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號
KSDM,112,金簡上,2,2023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
訴,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7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1639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憶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憶蘋於民國111年3月6日後之某日,因急需用錢,而依臉 書上之貸款廣告,以LINE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對話過程中  ,陳憶蘋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年籍之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5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天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銀行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郵局B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林毅和」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林毅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不詳年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5月22日18時12分許,不詳年籍之人,假冒柏克萊經銷商 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林震旻佯稱:因 訂單輸入錯誤,致誤訂購12組商品,須聯絡銀行人員取消設 定等語。致林震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7分 許、19時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及ATM,而轉帳款新台 幣(下同)2萬9985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內,並旋



遭不詳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㈡、111年5月22日17時43分許,不詳年籍之人,假冒博客來網路 書店之工作人員、銀行行員陳育佑、張經理,以LINE及電話 向范修瑋佯稱:因為人員作業疏失,誤植資料,致銀行多收 取費用,需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致范修瑋陷於錯誤,於同 日18時9分許、18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帳4 萬9985元、3萬123元,至陳憶蘋之郵局B帳戶內,並旋遭不 詳年籍之人提領。
㈢、111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不詳年籍之人,假冒博客來網路 書店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LINE名稱「李祥德」,以電話 及LINE向徐翌琇佯稱:購物操作錯誤,需取消等語。致徐翌 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內之存款轉 帳1萬60元到陳憶蘋之台新銀行A帳戶內。不詳姓名之人旋再 聯絡及向徐翌琇佯稱:有一筆款項29985元匯入其(徐翌琇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應轉到台新銀行A帳戶等語。致徐翌 琇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又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3萬60元(其中75元為徐翌琇所有)至陳憶蘋之台新 銀行A帳戶內,隨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
㈣、111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不詳姓名之人,假冒博客來網路 書店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潘建青佯稱:個資遭盜用,需至 ATM重新設定,且依指示操作提款卡等語。致潘建青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18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 村全家超商,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不包含手續 費15元)、3萬7003元,至陳憶蘋之郵局B帳戶內,隨即遭不 詳年籍之人提領。
二、案經林震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范修瑋、林震旻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暨經徐翌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潘建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憶蘋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林震旻、范修瑋、徐翌琇、潘建青 於警詢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75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 銀行A帳戶及郵局B帳戶寄交年籍不詳之林毅和;且不爭執被 害人林震旻、范修瑋、徐翌琇、潘建青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旋遭人領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 告於警偵訊時辯稱:我有貸款需求,銀行貸款審查沒有核准 ,我在臉書廣告看到協助貸款訊息就主動聯絡,對方自稱叫 林毅和,說我的條件比較差,需要財力證明,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我就將台新、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寄 出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因為111年3月間我的親 人過世辦喪事(涉隱私,詳卷),我才去申辦貸款。台新銀 行A帳戶、郵局B帳戶、台灣銀行、元大銀行這4個帳戶  ,是之前工作所需而申辦,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帳戶內 均剩不到100元,我就將這4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林毅和。他 們說因為我的條件沒有那麼好,我的帳戶都沒有錢,要用美 化帳戶的方式幫我向銀行貸款。他們公司會先將一筆錢存入 帳戶內,但怕我會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交給他們公司保 管,等銀行核貸下來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我交付這些帳 戶的提款卡給對方時,有懷疑對方是否會做不法使用,所以 我曾上網查他們公司的統編、地址、電話,確實有查到新園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但我是111年5月18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  ,後來帳戶成為警示戶以後,我也曾經報警。同年5月底我 離職後,大約同年6月初,我有到臺北找這家公司,我才知 道沒有這間公司,而且地址與樓層也不太一樣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A、B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人;嗣林震旻、范修瑋、徐翌琇、潘建青先後受騙  ,而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ATM提領 等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林震旻、范修瑋  、徐翌琇、潘建青證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8日台新 作文字第11120994號函、111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10031306號函,及台新銀行A帳戶客戶資本資料表、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11到16頁、警四卷19到23頁,警三卷 37頁),暨郵局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 四卷13到17頁,警二卷23頁)可佐,並有:㊀、林震旻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通話記錄(警一卷8到10頁)。㊁、范修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LINE名稱陳育佑資料(警四卷41到49頁)。㊂、徐 翌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徐翌琇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45到 55頁)。㊃、潘建青提供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潘建青帳戶之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表(警二卷13、14頁)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為此,被告將其申設之A、B帳戶寄交予 不詳年籍之人後,旋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至為明確。
