承人曾 招坐落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示2筆土地之地上權,權利 範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43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二 )請求確認附表A 所示之被告就附表A 所示的地上權不存在 ;(三)附表A 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A 所示的地上 權登記;(四)請求如附表B所示被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附表B 所示之被告應各自塗銷如附表B 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伊所有303建號建物原坐落299、299-4地號 土地上,經現場勘查,該建物已遭拆除而全部滅失,伊承認 設定於299地號、299-4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已不存在。另 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地上權 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 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 之範圍内,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高雄市政府所有301建 號建物及共有316建號建物,屋齡雖甚老舊,但均係有保存 登記之建物,不因老舊而損其可用性,而高雄市政府於299- 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28平方公尺,於299-3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地上權範圍依當初之設定,除建物本身以外,尚包括建物周 圍之附屬地或往來通行之巷道在内,即如本件地上權所登記 之權利範圍所示,原告主張以建物面積認定地上權範圍,應 無理由。又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原告就299-2地號、299-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 圍均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請求塗銷伊之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天生、王振慶林宗樺林玄信林張碧霞、陳許碧 珠、陳癸、徐金榮徐綉鳳、李淑渼(以下合稱被告林天生



等10人)則以:依最高法院見解,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地上權,應經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比例之共有人同 意,惟原告就299-1地號、299-2地號及299-3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未逾3分之2,自不得訴請法院判決終止該三筆土地之 地上權。又被告林天生、王振慶共有302建號建物,現供其 等自住使用;被告林宗樺共有313建號建物,現供自住使用 ;被告林張碧霞所有34建號建物,亦供自住自用;被告陳許 碧珠共有312建號建物,現其供自住使用;被告陳癸共有315 建號建物,現供自住使用;被告徐金榮徐綉鳳、李淑渼共 有310建號建物,目前出租中;而被告林玄信所有304建號建 物現供自己使用,305建號建物、307建號及312建號建物則 出租中;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之309建號建物先前供原地上 權人洪瀛壽自住;游玉坤等5人公同共有之306建號建物則出 租中,是上開建物仍存在且有人居住使用,參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上開建物尚未至不堪使用程 度,即不得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無據。另依民法第87 6條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係由協議或由法院定之,故法 定地上權之範圍並不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限,在利用必用 範圍內之附屬地均可列為地上權範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928號判例意旨),且建物與土地間必有法定空地及附屬 地,故兩者面積不可能相等,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以系 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面積為限使存在,容有誤會,且系爭和解 筆錄雖有記載建物面積,但係以「坪」為單位,顯非經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之數據,自不足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建物面 積推測系爭建物之原始面積,是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建 物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地上權設定登記,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秀蘭等4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係本原所有權 之請求提起訴訟不同,而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將共有之土地 設定地上權與他人而訴求調整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全體共有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與全體共有 人併為原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為法所不許。又 法定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於建 築物尚未滅失或仍具相當之經濟償值時,地上權即有存在之 必要,故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應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 期間(參見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876條第 1項規定所成立之法定地上權,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針



對地上權之期間未有具體約定,仍非屬「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自無民法笫833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終止 伊等之地上權,於法無據。又伊等共有之316建號建物現仍 存在且未經改建,迄今仍有人居住,外觀、功能尚屬完整而 具備經濟價值,法定地上權存續之目的未消滅,且地上權之 範圍並不限於建築物本身所占用土地範圍者為限,只要在房 屋利用必要範圍内之周圍附屬土地均可列為地上權之範圍, 伊等與高雄市政府共有之316建號建物登記面積雖僅66平方 公尺,但係位於巷弄内之集合式住宅區,與其他鄰近建築物 共同基地和共同空間,並共用出入口,因此於設定地上權之 初,即已將使用建築物所需要之必要空間(例如空地、聯外 通道)等一併設定地上權,避免房屋因缺乏使用所需之必要 空間無法達成經濟效用,故設定15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範圍 並非不合理,原告稱法定地上權之範圍僅限於「建築物」所 佔用之面積範圍内,顯誤解法令。另伊等與高雄市政府雖共 有設定於29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但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之聲明第三、五 項請求伊等應各自塗銷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地上權,因各共有 人對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並無彰顯於外,且只能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對共有地上權之全部行使權利 ,原告上揭聲明顯與法 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啟皓:伊共有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伊之父 洪登收已居住在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9號部分30餘年,地 上權持續使用中,其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 政府、被告林秀蘭等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金阿毛:伊與被告陳癸分別共有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各2分之1,目前仍有人居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台俊: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仍使用中,不符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且原告對299-2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未超過3分之2,其單獨訴請終止地上權, 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
㈦被告江鄭淑月:伊有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5號部分建物,其 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秀蘭等 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王志祥:伊有住在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0號部分建物內 ,其餘引用被告林天生等10人、被告高雄市政府、被告林秀 蘭等4人及被告李台俊之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游玉坤、王助、林雲美、吳文祺: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權之性質?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 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 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76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記載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3-235頁),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鹽埕地政事務所回函說明欄第4 項略以:「再就民國50年至 55年有關受理申辦地上權登記於人工登記簿記載方式,因旨 揭地號登記簿僅於他項權利部欄記載『地上權』字語,無從得 知為意定或法定所生之地上權」等語,有該所98年1 月23日 高市地鹽一字第09800007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審 重訴字第86號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影卷,下稱另案影 卷,第264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在50年間 均為天香味公司所有,天香味公司因向銀行及張玉堂借款,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設定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而遭法 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系爭建物則由張玉 堂拍定,張玉堂後將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聲請地上權之登 記,並與系爭建物占有人厲長武等人在本院52年度訴字第11 71、1169號交還房屋事件於52年8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將各建物之所有權及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出售予建物占有 人,其後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輾轉讓與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 示者等節,有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建築物登記謄 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 系爭和解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另案影卷第48-89、93-191頁 、本院卷五第385-387頁、本院卷一第225-515頁),堪以認 定。
 ⑵依前揭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日期為50年9 月25日,登記日期為52年6月28日,經另案函詢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稱,重測前土地登記舊簿 所記載之「設定日期」,係指「權利變更為登記事項原因之