㈡、又徐翌琇雖於111年5月22日接續轉帳1萬60元、3萬60元至台 新銀行A帳戶,惟徐翌琇已稱受騙所匯之第1筆10060元是我 的錢,第2筆則是歹徒打電話給我,說有1筆29985元匯入我 的玉山銀行帳戶,叫我轉到台新銀行A帳戶,我才將第2筆  30060元轉到A帳戶等語(警三卷15頁)。是以,徐翌琇受騙 實際損失之金額,應為第一筆之1萬60元及第二筆之75元(3 0060減29985等於75)。
㈢、被告雖稱其係將未使用之台新銀行A帳戶、郵局B帳戶、台灣 銀行、元大銀行共4個帳戶,一併寄交予林毅和。然因本案 現有卷證,尚乏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及已一併寄 交林毅和並轉作詐欺取財帳戶之事證。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意旨,亦未認定被告將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一併 交予林毅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將台新 銀行A帳戶、郵局B帳戶提供予林毅和等人使用。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誤信得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會將帳 戶提款卡寄交予林毅和等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已將當時相 關對話信息都刪掉了(偵一卷18頁),且未能提出任何確信 前開帳戶僅供貸款使用之證據。致難遽認被告是因為單純受 騙,並有合理事由得堅信帳戶必定僅供合法貸款之用,才會 將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㈡、酌以被告自承在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前,曾先上網查詢對方所 稱之新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略稱:「(你之所以上網查 詢,代表你有懷疑,是否如此?)對。(你當時的懷疑是什 麼?)因為廣告有講應徵工作,不要將提款卡交給人家會被 騙,我不知道貸款也會。(你在交出這些提款卡前,因為廣 告的關係,而認知到若將卡片交出去,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 使用,是否如此?) 對。」、「(既然你有所懷疑,你如 何排除交出的提款卡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之想法?)我當 時很急,因為要辦喪事。(因為很急,所以才試試看嗎?) 對。」等語(金簡上卷118、119頁)。足見被告交出提款卡 之前,確已懷疑並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後,可能會將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使用。但因為A、B帳戶已長久未用且幾乎沒有餘 款(如前述),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 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 將A、B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因此,被告應具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單純受騙 而提供帳戶。
五、稽諸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單純提供A、B帳戶提款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A、B帳 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騙林震旻、范修瑋、徐翌琇、潘建青 ,暨順利提領及隱匿贓款去向,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害人范修瑋、徐翌琇、 潘建青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部分,雖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論列,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之林震旻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才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范修 瑋、徐翌琇、潘建青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坦承將A、B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量刑 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B帳戶經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林震旻、范修瑋、徐翌琇、潘建青之匯款帳戶  ,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 既捨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 渠等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 及其經濟狀況非佳、就醫之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金簡上 卷121頁),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 經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 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  ,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且迄未獲賠償;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等狀況(涉隱私,詳金簡上卷 121頁);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 良好(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之事證,為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起訴,檢察官陳建州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偵查之案號及結果 所載之犯罪事實 1 111年偵字244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林震旻受騙,於111年5月22日轉帳2萬9985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詳事實欄一之㈠)。 2 112年偵字2683號 移送併辦 林震旻受騙,於111年5月22日轉帳2萬9985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A帳(同事實欄一之㈠事實) 范修瑋受騙,於111年5月22日轉帳4萬9985元、3萬123元至郵局B帳戶(詳事實欄一之㈡)。 3 111年偵字27594號、111年偵字31639號 移送併辦 徐翌琇受騙,於111年5月22日轉帳1萬60元 、3萬60元至台新銀行A帳戶(詳事實欄一之㈢)。 潘建青受騙,於111年5月22日轉帳3萬元、3萬7003元至郵局B帳戶(詳事實欄一之㈣) 。

1/1頁


參考資料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