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所成立或發生之日期」;「登記日期」 則係指「為申請登記收件後,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核對人員後完成 之日期」等語,此有該所上開函文可參,而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日期為50年9月25日(見另案影卷第68頁),張玉堂拍定 系爭建物之原因日期亦為50年9月25日(見另案影卷第77頁 「肆次」),堪認系爭地上權發生登記之原因應係張玉堂拍 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⑷而按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得聲請 為預告登記。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 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35年10月2 日 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舊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後段 定有明文。次按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 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 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 內地字第19180 號函釋可資料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經法院 函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或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不能就土 地權利為移轉登記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處分。經查,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天香味公司因無力清償債務,遭抵押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查封之預告登記,經本院 於50年2 月6 日以院執元字第771 號函囑託登記查封,期間 自50年2 月13日起至55年2 月24日合作金庫移轉承受登記之 日止(見系爭土地舊簿00096所有權簿「陸次」、00097所有 權部「柒次」及「捌次」;00103所有權「陸次」、00104 所有權部「柒次」及「捌次」;00136所有權部「伍次」、0 0136 所有權部「陸次」、00137 所有權部「柒次」;00143 所有權部「伍次」、00143 所有權部「陸次」、00 144所 有權部「柒次」等載事項),另系爭土地塗銷查封之「原因 日期」又均為53年6 月25日,塗銷查封之「登記日期」均為 55年2 月24日,且備註記載所依據之執行法院文號均為「高 雄地方法院53.9.1安執溫51執1730字第14 685號函囑託登記 」,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係同時基於同一原因,遭合作金庫聲 請本院為查封之預告登記,另同時基於同一原因(即移轉承 受),由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⑸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在塗銷查封登記之前,土地權利人 即天香味公司不能就土地為移轉登記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 處分,而系爭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日期50年9月25日與登記日 期52年6月28日,均在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期間內,若土地所 有權人即天香味公司係與張玉堂設定意定地上權,此舉必將 妨礙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之債權與執行法院拍賣,地政機關不



可能受理。佐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收件日期與收件字號,與 拍定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與收件字號,均載為「52 年6月24日高地鼓字第柒柒柒號」(見另案影卷第53、60、6 8、74、77-89頁),可知地政機關應係於同日以同文號收件 並辦理拍定建物移轉登記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綜合上開事 證以觀,足認張玉棠係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依修正前民 法第876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故 系爭地上權乃法定地上權性質,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A所示範圍之地上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特定建築 物之存在而發生,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 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 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 物或竹木減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 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303建號建 物已不存在,因該建物所生高雄市政府對299地號及299-4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亦因原 建物嗣後滅失而均消滅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自認在案(見 本院卷六第280、378頁),是原告請求確認高雄市政府之上 開地上權不存在,係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林玄信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304建號(即門 牌號碼青泉街130巷2號)原始建物業經拆除而滅失,因該建 物所生被告林玄信對299-2地號土地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地 上權因此亦消滅等語,為被告林玄信所否認,辯稱僅整修該 建物,未全部拆除等語。經查:
 ⑴本院於110年2月2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有一白色矮 柱上懸掛「鼓山區青泉街130巷2號」之門牌,白色矮柱後方 緊鄰1棟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平房(下稱系爭平房 ),系爭平房屋頂以鐵皮搭蓋,外牆以油漆粉刷,外觀尚屬 新穎,據被告林玄信稱:系爭平房即為青泉街130巷2號建物 ,係於100年重修翻修,有拆除部分牆壁後重蓋等語,有本 院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9 -51頁)。惟觀諸另案影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顯示, 懸掛「鼓山區青泉街130巷2號」門牌之白色矮柱同在該處, 但其後方建物全數遭拆除,只剩一大片以水泥整平之空地, 空地上停有數輛汽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見另案影卷第33 3-334、346-348頁),且另案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 政事務所測量299-2地號土地上原屬門牌號碼鼓山區青泉街1 30巷2號、2-2號部分之停車場坐落位置及面積,經鹽埕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製作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標示上 開測量範圍為停車場,有另案98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鹽埕 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另案影卷 第342-345頁),足見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30 4建號(清泉街130巷2號)原始建物於98年時已遭全部拆除 ,本院110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平房乃事後興建之 另一建物,是以,原告主張304建號原始建物已因拆除而滅 失,堪以採信。
 ⑵又張玉堂拍定304建號原始建物(重測前為鼓山區內惟段內惟 小段670建號)後,於5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厲柯治,並於同日將設定在299-2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一部讓與厲柯治(面積0.0049公頃),厲 柯治嗣於96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厲建國就304建號建物及厲 柯治之前揭地上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96年6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304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並 於同日以讓與為原因辦理前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林玄信,其 後林玄信復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及讓與為原因,將建物所 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游玉坤游玉坤又於100年5月5日 以贈與及讓與為原因,再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 林玄信等節,有304建號建物重測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99 -2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登記簿、304建號建物及299-2地號土 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73頁、另案影卷第61頁 、本院卷一第327、329、485、487頁)。而因304建號原始 建物已滅失,故附表三編號6所示林玄信對299-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49平方公尺地上權,亦因304建號原始建物嗣後滅 失而隨之消滅,堪以認定。
 4.原告主張被告林玄信林張碧霞與訴外人何惠森共有之307 建號原始建物已嗣後滅失,故被告林張碧霞如附表三編號10 所示地上權亦以消滅等語。惟被告林張碧霞所否認,辯稱30 7建號建物仍存在,建物登記謄本上雖記載門牌號碼為空白 ,但因該區域之門牌混亂,其實際上應為目前懸掛鼓山區青 泉街130巷14號或16號建物其中之一等語。原告雖主張307建 號建物上無登記門牌,應可推論業已滅失,惟參諸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307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編 號為0000000000號,門牌登記為青泉街130巷14、16號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1頁);佐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懸 掛門牌號碼青泉街130巷16號、18號建物之間,另有一棟未 懸掛門牌之1層樓建物坐落299-2地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67頁),而與307建號建 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位置相當,堪信上開未懸掛門牌之建



物即為307建號建物,是原告主張307建號建物業已滅失,林 張碧霞因該建物所生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上權業已消滅, 尚難憑採。
 5.原告主張被告文憲生在299-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故文憲生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上權不存在等語。而查,張玉堂申請 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於87年12月4日將其對299、299-4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150平方公尺地上權、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13平 方公尺地上權,全數辦理讓與登記予文憲生,文憲生於00年 0月00日將其對299、299-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50平方公尺 地上權、29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13平方公尺地上權再 辦理讓與登記予訴外人梅慧玲,文憲生對299-1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未一同辦理讓與登記,訴外人林 應專則於96年10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拍定梅慧玲登記之上開 地上權,其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朱祥根林應專訴請塗銷地 上權登記,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即另案)審理後 ,認定文憲生與梅慧玲均切結上開法定地上權並無建物坐落 其上,張玉堂於87年讓與文憲生後再輾轉由林應專拍定之前 揭地上權,因自始無建物存在,故張玉堂此部分法定地上權 不存在,因此判決確認林應專拍定之前揭地上權不存在,林 應專應塗銷前揭地上權登記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六第389-417頁)及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足見張 玉堂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設定之地上權一部 讓與厲長武等人後,張玉堂在系爭土地已無建物存在,其對 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因此隨同消滅,故被告文憲生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對29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6平方公尺地上權 不存在,堪以認定。
 6.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面積,應以系爭建物位 置及面積為限,目前被告登記之地上權面積超過各自使用之 原始建物面積即如附表A「地上權設定範圍」所載部分,其 法定地上權即不存在等語。惟按所謂地上權之範圍,原不以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有之土地為限,苟其周圍之附 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與該土地之使用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解釋上仍應認為有地上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先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可參)。亦即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並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用 之土地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 庭院,或屋後之空地,均可列為地上權之範圍。參以96年3 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明定:「設定抵押權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



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本條所 成立之地上權,為法定地上權。其租金若干,期間長短,範 圍大小均有待當事人協議定之,現行條文僅規定及於「地租 」,似有不足,爰修正當事人協議之事項並及於地上權之期 間、範圍,而於不能協議時,則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益 徵法定地上權之範圍不當然等同建物之占用範圍,仍需由當 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定之。故原告以系爭地上權之面積應以 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為限為由,主張附表A所示地上權登記 面積超過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者,該超過部分面積之法定地上 權不存在,除本院前已認定不存在者以外,均於法無據,要 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B所示地上權,有無 理由?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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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